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376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李容华,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李容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第三人:博乐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建国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余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金塘西路北侧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邹承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容华与被告***、***,第三人博乐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博能公司)、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爱康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容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清、第三人博乐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光,江苏爱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9年5月4日将对博乐博能公司、江苏爱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的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2.判令***、***立即给付***、***、李容华4402607.9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差欠***、***的款项,于2017年12月9日,将对第三人博乐博能公司的5000000元债权转让给***、***;2019年1月1日,***将对第三人博乐博能公司的376000元债权转让给李容华,并向第三人博乐博能公司书面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5月4日,***在明知对第三人博乐博能公司拥有的债权中的5376000元已转让给三原告的情况下,在根本不差欠***6913487.02元款项的情况下,与***恶意串通,将对第三人博乐博能公司拥有的6913487.02元全部债权、对第三人江苏爱康公司拥有的6913487.02元全部连带债权转让给***,并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自治州分院申请对第三人博乐博能公司、江苏爱康公司执行,将对第三人博乐博能公司的全部债权、第三人江苏爱康公司的全部连带债权的兑现款领取。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首先,***、***、李容华的主体不适格,目前为止,尚未见到***、***、李容华与本案所涉及到的债权转让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如果没有利害关系,***、***、李容华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其次,***、***、李容华的诉求于法无据,其第一项诉求是撤销权纠纷法律关系,而第二项诉求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同一案件中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放在一起,此外***、***、李容华的第二项诉求是要求***归还欠款,而事实上***与***、***、李容华之间无任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再次,***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真实合法,无恶意串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容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在2019年4月30日结账时,实际差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另有***丈夫李文龙代***偿还江济广400000元左右,***使用李文龙信用卡,李文龙代偿了信用卡欠款约300000元左右,合计借款本金约1700000元左右,剩余均是利息,经结算合计借款按5200000元计算。***并不差钱***、***、李容华钱款,***向其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是被逼迫所书写,且不是***向博乐博能公司、江苏爱康公司送达。案涉借据已经全部作废,因为借款并未有发生,可能是作废的时候撕毁的是复印件,所以***、***、李容华处才有原件。具体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博乐博能公司辩称,首先,***将对博乐博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容华,金额为5376000元,该通知书,博乐博能公司已收到,该份通知书是***、***、李容华向博乐博能公司邮寄送达,而非***本人送达。其次,涉案债权转让的时候,***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否成立并不明确,债权的数额也不确定,***将债权转让给***、***的时间是2017年12月9日,将债权转让给李容华的时间是2019年1月1日。因为***对博乐博能公司、江苏爱康公司的债权是基于江苏爱康公司的建筑工程款,该工程***为实际施工人,***以博乐博能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江苏爱康公司在新疆特克斯县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双方基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案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双方的增项工程形成的,上述两个债权转让时***与江苏爱康公司之间的增项工程款尚未确定,因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诉讼中,上述判决生效是在2019年1月中旬。再次,江苏爱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给博乐博能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的增项工程款,该款项依据***的委托,且均已支付完毕。案涉***、***、李容华主张的4402607.93元并非经博乐博能公司支付给***,而是由***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取得了该款项,上述合计7402607.93元均是增项工程款,且江苏爱康公司也不差欠博乐博能公司及***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博乐博能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江苏爱康公司辩称,首先,与案涉相关的工程款纠纷的生效判决文书案号为(2018)新民终520号,款项金额为7402607.93元,江苏爱康公司向博乐博能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根据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的强制执行要求向法院支付了4402607.93元。江苏爱康公司基于该判决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其次,在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强制执行期间,江苏爱康公司书面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撤销新疆分院伊犁州分院(2019)新40执38号执行案件及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主要理由是***和***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对价,损害了***的债权人利益,***本人在阜宁县人民法院由多宗被执行案件,***未向阜宁县人民法院陈述财产情况,本次债权不得转让。针对这一申请,执行法院的意见是:***和***之间有债权转让协议,***也认可***取得债权,江苏爱康公司与博乐博能公司也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取得申请执行的地位是合法有效的,***在阜宁县人民法院的多宗被执行案件未向阜宁县人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阜宁县人民法院应对***进行惩戒,鉴于此,江苏爱康公司本着尊重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的原则,向新疆高院伊犁分院履行了判决所确认的连带支付责任。