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2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416号。
法定代表人:陆维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景墨家园140#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9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安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85444.17元,逾期付款利息94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从固定总价418万元中扣减681917元没有依据,以3499050元作为据实结算的实际完工工程款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海利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消防工程,上诉人无权主张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上诉人错误理解固定总价的含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众安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利达公司支付众安消防公司工程款485444.17元,逾期付款利息946***.***元;2、海利达公司按照同期市场价格向众安消防公司抵顶价值1087968.60元的房产,如不能抵顶则支付1087968.60元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639元;3、海利达公司支付众安消防公司停工、窝工、返工及材料设备倒运等损失3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海利达公司承担。
海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众安消防公司支付海利达公司延期交工违约金1000000元;二、本案的反诉费用由众安消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4日,众安消防公司与海利达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海利达公司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以南、燕兴路以西兴庆华府11#、12#、13#楼消防工程发包给众安消防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以及消防验收工作等全部项目内容,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如因海利达公司的其他工程进度影响本工程施工,经双方书面确认工程顺延,如因众安消防公司原因影响工期,每延误一天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工程包干价(固定总价、含税价)4180000元;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的40%为现金支付,60%用房屋抵顶,2、合同签订后11#、12#、13#楼开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11#、12#、13#楼主材及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消防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及材料设备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自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后可办理顶房手续,顶房价格以顶房时同期市场销售价格执行,海利达公司协助众安消防公司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费用由众安消防公司承担(所顶房屋为兴庆华府商住楼)。合同签订后,众安消防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众安消防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海利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现委托朱雯(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我公司授权办理我公司在兴庆华府项目11#、12#、13#楼消防系统工程竣工结算相关事宜,被委托人所签署的有关工程结算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结算事务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结算完毕……”。海利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2年8月17日向众安消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和954000元。2015年2月10日,海利达公司用兴庆华府8-2-1402号房屋向众安消防公司抵顶工程款756563.36元,另众安消防公司与海利达公司一致同意用兴庆华府6-3-1101号房屋抵顶工程款663468元,现众安消防公司已经向海利达公司提交书面抵顶手续,但海利达公司尚未协助众安消防公司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图纸未经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过,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图纸部分修改、变更,工程被责令停工等情形。2014年12月18日涉案的兴庆华府11#楼消防工程经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备案复查合格;2015年1月7日12#楼消防工程验收复验合格;2016年6月29日13#楼消防工程验收复验合格。庭审中,众安消防公司向法庭提交《工程签证单》一份、《工程取费表》一份、(银公消设〈2012〉第001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违法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银公消审〈2012〉第028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设计补充修改通知单》五张、《工程技术处理单》复印件两份、《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造价表》四份、《施工协议》一份,证明除《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外,海利达公司还将涉案兴庆华府工程中1#、2#、5#、6#、7#、9#、10#楼的“消防主管室外部分引入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众安消防公司施工,现该工程经众安消防公司核算工程价款为67444.17元;在施工过程中,海利达公司违反《消防工程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将未经消防主管部门审核的消防施工图纸交由众安消防公司进行施工,导致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8月17日对涉案的兴庆华府11#、12#、13#楼全部消防工程向众安消防公司下达违法通知书及审核意见书,并要求涉案工程立即停工,该两份文件均明确载明海利达公司提供的消防施工图纸存在诸多违法和违规之处;2012年9月,海利达公司委托银川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兴庆华府11#、12#、13#楼消防工程违法设计部分进行变更,设计方案的变更原因即为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下达的违法通知书及审核意见书,设计变更方案修改后,众安消防施工又按照修改后的方案进行了返工、维修,共计产生返工维修损失353042.65元;因涉案消防工程设计存在缺陷,海利达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又将13#楼西北角消防前室改造工程交由众安消防公司施工,导致涉案工程迟迟不能完工。综上,众安消防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延期完工的原因完全在于海利达公司,海利达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海利达公司未能提供经消防主管部门审核的施工图纸,导致涉案工程数次返工、维修,给众安消防公司产生的返工、维修费用,海利达公司应当承担。海利达公司对《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取费表》系众安消防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按照海利达公司核算,该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0967元;(银公消设〈2012〉第001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违法通知书》、(银公消审〈2012〉第028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设计补充修改通知单》及《工程技术处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要求对涉案消防工程部分进行设计变更时,众安消防公司并未全部停止施工,根据监理单位的监理月报显示,涉案消防工程中未变更部分众安消防公司仍在正常施工,且设计变更部分中还包含有排水通风系统分项系统,该分项工程并未由众安消防公司负责施工,故众安消防公司不存在停工损失;对众安消防公司提交的停工、返工部分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造价表》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众安消防公司单方制作,且工程停工、返工的原因为众安消防公司自身所施工工程不合格;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海利达公司仅是将兴庆华府工程中的部分分项工程另行发包给众安消防公司施工,该分项工程与涉案的11#、12#、13#楼消防工程无关,众安消防公司不能据此拖延涉案消防工程完工时间。