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国美电器银川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3323号 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德丰大厦3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运营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国美电器银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百盛购物广场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该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与被告国美电器银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银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美电器银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3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代被告交租赁商场泄水费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43000元,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市场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应付款时起至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暂计算为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及承担由诉讼产生的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等一切费用,以上金额暂合计为47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银川**店消防维修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43000元,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全款,税率9%。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原告检测人员、施工人员会同被告及**公司物业经理及下属消防部门技术人员,见证了并网工作,最终检测入网成功,运行正常,检测合格,2021年7月9日得以正常运管。施工中因需要将管道中的水排泄干净,被告要求我方代其支付泄水费给**公司,原告以现金形式缴纳了该款项。被告已经将消防投入运行,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泄水费,且现被告已经撤场,故原告诉至法院。 国美电器银川公司未到庭作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银川**店消防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喷淋头拆改38个、增加烟感16个、风口百页20个、应急灯20个、喷淋放水注水,设备调试。不含消防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10日;工程合同价为43000元,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全款,税率9%。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9日完成了施工内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为消防改造工程,改造过程中被告正常经营,改造完成后也在经营使用,但现在被告已经从**公司撤场,具体撤场时间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全款,但被告已经将改造后的消防工程投入使用,故其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市场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完成施工内容,被告也将该消防设施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的损失,故本院按照LPR3.85%/年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元自2021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泄水费1000元,双方合同未约定该费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代被告支付了泄水费1000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美电器银川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美电器银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工程款43000元自2021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国美电器银川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国美电器银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保清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