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辖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容华,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审被告:博乐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余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薛为刚,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容华、原审被告博乐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博能公司)、原审第三人薛为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194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被告博乐博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从诉状表述内容看,系债权转让纠纷。但既然债权转让纠纷,***、***、李容华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是博乐博能公司,与上诉人当然无关。上诉人既非债权人,也非债务人。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该案应当由原审被告博乐博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就本案而言,虽然诉讼请求的具体表现系以货币形式出现的,但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债权是否真实、博乐博能公司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义务等,并非仅仅围绕“货币”展开,货币仅系其表现形式而已。

***、***、李容华辩称,上诉人从博乐博能公司获得的款项权利人系***、***、李容华,上诉人与薛为刚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一审法院撤销后,上诉人应当将款项返还博乐博能公司或***、***、李容华,但其未向任何一方返还。且博乐博能公司不想申请执行回转,增加讼累,此举损害了***、***、李容华的合法权利,故而***、***、李容华代位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薛为刚将其对博乐博能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且***也从博乐博能公司实际受偿。现一审法院(2019)苏0923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裁判撤销了薛为刚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将其依据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从博乐博能公司取得的财产向博乐博能公司进行返还,但其未予返还,且博乐博能公司也怠于行使该返还请求权。因此,***、***、李容华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阜宁县境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权

审判员  朱 倩

审判员  俞静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