再次,对于第三人博乐博能公司提出的***等三人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当时债权数额并未确定。博乐博能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此时已经经生效文书判决确认,而且支付的对象绝大多数是***所指定的其他的收款账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给博乐博能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1份,载明:博乐博能公司:根据本人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本人已将博乐博能公司及吕得法基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7)新40民初111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应当支付给本人的款项全部转让给***。上述款项包括尚欠6913487.02元欠款(含工程款、鉴定费、诉讼费)及利息(以6913487.02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上述,本人现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尚欠本人款项支付给***。***的联系方式如下:联系人:***,地址: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南村四组90号,电话:150××××6588。特此通知!通知人:***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给江苏爱康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1份,载明:江苏爱康公司:根据本人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本人已将博乐博能公司及吕得法基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7)新40民初111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应当支付给本人的款项全部转让给***。鉴于上述,贵公司基于上述判决在6579849.8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博乐博能公司即吕得法的债务向本人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一并转移给***。请贵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在6579849.84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联系方式如下:联系人:***,地址: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南村四组90号,电话:150××××6588。特此通知!通知人:***2019年5月4日。

为证明上述债权的存在,***提供了(1)2019年4月25日借款结账单1份,载明:1.2011年8月15日借款金额400000元,月利率2%,截止2019年4月25日,利息计1880000元,本息合计2280000元;2.2013年2月2日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2.5%,截止2019年4月25日,利息计2700000元,本息合计3200000元;3.2013年6月7日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协议,截止2019年4月25日,利息计50000元,本息合计100000元;4.2014年6月11日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协议,截止2019年4月25日,利息计50000元,本息合计100000元,上述利息计4680000元,本息合计5680000元。合计总欠款:伍佰陆拾万元整。***在借款结算单上签名,并备注:经双方结账协商,最终确定***欠***伍佰贰拾万元正,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520.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李文龙、***夫妇为***所垫还的江济广等人的担保款项,李文龙、***垫还后,实际还款金额作为***向李文龙、***夫妇的借款。***2019.4.25。***在借款结账单备注:债权人确认:***。为证明上述1000000元款项的交付,1.2011年8月11日,***在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100000元存款凭证(客户回单)1份。2.2011年8月15日,李文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100000元取款业务回单1份。3.2011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李文龙转账给***100000元填单1份。4.2011年12月12日,江苏阜宁农村信用社户名***存款凭条(客户回单)1份,手书了代***还款。5.2013年2月2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李文龙转给***500000元转账凭条1份。6.2013年6月7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李文龙转给***50000元通存通兑凭证1份。7.2014年6月11日江苏省农村信用李文龙转给***50000元社转账凭条1份。(2)***提供了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甲方:马志金,乙方:***,丙方:***,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对丙方此前的多次金融而产生的债权;鉴于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鉴于丙方知悉并同意甲方将对其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故经协议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协议各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由于多次借款给丙方而对丙方享有债权合计为人民币本息158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捌万元正)。二、鉴于丙方可供执行的财产有限,暂时缺乏偿债能力,故甲方将其对丙方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三、本协议签订,甲方将证明其对丙方享有上述债权的全部凭证原件移交乙方。甲方对丙方享有的上述全部债权即转归乙方享有,由乙方自行依法收取,与甲方无关。四、甲方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不得再向丙方主张任何债权或提出任何要求。丙方仅有向乙方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资金结算由双方另行安排,与丙方无关。五、甲方承诺并保证:其按本协议转让给乙方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六、任何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则违约方需向另一方做出全面赔偿。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后甲、乙、丙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马志金出借的1580000元的借款构成为:1.2017年7月6日***借款300000元借条1份;2.2017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借条1份;3.2017年11月6日***借款260000元借条1份;4.2017年12月29日***借款70000元借条1份;5.2018年2月14日陈艳娟借款340000元借条1份;6.2018年9月23日***借款60000元借条1份;7.2019年2月4日***借款200000元借条1份。上述借款合计143万元,***提供了2017年11月29日,徐兰向***转汇120000元。另为证明款项的交付,***提供了2018年2月14日借款出具时拍摄照片及银行流水。徐兰与马志金系夫妻关系。***认为其与***之间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金额包括结账清单上的5200000元以及从马志金处债权转让的1580000元。(3)2018年3月9日,江济光与***、陈艳娟、岳泽、李文龙在亭湖区人民法院达成(2018)苏0902民初4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时约定:一、被告***、陈艳娟欠原告江济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被告***、陈艳娟于2018年6月底前偿还20万元,同年9月底前偿还20万元,余款10万元于同年11月底前还清(利随本清)。