海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兴庆华府1#至14#楼消防工程投标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十八张、兴庆华府11#楼消防工程投标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十一张、兴庆华府11#、12#、13#楼消防全套施工图纸光盘刻录一份、设计修改通知单四份、工程技术通知单一份、朱雯签字确认的兴庆华府11#楼消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书一份、朱雯签字确认的兴庆华府12#、13#楼消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书一份、兴庆华府11#、12#、13#楼消防未施工结算工程量五张、2014年12月18日兴庆华府11#楼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7日兴庆华府12#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及2015年11月兴庆华府13#建设工程复验不合格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兴庆华府11#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关于兴庆华府13#楼消防验收事宜的函复印件一份、关于催办竣工结算的函及EMS特快专递存联复印件各一份、关于兴庆华府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的函及EMS特快专递存联复印件各一份、众安消防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提交的消防工程竣工图纸移交单和消防工程竣工图纸复印件各一份、海利达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兴庆区华府11#、12#、13#楼2012年10月23日消防设计复查合格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兴庆华府12#、13#工程2012年8月、9月建设工程监理月报复印件两份、兴庆华府12#、13#楼地下一层喷淋系统未施工工程结算书一份、众安消防公司电话联系单一张、第一次监理会议纪要一份、兴庆华府12#、13#工程2012年4月、5月、6月建设工程监理月报三份,证明2011年5月至6月期间,众安消防公司就兴庆华府1#至14#楼消防火栓、自动报警系统等全部消防工程进行了投标,投标总价为12089096元,其中兴庆华府11#楼消防工程投标报价为623279元,众安消防公司在其提交的上述投标文件中明确了兴庆华府11#、12#、13#楼全部消防工程的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经众安消防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朱雯签字确认,兴庆华府11#楼消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88741元,12#、13#楼消防工程未施工部分(未含地下一层喷淋系统及灭火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支架制作及刷油未施工工程量)工程造价为493176元;因众安消防公司所施工的消防工程数次被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评定为不合格,涉案的消防工程数次整改,导致兴庆华府11#楼消防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才经验收合格、12#楼消防工程于2015年1月7日才经验收合格、13#楼消防工程于2016年6月29日才经验收合格,众安消防公司应当对涉案消防工程延迟交工承担违约责任;众安消防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海利达公司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涉案的兴庆华府11#、12#、13#楼消防工程至今未结算,众安消防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16年1月20日众安消防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图纸,众安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存在未施工部分,且监理月报显示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仍在继续施工,并未因消防设计图纸审核的原因而停工、窝工;根据海利达公司核算,众安消防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中的地下一层喷淋系统分项工程未施工部分造价为18***89.30元;2015年8月31日、9月17日、10月12日,众安消防公司与海利达公司就涉案消防工程未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众安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雯也对未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另众安消防公司在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后,直至2012年5月18日才进场施工。众安消防公司认为前期投标文件均为涉案工程的初步报价,最终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准;而海利达公司提交的兴庆华府11#、12#、13#楼消防全套施工图纸上并无众安消防公司签字确认,现海利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众安消防公司交付了上述施工图纸,故对该兴庆华府11#、12#、13#楼消防全套施工图纸均不予认可;另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下达的设计修改通知单及工程技术通知单均明确载明因海利达公司提供的消防施工图纸存在诸多违法和违规之处,涉案消防工程必须停止施工,这恰恰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整体迟延交工系海利达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未经消防主管部门审核通过造成,与众安消防公司无关;对兴庆华府11#楼消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书及兴庆华府12#、13#楼消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兴庆华府11#、12#、13#楼消防未施工结算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虽列明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人及编制人等内容,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人处均无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正是由于海利达公司在编制所谓的涉案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书时存在错误,故审核人、负责人均未签字盖章,且朱雯并未在该结算书上负责人或者审核人处签字,而是在编制人处签名,即朱雯的签字行为与《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不符,且结算书后附的分项列表也无众安消防施工或者海利达公司的印章,另根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如发生工程量增减,应当以众安消防公司、海利达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的工程变更单为准,该三份证据明显缺乏《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对2014年12月18日兴庆华府11#楼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2015年1月7日兴庆华府12#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5年10月及2015年11月兴庆华府13#建设工程复验不合格消防验收意见书、兴庆华府11#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并未载明涉案消防工程迟延交工系众安消防公司的施工原因造成,涉案消防工程迟延交工系海利达公司未提供经消防主管部门审核的施工图纸,被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责令停工造成,此外涉案消防工程中自喷系统、排水系统、消防电梯设计分项工程直至2014年11月仍在变更、修改,13#楼西北角消防前室改造工程直至2016