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素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89号阳光新城B2—2—602,组织机构代码:58576984-2。
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达瓦扎西,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玛卓嘎,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孟氏水泥经销业主,现住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君,女,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现住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瓦扎西、米玛卓嘎,被上诉人***、杨素君的委托代理人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杨素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由三合公司向***、杨素君购买木材,所购木材分两种规格,不同规格的购价分别为37元/根、33元/根,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中约定:“甲方(杨素君、***)所供货木材数量达到5万时,乙方(三合公司)需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杨素君与***已向三合公司供货278755根,三合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9265551元,已付5500000元,尚欠3765551元。三合公司因延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杨素君、***支付违约金l374426.115元,并承担诉讼费。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合公司支付拖欠的木材款3765551元;2、判令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374426.1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合公司承担。
三合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1、《木材购销合同》中甲方为杨素君且加盖的公章为孟氏水泥经销,超出经营范围;2、杨素君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合公司提供有效的国家统一发票。二、木材经销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l3年5月27日,甲方杨素君、孟氏水泥经销与乙方三合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由三合公司向杨素君、孟氏水泥经销购买木材,所购木材分两种规格,不同规格的购价分别为37元/根、33元/根。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中约定:“甲方所供货木材数量达到5万时,乙方需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杨素君与孟氏水泥经销已向三合公司供货278755根,三合公司应向杨素君、孟氏水泥经销支付货款9265551元,已付5500000元,尚欠3765551元。
另查明,***系孟氏水泥经销业主,且***与杨素君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杨素君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木材购销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杨素君主张的货款3765551元。***、杨素君提交了《木材购销合同》一份以及38份收条,欲依此证明三合公司欠付的木材款总计为376555l元。经原审庭审质证,三合公司对38份收条均予以认可,同时也认可所欠木材款为3765551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素君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三、违约金应如何认定问题。
一、***、杨素君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合公司辩称《木材购销合同》中甲方为杨素君,加盖的公司公章为孟氏水泥经销,而依据孟氏水泥经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素君并非孟氏水泥经销业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结婚证能够证明***系孟氏水泥业主,且***与杨素君为夫妻关系。杨素君在《木材购销合同》甲方处签字,并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代表孟氏水泥经销订立合同的事实,况且杨素君已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其当然的成为合同相对人,虽然孟氏水泥经销的业主***未在合同中签字,但其作为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能够成为参与民事行为的主体的称谓,故应当认定业主***为《木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之一。本案中***、杨素君夫妇作为买卖合同一方与三合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于三合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与杨索君的主体适格。
二、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三合公司辩称《木材购销合同》中的孟氏水泥经营范围不包括木材经销,因此其出售木材的行为超出经营范围,故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孟氏水泥经销经营范围中虽不包括木材经营,但其销售木材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三合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双方间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对于***、杨素君主张的违约金1374426.115元。杨素君、***认为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卖方所供货木材数量达到5万时,三合公司需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而三合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总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对此,三合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为由抗辩。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三合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木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素君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杨素君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三合公司的违约所造成损失情况,故对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即以实际拖欠的货款3765551元为基数,以***、杨素君主张的逾期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为起止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持843483.4元(376555l元×5.6%×1年×4倍=843483.4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三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杨素君支付木材款3765551元及违约金843483.4,以上共计4609034.4;二、驳回***、杨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779.84元,由***、杨素君承担4935.51元;三合建公司承担42844.33元。
原审宣判后,三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中判令三合公司向***、杨素君支付843483.4元违约金的内容,并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就本案违约金所做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木材经销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有关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涉案《木材经销合同》签订后,杨素君与***已向三合公司供货木材278755根,三合公司应向杨素君、孟氏水泥经销支付货款9265551元,已付5500000元,尚欠3765551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三合公司应向***、杨素君支付其拖欠的木材款3765551元,原审法院就此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三合公司应向***、杨素君支付违约金843483.4元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卖方所供木材数量达到5万立方米时,三合公司需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而三合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合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三合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木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违约金的数额,《木材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总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依上述约定原审中***、杨素君主张的违约金总计为1374426.115元,三合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本案中***、杨素君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三合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杨素君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情形下,三合公司关于本案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的认定正确。
对于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条款性质上属于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的约定,故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虽不适用上述规定,但该规定体现出在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合公司作为一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其逾期付款行为可能使***、杨素君资金运转困难,从而产生相应的融资成本形成合理预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融资成本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限度内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三合公司应当对于其逾期付款行为可能给***、杨素君造成以其欠付货款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相应损失有所预见。这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以三合公司实际拖欠的货款3765551元为基数,以双方均认可的逾期付款期限,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为起止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认定三合公司应向***、杨素君支付违约金84348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4.8元,由西藏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旺  珍
代理审判员 丹增罗布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次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