二、如被告***、陈艳娟有一期未能按约足额履行,原告江济光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三、被告岳泽、李文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0540元,依法减半收取5270元,由被告***、陈艳娟负担。2019年7月31日,江济广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李文龙以上述调解书给付江济广366000元,分别为:2018年11月30日委托曾玲玲汇款140000元,2019年2月14日、2月15日、5月5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李文龙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偿还30000元、30000元、40000元、26000元、50000元、50000元。曾玲玲与岳泽是夫妻关系,曾玲玲提供了2018年11月30日南京天平致使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汇入其账号的40000元,2018年11月30日王红雨汇入其账号的100000元银行流水,认为上述款项均是李文龙朋友汇入的,是李文龙代江济广的还款,因李文龙账号被封,所以汇入曾玲玲的账号,再由曾玲玲汇给江济广。***认为上述代偿款366000元包含在2019年4月25日的借款结账单中5200000元,另***认可上述结账单中5200000元中包含李文龙借信用卡给***使用,后李文龙为***代偿了约3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博乐博能公司、江苏爱康公司、第三人吕得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7)新40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乐博能公司及吕得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工程款7405607.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博乐博能公司及吕得法于本判决法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出的鉴定费97360元;三、江苏爱康公司在其欠付博乐博能公司的6579849.8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博乐博能公司及第三人吕得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苏爱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执行。2019年6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执行笔录载明:被谈话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博乐博能公司、江苏爱康公司。***陈述:***欠***700多万元,该款项从1999年开始,陆陆续续截止到现在所形成的,有借款,有担保还款,不但借了***的钱,而且借了其他人的钱,对于之前***、***、李容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不是***送达的,因此,***认为两个转让书已经作废,***只认可转让给***的债权转让通知。***陈述,***差欠***730万元,转让的债权客观存在,***陈述的借款是事实,***予以认可,对于***2019年4月2日向博乐博能公司出具的放弃鉴定费、利息等承诺,***予以认可。博乐博能公司陈述:2019年4月30日前,博乐博能公司已经支付***3000000元。博乐博能公司曾收到***转让给***、***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还收到***转让给李容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江苏爱康公司陈述:***转让给***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江苏爱康公司已经收到,但是江苏爱康公司认为***不具有债权转让的资格,因为***在2017年12月9日将与博乐博能公司债权500万元转让给***、***,2019年1月1日将与博乐博能公司的债权37.6万元转让给李容华,上述债权合计537.6万元,加上博乐博能公司支付的285.3万元,合计822.3万元,已经超过生效判决确认的740万元,***提起的强制执行没有实体权利基础,***在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有多宗执行案件,涉及金额大400多万元未履行,***未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与***的转让没有对价,***涉嫌规避执行,***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认为:“一、法院是被动和中立的,***、***、李容华未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且***不认可上述三人取得债权,若后期***、***、李容华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我院不予支持,现在法院生效判决还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执行完毕后,***、***、李容华再申请执行的话,你公司也可以据此提出抗辩:二、***在江苏省阜宁县法院有多宗被执行案件,涉案金额达400多万未履行,其未向阜宁县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针对这个情况,阜宁县法院应对***依法惩戒;三、***与***的债权转让没有对价,***涉嫌规避执行,***与***的债权转让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执行中变更当事人的规定,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与***间有债权转让协议,***也认可***取得债权,爱康公司与博能公司也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地位,是合法有效的,如你有充足的事实证明双方是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你们可以走诉讼程序,通过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方式来解决如果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证据,也可以到公安机关去报案,现在你们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我们无法确认他们间是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无法进行审查和进行移送,四、执行讲求效率,我们已经通过网络查控冻结了爱康公司650多万元,刚才经过四方对帐,爱康公司债务总额6579849.84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爱康公司通过博能公司已向***私下支付200万元,爱康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总额约458万元,本院执行完上述案款后,将剩余的案款及帐户解冻。”2019年6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9)新40执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博乐博能公司、吕得法在有关单位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4464574.93元(含执行费61967元);二、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江苏爱康公司在有关单位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4402607.93元。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扣划了江苏爱康公司4405607.93元给***,并扣划了博乐博能公司执行费61967元。2019年6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9)新40执3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与博乐博能公司、江苏爱康公司、吕得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8)新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2017年12月9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差欠乙方款项,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如下:甲方将博乐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中的五百万元转让给乙方;二、自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博乐博能电力责任公司拥有的债权中的五百万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主张、享有。