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602民初3723号
原告:大庆市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与被代理人系母女关系。
被告***:***,男,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5)萨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大庆市东风新村体育街房屋;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留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搬出其占用的大庆市××新村体育街的房屋;2.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位于大庆市××新村体育街的房屋(庆房权证****第××号)系原告所有的房产。自1996年起至今,二被告一直非法占用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二被告拒绝搬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合法经营。二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多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涉诉房屋位于萨尔图××体育街,建成于1994年,该房屋所有权于1996年6月6日登记为大庆市艺佳电子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所有,该公司于1992年7月20日申请设立并在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1993年9月6日在大庆市工商局建立该公司的企业档案,该公司于1998年4月20日向大庆市工商局申请注销;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于1999年6月6日登记为原告大庆市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登记原因为企业改制。但本案涉诉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涉诉房屋建设时的施工日记(39页)、收条76份(建房用料)、施工队伍48人的人员名单等多份证据,向本院举证主张本案涉诉房屋在1994年建设过程中由被告***、***投入开发建设;综上可以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关键及焦点问题系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及所有权取得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均不是本案返还原物纠纷的审理范围。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涉诉房屋存在的权属争议,应当通过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或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原、被告双方在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争议得到解决后才具备本案返还原物纠纷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被告***已经向本院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告***已于2018年2月8日因病死亡,且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其承认一直占有使用本案涉诉房屋,***已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鉴于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需另行诉讼解决权属争议,故不需再追加***的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被告双方在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争议得到解决后,原告是否向被告***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由原告自主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庆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