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国美电器银川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消防公司)与被执行人国美电器银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银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众安消防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法院)(2023)宁0104执异4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众安消防公司向兴庆法院提出请求,申请追加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兴庆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众安消防公司与被执行人国美银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兴庆法院作出的(2023)宁0104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国美银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众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工程款43000元自2021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5元,由国美银川公司负担。因国美银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众安消防公司向兴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庆法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宁0104执8205号。2023年8月2日,兴庆法院作出(2023)宁0104执820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美银川公司的银行存款44839元;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国美银川公司的收入44839元;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国美银川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兴庆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宁0104执820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现申请人众安消防公司申请追加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听证会中,申请人众安消防公司提交国美银川公司企业详情手机截屏一张,载明:“基本信息。国美银川公司,成立于2006年,国美电器成员……”。申请人众安消防公司主张国美银川公司是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再查明,国美银川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日,注册资本100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分支机构中无国美银川公司。 兴庆法院认为,申请人众安消防公司以被执行人国美银川公司系被申请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登记的分支机构中并无国美银川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众安消防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众安消防公司的追加请求。 复议申请人众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兴庆法院(2023)宁0104执异445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2023)宁0104执8205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己不再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15条规定及天眼查显示,国美银川公司系国美电器成员(分公司),现申请追加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国美银川电器运营经理在新闻发布会上提出,国美电器在全国有1700多家门店,64个分公司,遍布全国64个城市。国美银川公司2010年进驻银川,截至目前有两家门店,分别在****负一层、***达二层。从网上查询,国美银川公司股份,100%由国美零售持有,国美零售股份,由国美电器100%持有,由此决定了分支机构关系。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国美银川公司是国美电器的分支机构。 本院查明,国美银川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国美零售有限公司,认缴数额500万元,实缴数额500万元,出资比例100%。国美零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0万元,持股100%,认缴出资时间2011年9月22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兴庆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众安消防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但从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国美银川公司的股东为国美零售有限公司,并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银川公司并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复议申请人众安消防公司申请追加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庆法院(2023)宁0104执异44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4执异4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凡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