2017年12月15日,***、***向博乐博能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本人差欠***、***款项,特将贵单位差欠本人款项中五百万元款项转让给***、***,自本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贵单位之日,贵单位差欠我款项中的五百万元归***、***所有、主张,由贵单位直接支付给***、***。***作为转让人,***、***作为受让人在债权转让书上签名。为证明上述债权的存在,***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3月1日***出具给***的借条2份,金额分别为1651600元、499700元。为证明上述借款的形成经过,***提供了2013年***出具给***的335000元借条复印件1份、2014年***出具给***的415400元、1205000元借条复印件2份,2015年***出具给***的313000元、1155000元借条复印件2份,2016年***出具给***的388000元、1332000元借条复印件2份。为佐证款型交付,***提供了银行的流水,证明其有能力向***出借款项。***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8月20日出具给唐海霞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287000元,2016年12月16日***出具给***的借条1份,金额300000元。2017年8月20日,依据上述条据,***出具给唐海霞借条1份,金额为318300元。***提供户口登记簿,证明其与唐海霞系夫妻关系。为佐证款项交付,***提供了***、唐海霞的银行流水,证明有能力交付上述款项。2019年1月1日,***作为转让人,李容华作为受让在债权转让书上签名,转让书载明:博乐博能公司,本人因差欠李容华款项,故特将贵单位差欠的款项中的人民币叁拾柒万转让给李容华,归李容华所有、主张。2019年1月4日,李容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第三人博乐博能公司。为佐证上述债权的存在,李容华提供了***出具的借条1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9年5月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2.本案能否一并处理***、***、李容华要求***、***支付4402607.93元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2019年5月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2017年12月9日,***作为出让人与***、***作为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于2017年12月15日向博乐博能公司、江苏爱康公司送达,***已将其对博乐博能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2019年1月1日,***作为出让人、李容华作为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于2019年1月4日向博乐博能公司、江苏爱康公司送达,上述2份债权通知书已经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博乐博能公司、江苏爱康公司,已经对债务人博能博能公司、江苏爱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李容华作为受让人,未经其同意,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得撤销。对于债权人转让通知书,由谁送达的问题,法律并未有规定由谁、以哪种方式向债务人作出,仅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对***、***等提出的债权转让的通知书,不是债权人邮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对于博乐博能公司辩称2017年12月9日及2019年1月1日债权转让时,债权尚未确定,不应转让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12月9日、2019年1月1日***将债权转让给***、***、李容华时,债权已经判决确认,但尚未生效,属于可期待债权,此时转让债权,法律亦未有禁止,故对博乐博能公司的该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2019年5月4日,***将对博乐博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系在***与***、***、李容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生效力后才进行的,此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对博乐博能公司的债权为7402607.9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此时本息近9000000元,博乐博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已转让债权给***、***、李容华金额为5376000元,***对博乐博能公司的债权已经没有6913487.02元及利息(以6913487.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可以转让给***。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2019年5月4日,***与***之间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博乐博能公司、江苏爱康公司进行了送达,***、***均认可转让的债权额为700多万元,而***提供的仅为1000000元的存款、取款、转账记录,无借款借据,无法确认***、***之间在案涉发生存款、取款、转账行为时,存在借贷的合意;2019年4月25日依据上述1000000的凭证,***、***对上述结算结算,载明“借款结算单”,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2011年交付凭证400000元,2013年交付凭证500000元,2014年交付凭证100000元,经计算利息4680000元,本息折算为5200000元,且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5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即使1000000元交付凭证为借款,如此计算,亦是法律禁止的,也是与常理不符,也是以一种不合理的价格处置转让财产,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对于***认为2019年5月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包含了马志金转让给其的1580000元,因涉案纠纷中,***受让债权仅为400多万,且无书面证据证明1580000元的债权转让包含在2019年5月4日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之中,故对***辩称马志金转让的债权包含在案涉2019年5月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之中,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与***之间2019年5月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应予以撤销。

二、关于本案能否一并处理被告***、被告***支付三原告4402607.93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请求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402607.93元,是给付之诉,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撤销权和给付请求权并非同一之诉,应分案处理,故***、***、李容华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之诉的请求,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9年5月4日被告***作出的2份债权转让通知书;

二、驳回原告***、***、李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菊兰

审 判 员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洁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