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想、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7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想,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九路与支二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案外人**超系恒通公司员工,其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案涉合同虽然乙方一栏打印了恒通公司名称,但该合同直至起诉都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恒通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超代表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二、合同尾页甲乙双方签字栏只有上诉人与**超签字,内容约定不涉及第三方权利义务。三、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0日为**超出具的***中双方就合同行项下欠款归还期限为2021年12月底之前。该***同样说明案涉合同与恒通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四、恒通公司当庭提供的转账凭据等证据系其内部资料,不具备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明力,其更无权诉请人民法院强制要求恒通公司执行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恒通公司辩称,案涉合同虽未加盖恒通公司公章,但合同收尾部乙方处均载明“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在合同履行期间,**想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款支付至恒通公司账户,后分两笔将案涉款项支付至恒通公司会计***账户,且该三笔付款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领导批示处均有“**超”签字,案涉货物系恒通公司向**想交付。以上均可以证明**超在履行职务行为,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想均明知合同向对方是恒通公司。恒通公司一审提交的***与通话录音组成证据链条,证明**想自认欠付恒通公司款项。***系2021年11月10日**想与恒通公司员工**的沟通情况,其向**出具的***载明“**想与**超就原阳县311省道东关排桥合同尾款一事经双方沟通达成协议”字样,但**要求**想直接向恒通公司出具***,**想不满已将该***撕毁,且该份***系**想个人出具,无法证明与恒通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款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13日,**想作为甲方与恒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空心板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根据甲方的工程进展情况,为加快工程进度,甲方就其项目工程中的部分预应力空心板梁的预制工作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原阳县311省道东关排桥,工程范围为8米预应力空心板78块(中板66块、边板12块),甲方为乙方提供完整图纸一份,所有原材料及预制中的人工、设备由乙方负责;合同总金额为5616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材料预付款2万元,剩余款项在吊装之前,甲方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如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由**想在甲方处、**超在乙方恒通公司处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4日,**想通过***的银行账户向恒通公司转账20000元,恒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超在恒通公司的原始凭证整粘单中领导批示处进行签字,并显示用途为:收到**想(***卡转)转来原阳县311省道东关排桥梁板预付款。2020年3月16日,**想通过***的银行账户向恒通公司的会计***转账200000元,恒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超在恒通公司的原始凭证整粘单中领导批示处进行签字,并显示用途为:收到**想东关排桥梁板款(***卡转)。2020年3月18日,恒通公司将协议中约定的空心板送至**想处;2020年6月2日,**想通过***的银行账户向恒通公司的会计***转账141600元,恒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超在恒通公司的原始凭证整粘单中领导批示处进行签字,并显示用途为:收到**想东关排桥梁板款(***卡转)。综上,**想支付款项共计361600元。 2021年11月10日,**想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想与**超就原阳县311省道东关排桥合同尾款一事经双方沟通,达成协议,所欠尾款于2021年12月底之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想与恒通公司签订的《空心板施工协议》中,恒通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超在乙方恒通公司处进行签字;在合同履行中,由恒通公司向**想交付案涉空心板,**想向恒通公司支付款项,且**超在恒通公司的原始凭证整粘单中领导批示处进行签字,庭审中恒通公司亦认可**超当时系其员工;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超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系履行恒通公司职务的行为,故对**想辩称的案涉协议系其与**超签订,是否支付应该由其与**超协商解决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故对恒通公司要求**想支付下余款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想占用资金期间给恒通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恒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应自2021年10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00000元,并自2021年10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该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想提交新证据聊天记录三页,证明:**想是按照**超指定账户支付相关的款项,最后一笔5万元是打到**超本人的银行账户,5万元包括在尾款之内,实际欠款是15万元。 恒通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超的网名经核实是“飘”,***是会计,***是副厂长,**想通过***还款341600元,截止到6月2日尚欠20万元,***没有收到还款。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超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2020年6月2日发送的会计卡号及2020年6月3日发送的“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位置均可以证明**超在履行职务。**想也没有提供5万元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经还款了5万元。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想提交证据只能够证明其与**超就货款支付问题进行沟通,无法反驳**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想与恒通公司签订的《空心板施工协议》,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恒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想交付了案涉空心板,**想应当向恒通公司支付约定的货款。对于**想上诉称案涉合同系其与**超综签订的理由经查,案涉合同中乙方处为恒通公司,**想已支付货款均是向恒通公司支付,且**超在恒通公司的原始凭证整粘单中领导批示处进行签字,**超作为恒通公司员工,其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对**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想已向恒通公司支付了361600元,下余200000元未支付,故其应当继续向恒通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关于**想迟延支付货款给恒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21年10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随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征 书 记 员 崔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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