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执47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9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87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00407元,共计33107194元及利息(暂未计算)。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名下银行存款33107194元及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