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1941***、***等与***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3民初1941号之二

原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李容华,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余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第三人:薛为刚,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李容华与被告***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第三人薛为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李容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能公司、***立即给付三原告4402607.9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薛为刚因差欠三原告的款项,于2017年12月9日将对博能公司的5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于2019年1月1日将对博能公司的376000元债权转让给李容华,并向博能公司书面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5月4日,薛为刚在明知对博能公司拥有的债权中的5376000元已转让给三原告的情况下,与***恶意串通,将对博能公司拥有的6913487.02元全部债权转让给***,并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自治州分院申请对博能公司执行,将对博能公司的债权中的4402607.95元领取。薛为刚与***于2019年5月4日的2份债权转让通知,因三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已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博乐公司,与***无关,本案应当由被告***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只有***能公司。因博能公司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建国路**,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首先,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射河东路**碧水明苑**楼**,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是***所称的股权转让纠纷,三原告要求博能公司、***给付其4402607.9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三原告的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案亦具有管辖权;再次,***认为其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案件只有经过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是否为适格被告,***所述亦与本院已生效的(2019)苏0923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因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寿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君辉

书 记 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