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上诉人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鲁银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295606元的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主张的295606元的货物,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过295606元的货物。第一,被上诉人只有一张费用报销单和一张收据无法证实其向上诉人真实提供过295606元货物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提交的与本案相关的“费用报销单”和一张收据。其中,“费用报销单”上面除了张某甲、崔某甲名字之外,其他“消防材料挂账款、日期:2015年2月2日、报销金额:贰拾玖万伍仟陆佰零陆元整、295606元”,均系被上诉人自己编造的虚假内容;收据也是由被上诉人公司自己出具,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没有双方签字的“调拨单”、“实物入库凭证”等货物清单,无法证明其供货的真实性。“调拨单”由被上诉人出具;“实物入库凭证”由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需要的消防材料送至上诉人施工现场,由上诉人现场负责人验收,并在被上诉人事先准备的“调拨单”上签字;被上诉人依据签过字的“调拨单”,找上诉人的保管员等换取“实物入库凭证”,内容与“调拨单”完全一致并且由双方相关人员签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结算付款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费用报销单”并将上述“实物入库凭证”、“调拨单”粘贴在原始单据整理单上一起作为“费用报销单”的附件,被上诉人拿着粘贴“实物入库凭证”、“调拨单”的“费用报销单”找上诉人的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被上诉人将签完字的粘贴供货清单附件的“费用报销单”交给上诉人将其挂账并付款。真实供货的“费用报销单”必须附有“实物入库凭证”、“调拨单”等供货清单附件。被上诉人的“调拨单”至少一式两联,有的一式三联。被上诉人只交给上诉人一联“调拨单”,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保存一联“调拨单”。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只向法庭提交一张“费用报销单”单页纸,没有“调拨单”、“实物入库凭证”等供货清单附件,无法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过295606元货物的真实性。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向上诉人提供295606元货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众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46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规定,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多年来均以口头合同的形式给上诉人销售消防器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作为买方强制要求买方必须遵守的付款签批方式,而且上诉人自下而上众多管理人员均已签字认可,不存在“自己编造”及“虚假”一说。三、上诉人从前期承诺的以房抵债等方式到抵赖不认账,彻底丧失商业诚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众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926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金额306926元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为106985.16元,直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为413911.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鲁银公司多次从原告众安公司处购买消防器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一张,载明“用途:消防材料挂帐款295606元”。该报销单上有被告的会计张某甲及被告的经理崔某甲的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另一批货款11320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众安公司与被告鲁银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因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30692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鲁银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926元;二、驳回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元,由被告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84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银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众安公司出示的2015年2月2日《费用报销单》上所写的消防材料挂账款、日期、报销金额均系被上诉人自己编造的虚假内容,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费用报销单上有上诉人公司会计张某甲及上诉人经理崔某甲签字确认,上诉人庭审时对该费用报销单上会计张某甲及上诉人经理崔某甲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及上诉人的经理在被上诉人编造的费用报销单上签名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众安公司与上诉人鲁银公司所陈述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费用报销的流程不一致,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经上诉人会计张某甲、上诉人经理崔某甲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上诉人当庭自认欠付的11320元货款的陈述、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等认定上诉人共欠付被上诉人货款30692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上诉人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巧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包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升司法效能,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
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试点工作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试点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研究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