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商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H-0号楼2门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盛艺公司与原告***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向被告盛艺公司提供石材,不定量提供货物,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额进行付款;石材产品的质量要求为外购质量要求同一批次,色调、花纹,颗粒结构应基本一致,无缺角、缺棱、裂纹、色线、色斑等;原告***将石材运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坦克旅院内,被告盛艺公司现场量尺验货,对产品数量、外观检查后验收,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有权拒收,原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盛艺公司提供了价值200762元的石材,后被告盛艺公司以原告***提供的石材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为由拒付剩余85000元石材款,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以被告盛艺公司拖欠石材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盛艺公司给付石材款85000元;二、被告盛艺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利息5100元;三、被告盛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盛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各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被告盛艺公司应严格验收石材质量、数量并在确认收货后按期给付货款。庭审中,被告盛艺公司辩称因***提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应不给付剩余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盛艺公司提供的石材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不合格情形。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石材产品的质量要求为同一批次,色调、花纹,颗粒结构应基本一致,无缺角、缺棱、裂纹、色线、色斑等;验货方式为被告盛艺公司现场量尺验货,对产品数量、外观检查后验收,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同约定的货物有权拒收,原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被告盛艺公司未在检验货物时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确认收货,视为对石材的质量、数量、规格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诉请,因该诉请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工程整改通知等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材色差大、石胆多,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审认为,石材的质量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提供的第三方证明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大庆市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石材款85000元并给付利息5100元,合计91000元。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大庆市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被告盛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大理石存在质量问题,发包单位多次下发整改通知并拒绝付款。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等问题及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就认定上诉人应有验收货物质量的义务,并应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供品的特殊性,供货时表面上无法辩认物品是否存在问题,一审时上诉人没有委托律师,一审法院亦未释明上诉人可对供应的货物进行鉴定,上诉人一审中丧失了申请的机会,导致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合同约定对于上诉人认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应当在其接货时进行验货,并有权拒收,但是上诉人在接货以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并确认收货,并且现在已经实际使用,视为对质量的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就该主张进行举证,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其一审的抗辩意见及二审的抗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诉求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意见是基于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于上诉人所称的鉴定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法院没有主动释明任何诉讼参加人申请鉴定的义务,是否申请鉴定是上诉人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主动放弃,并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也曾口头告知上诉人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所称的未聘请律师不能成为其上诉理由,是否委托律师与案件的基础事实、法律应用及最终的判决没有关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明一份及该批大理石的图片。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批大理石材存在大量的色斑、色胆等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形式,应当由出具该份证明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本案所涉及的石材并无实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送货的义务,上诉人接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自2013年一直使用至今,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以及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石材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仅对剩余石材款85000元是否应当给付存在争议。上诉人盛艺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剩余石材款应不予给付。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验货方式为盛艺公司现场量尺验货,对产品数量、外观检查后验收,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同约定的货物有权拒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盛艺公司在检验货物时对货物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在确认收货后铺装并实际使用,以上行为应视为对石材的质量、数量、规格的认可,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剩余石材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涉案大理石材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的石材质量问题主要系石材表面存在色斑、色差,而该问题在现场验收时肉眼能够分辩,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现场验收时未就石材质量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反诉,现该石材已铺装使用,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质量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如上诉人认为石材质量问题已造成其损失,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大庆市盛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楠
审判员*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