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9民初416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惠文,泰宁县君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锋明,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宁县。
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润华金地广场5号楼24、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47408776F。
法定代表人:周丽,该公司总经理。
黄锋明、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敏,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锋明、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钒,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锋明、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和6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惠文,被告黄锋明、恒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敏、林雨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锋明、恒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94320元、医疗费20528.64元、误工费48000元、住院护理费1647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6.10元、鉴定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6364.7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067.20元,还需赔偿210297.54元。事实和理由:国省干线纵八线建宁福新至长吉公路二期新建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恒通公司,恒通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前期拌合站和水泥罐塔钢结构及板房安装工程发包给黄锋明施工。因前期安装工程需要电焊工,2020年11月16日下午经欧阳仲良介绍,***与黄锋明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黄锋明雇佣***从事电焊工作;随叫随到;工资按点工计算即每天360元并包吃包住。2020年11月18日下午,***叫了吴某一起到建宁案涉工程开始作业。2020年11月22日上午,***和吴某先焊了水泥罐塔上面的栏杆,焊接好后,就开始起吊水泥罐,因不平衡水泥罐重新放平需移动钢丝位置,于是***爬到水泥罐上移动钢丝,移动过程中***从3米左右高水泥罐上跌落并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泰宁县总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2021年3月16日经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嗣后,经多次与俩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黄锋明辩称,黄锋明系恒通公司建宁分公司副经理,又是恒通公司成立的国省干线纵八线建宁福新至长吉公路二期新建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黄锋明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通公司承担。为此,请求驳回***要求黄锋明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恒通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不属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也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不属劳务关系,而应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承揽作业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当不慎跌落摔伤应由其自己负责,其要求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本案发生在2020年11月22日,当时民法典尚未生效,因此根据当时及目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有两个,A、双方首先必须是劳务关系;B、是个人之间。本案***与恒通公司是个人与公司之间,不属于个人之间;而且恒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而并非雇佣或者劳务关系。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承揽合同关系的主要特征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力来独自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然后定作人支付报酬。本案中,恒通公司要安装水泥罐,通过案外人欧阳仲良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自带工具按照恒通公司的要求对水泥罐进行安装并交付工作成果,恒通公司向***支付每平方米46元的报酬。可见***在本案中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将完成安装水泥罐这一劳动成果交付给恒通公司。故***与恒通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其所承揽的工作时因自身操作不当摔伤造成损害,其自身应依照法律承担全部的责任,故其要求恒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次,***与恒通公司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控制或支配及从属关系,是以完成安装工作成果为目的。***安装水泥罐的时间是短暂的,而不像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那样持续的时间一般比较长的。因此***与恒通公司存在的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且此次的***的安装作业现场只有2米左右高,并没有***诉称的3米高度,所以不需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所以恒通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也没有过错。另外造成***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去作业,安全带就放在作业现场***却没有佩戴,***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作为定作人的恒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恒通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错,恒通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如果本案系雇佣关系,法院认定恒通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向恒通公司主张100%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未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赔偿金额及部分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故***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泰宁县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证明:2020年11月22日***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建宁县总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24日转院至泰宁县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XX病;(3)XX病1级(中危);(4)高脂血症。2020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31天。
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住院支
付医疗费20224元(其中农保报销14156.80元,自担6067.20元);门诊支付医疗费304.64元;实际医疗费支出6371.84元。
4、发票一份,证明:支付鉴定费34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8000元;3.***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4.***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者。
6、微信截屏二份、管理人员名单牌及监督电话牌一份,证明:恒通公司的安全员林震霆通过微信转给***工资1620元,转给吴某工资2340元、住院护理伙食费252元共计2592元。
7、证人吴某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2020年11月17日,***叫其跟他一起去恒通公司承包的建宁工地做工,并称已与工地管理人员谈好,该工程前期准备建设项目需要电焊工,每日工资360元,按点工计算,管吃住。其和***于11月18日到建宁工地,当日下午开始做伴合站的看台,钢材、切割机、电焊条、电焊机均由恒通公司提供,本来他们只要人到就可以,由于恒通公司只提供了一台,他们带了一台电焊机;看台做到11月19日完工;20日至21日他们对水泥罐四个柱角焊接了四块铁板;22日上午现场管理人员先安排他们在生活区做厨房门,刚切割好,又叫他们去安装水泥罐,于是他们就下去,先电焊了水泥罐塔上面的栏杆,焊接好后,就开始起吊水泥罐,因不平衡水泥罐重新放平需移动钢丝位置,他们爬到水泥罐上移动钢丝,移动过程中,***就从3米左右高的水泥罐上摔下受伤,随后就被送往建宁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工地安全员林震霆叫吴某一同去护理,吴某护理到24日,24日下午转院到泰宁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嗣后,吴某多次到建宁找现场管理人员结算工资,先是说工资表已做财务了,后财务又说没做他们的工资表。2021年2月10日林震霆通过微信分别转给他们工资,***是按4.5天每天360元共转了1620元;吴某是按6.5天每天360元再加上医院护理的伙食费252元共转了2592元。
黄锋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黄锋明的身份信息情况。
2、关于成立“国省干线纵八线建宁福新至长吉公路二期新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一份,证明:黄锋明系恒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又是建宁分公司副经理,黄锋明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恒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恒通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协议合同、人工工资汇总各一份,证明:当时黄锋明与***口头约定的内容,也是参照恒通公司与杨强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内容进行约定,恒通公司是按每平方米46元将水泥罐安装工程承揽给***,安全事故由***自负。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作分析认证如下:
