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鑫源昊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21民初3200号
原告:宁***昊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12号楼29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416号。
法定代表人:陆维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昊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宁***昊业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昊业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昊业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622元,减半收取计7811元,由原告宁***昊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鑫鑫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丽娟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