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牛区鼎杰建材经营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拉民一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89号阳光新城B2-2-602。组织机构代码:58576984-2。
法定代表人XX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达瓦扎西,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玛卓嘎,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鼎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52号。
经营者杨本祥,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身份证号码510130196509225677。
委托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鼎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鼎杰建材经营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堆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模板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其中第五条货到付款方式为:“2013年5月1日付款最低1000000元,2013年5月30日付款最低为1000000元”。另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对于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为:“甲方(被告)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三计算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2013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3679208元的货物。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最终剩余379208元货款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由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被告辩解称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按照不超过利息损失的30%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至2013年10月29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208元未予支付,且该款项拖欠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未超过未付款项的3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应按照不超过利息的30%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牛区鼎杰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79208元、违约金41523.27元,两项共计420731.27元。案件受理费7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三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事实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被上诉人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首先应当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在确定损失的基础上再查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上诉人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执行的同期存款利息来确定。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材模板销售合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尚有379208元的货款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37920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41523.27元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建材模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三支付。现上诉人主张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执行的同期存款利息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针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即“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三计算”,该约定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此计算违约损失的赔偿额。对于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信守双方签订的《建筑模板销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建筑模版,但上诉人未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且拖延付款至今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但属于违约,而且有违诚实信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仅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还要承担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违约责任,何况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并未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违约损失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约定违约损失额的计算方法,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考虑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的守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建川
审判员 王 永 伟
审判员 拉  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永青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