黄锋明、恒通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2、3项不客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期鉴定为240日,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期和营养期是根据***的伤情作出的合理期间,予以认定。对证据7其中证人吴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吴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吴某的陈述不客观,吴某的工资是与***结算的,***是承揽水泥罐的安装工程,且按每平方米46元结算报酬;本院认为,吴某在庭审中和调查笔录中的证言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对黄锋明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施工协议合同、人工工资汇总系恒通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及结算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施工协议合同和人工工资汇总系恒通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及结算的工资,不能以此推断出恒通公司也是参照该合同内容将水泥罐安装工程承揽给***,为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间,恒通公司承包了国省干线纵八线建宁福新至长吉公路二期新建工程。2020年10月20日恒通公司成立“国省干线纵八线建宁福新至长吉公路二期新建工程”项目部,并任命黄锋明担任本项目的生产经理、林震霆担任本项目的安全员。
恒通公司承包后因工程前期拌合站和水泥罐塔钢结构及板房等安装工程需要电焊工,2020年11月16日经欧阳仲良介绍,***与黄锋明经协商,口头约定:恒通公司雇佣***从事电焊工作;随叫随到;工资按点工计算即每天360元并包吃包住。2020年11月18日上午,***叫了吴某一起到建宁案涉工程工地,当日下午开始做伴合站的看台至11月19日完工;20日至21日对水泥罐四个柱角焊接了四块铁板;22日上午现场管理人员先安排***和吴某在生活区做厨房门,刚切割好,又被安排去安装水泥罐,***和吴某先电焊了水泥罐塔上面的栏杆,焊接好后,就开始起吊水泥罐,因不平衡水泥罐需重新放平移动钢丝位置,***和吴某爬到水泥罐上移动钢丝,移动过程中,***就从3米左右高的水泥罐上摔下受伤,当日就被送往建宁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工地安全员林震霆叫吴某一同前往医院护理***,吴某护理到11月24日。24日下午***转院到泰宁县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XX病;3、XX病1级(中危);4、高脂血症。2020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31天,住院支付医疗费20224元(其中农保报销14156.80元,自担6067.20元;恒通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20000元,农保报销后返还恒通公司13932.80元,自担6067.20元由恒通公司垫付);门诊支付医疗费304.64元;实际医疗费支出6371.84元。2021年3月1日,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闽中卫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8000元;3.***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4.***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者。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400元。2021年2月10日恒通公司由其安全员林震霆通过微信分别转给***工资1620元、吴某工资2592元。之后,***与恒通公司、叶长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以黄锋明系恒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其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通公司承担为由于2021年5月13日申请撤回对黄锋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与恒通公司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
上述已被采信的证人吴某的证言与***提供的二份微信截屏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和吴某受雇于恒通公司,在恒通公司前期拌合站和水泥罐塔钢结构及板房等安装工程从事电焊工作,每天的工作由恒通公司安排和支配,材料、设备及工具基本上也由恒通公司提供,工资按每日360元计算并包吃住,恒通公司也是按此工资标准结算给***和吴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恒通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因伤治疗时间持续至2021年3月5日,且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等鉴定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为此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关于恒通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恒通公司未尽审查义务雇佣没有电焊工证的***到案涉工程从事电焊工作;其次,2020年11月22日,恒通公司先安排***和吴某在生活区做厨房门,后又临时安排去吊装水泥罐,因水泥罐不平衡需重新放平移动钢丝位置,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指挥***和吴某爬到近3米高的水泥罐上移动钢丝,导致***在移动钢丝过程中摔下受伤。综上,恒通公司具有过错,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2、关于***是否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明知自己无电焊工证仍接受恒通公司的雇佣
从事电焊工作;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多年在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爬到近3米高的水泥罐上移动钢丝,对自己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有基本的认知和判断能力,然而自己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不慎跌落受伤。综上,***自身对损害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关于各项损失的数额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恒通公司对以下损失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住院20224元(其中农保报销14156.80元,自担6067.20元;恒通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20000元,农保报销后返还恒通公司13932.80元,自担6067.20元由恒通公司垫付);门诊304.64元。实际医疗费支出637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1月22日至12月23日共计31天)×30元=930元。3、残疾赔偿金:47160元/年×20年×10%=943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0487元×6年×10%÷2=9146.1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
***、恒通公司对以下损失项目有异议:6、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期自2020年11月22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21年3月15日止共113天无异议;对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要求按每天200元,恒通公司要求按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5693元计算为每天179元;本院认为应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8481元计算为每天188元,误工费为113天×188元=21244元。7、营养费,双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但***要求按鉴定的营养期90日计算,恒通公司要求按住院31天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根据***的伤情所鉴定营养期为90日,为此应以鉴定的营养期90日来认定,营养费为90天×30元=2700元。8、护理费,护理期与营养期的认定同理,应以鉴定的护理期90日来认定,标准应按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4316元计算为每天176元;护理费为90天×176元=15840元。9、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要求按8000元计算,恒通公司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虽未发生,但后续要取内固定物必然要发生治疗费用,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7500元。10、鉴定费3400元,该费用是为鉴定支付实际开支,且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4451.94元。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因果关系之密切程度、***与恒通公司的过错程度、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成本大小以及双方的承担能力,酌定***自己承担20%责任,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451.94元×80%=131561.55元,扣除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6067.20元,尚须赔偿125494.3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计2227元,由***负担896元,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继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丁 鑫
书 记 员 廖永珊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后答疑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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