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岭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424民初261号
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宁夏岭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岭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以其与被告宁夏岭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私下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回申请。经审查,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禹万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