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6414号
原告:***,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英,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程,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九路与支二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47408776F。
法定代表人:周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超,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900417547124K。
法定代表人:李世敏,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英、吕程,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超,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通公司清偿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通公司中标了濮阳市新西环公路改建工程路基标及路面标工程,将其中的拌灰土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恒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1、濮阳市公路管理局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河南恒通公司系承包人,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6月交工验收,现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仍欠付恒通公司质保金784279元未予支付,故其应当作为被告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2、恒通公司已于2017年4月1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且已通知到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故,***所诉欠款应当由濮阳市公路管理局直接予以支付,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恒通公司的起诉。
被告公路局辩称,1、公路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恒通公司称公路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公路局已经和施工人结算完毕工程款,故要求公路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公路局与被告恒通公司就质保金问题,因为尚未结算,且质保金不属于工程款范围,系施工人承诺对质量、担保、准许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因此,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被告恒通公司请求追加公路局为本案的被告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被告原委托支付申请书不构成债权转让,且在该期间该公司也不存在享有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债权,故,该公司申请追加公路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原告并没向公路局主张任何权利,足以证明原告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恒通公司所谓的债权已转让,更无事实根据。6、退一步讲,恒通公司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理由仅因为是对原告的抗辩的理由,不应当作为追加被告的理由,系公路局与恒通公司之间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原告向被告恒通公司主张的理由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恒通公司申请将公路局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恒通公司与公路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恒通公司中标濮阳市新西环公路改建工程XXHLJ-2标段工程,项目主要有路基土方、石灰水泥稳定土地基层、桥涵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签约合同价7527084元。2013年9月6日,二被告就濮阳市新西环公路改建工程XXHLM-2标段中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沥青混凝土面层及其他附属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恒通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恒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工程已完工,原告主张被告恒通公司尚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25000元,被告恒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公路局直接向原告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恒通公司向公路局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中标承建濮阳市新西环公路改建工程路基标及路面标时欠***工程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五千元整,望贵局在我单位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支付***,如产生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单位承担。姓名:***,身份证号:4109××××3239银行卡号6217××××2941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濮阳市濮上路营业所。委托人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恒通公司项目章及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恒通公司中标濮阳市新西环公路改建工程路基标及路面标段后将其中的拌灰土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虽然无施工资质,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了案涉工程,被告恒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恒通公司认可剩余工程款125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其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被告公路局尚欠其工程质保金未结算,且已于2017年4月18日将相应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应由被告公路局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需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恒通公司出具委托书系委托公路局付款,并非债权转让。现原告请求被告恒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受让债权的合意。另,原告***未主张被告公路局承担责任,本案中不再就公路局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论述。故,被告恒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通公司可就其与公路局之间的质保金结算问题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017年4月18日,被告恒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欠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原告请求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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