年5月24日才交由众安消防公司施工,相应完工期限理所应当推延;对关于兴庆华府13#楼消防验收事宜的函、催办竣工结算的函及EMS特快专递存联、兴庆华府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的函及EMS特快专递存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众安消防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海利达公司就涉案消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海利达公司始终拒绝按照《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与众安消防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对2016年1月20日的消防工程竣工图纸移交单、众安消防公司消防工程竣工图纸、海利达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图纸、兴庆区华府11#、12#、13#楼2012年10月23日消防设计复查合格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包死价,不应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对兴庆华府12#、13#工程2012年8月、9月建设工程监理月报不予认可,认为监理月报显示涉案消防工程基本未停止施工,该监理月报的内容与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下达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违法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要求停工的意见明显相左,故监理月报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在监理月报表最后一页载明“8月13日11#、12#、13#楼消防安装部分处于半停工状态”,也能反映众安消防公司存在停工的事实;兴庆华府12#、13#楼地下一层喷淋系统未施工工程结算书系海利达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众安消防公司联系单与本案无关,监理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为2012年4月1日,根据2012年4月、5月、6月份的监理月报显示,在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兴庆华府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都未完工,消防工程根本无法按期开工,海利达公司将消防工程延期开工归责与众安消防公司,完全不合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海利达公司对众安消防公司单方制作的兴庆华府工程中1#、2#、5#、6#、7#、9#、10#楼的“消防主管室外部分引入地下车库”工程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众安消防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法庭申请对兴庆华府工程中1#、2#、5#、6#、7#、9#、10#楼的“消防主管室外部分引入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众安消防公司对海利达公司制作的兴庆华府12#、13#楼地下一层喷淋系统未施工工程造价不予认可,海利达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法庭申请对兴庆华府12#、13#楼地下一层喷淋系统未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众安消防公司及海利达公司的鉴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众安消防公司与海利达公司达成和解,众安消防公司认可兴庆华府12#、13#楼地下一层喷淋系统未施工工程造价为40000元,海利达公司认可兴庆华府工程中1#、2#、5#、6#、7#、9#、10#楼的“消防主管室外部分引入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0967元。同时,双方一致同意撤回各自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众安消防公司与被告海利达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众安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海利达公司应按照众安消防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及《消防施工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向众安消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众安消防公司与海利达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兴庆华府11#、12#、13#楼消防工程为包干价(固定总价、含税价)418000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众安消防公司及海利达公司均认可涉案消防工程存在合同内减项及合同外增项的情形,故本案应当根据众安消防公司实际完工工程量据实结算。众安消防公司辩称朱雯在兴庆华府11#楼消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书及兴庆华府12#、13#楼消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书上仅是在“编制人”处签名,其他人员签名处均为空白,且按照《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增减应当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方可生效,故朱雯签字确认的未完工工程量的行为与《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不符,上述工程结算文件对众安消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众安消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海利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朱雯为众安消防公司在涉案兴庆华府11#、12#、13#楼消防工程中工程竣工结算事宜的委托代理人,而海利达公司当庭提交的兴庆华府11#楼消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书、兴庆华府12#、13#楼消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书及兴庆华府11#、12#、13#楼消防未施工结算工程量均属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文件,且均有朱雯的签字确认,另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朱雯所签署的有关工程结算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结算事务众安消防公司均予以认可,相应法律后果由众安消防公司承担,故朱雯在结算文件上签名的位置并不能影响该结算文件对众安消防公司的法律效力,且海利达公司提交的兴庆华府11#、12#、13#楼消防未施工结算工程量上朱雯明确在“结算人”处签名,现众安消防公司又对该兴庆华府11#、12#、13#楼消防未施工结算工程量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众安消防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据兴庆华府11#楼消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书、兴庆华府12#、13#楼消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书及兴庆华府11#、12#、13#楼消防未施工结算工程量,确认11#、12#、13#楼消防工程中众安消防公司未施工的工程量为681917元(11#楼未施工工程量188741元+12#、13#楼未施工工程量493176元);另众安消防公司及海利达公司均认可涉案的兴庆华府12#、13#楼地下一层喷淋系统未施工工程量为40000元,故该681917元和40000元均应从包干价4180000元中予以扣除。根据众安消防公司与海利达公司的陈述,众安消防公司还对《消防施工合同》外的兴庆华府工程中1#、2#、5#、6#、7#、9#、10#楼的“消防主管室外部分引入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双方一致认可该增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0967元,故该40967元应当计入众安消防公司的施工工程总量。综上,该院确认众安消防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量为3499050元(合同总价款4180000元-未施工工程量681917元-12#、13#楼地下一层喷淋系统未施工工程量为40000元+1#、2#、5#、6#、7#、9#、10#楼的“消防主管室外部分引入地下车库”增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0967元)。根据《消防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众安消防公司已完工的总工程量3499050元中40%为现金支付,剩余60%按同期市场销售价格用兴庆华府房屋抵顶;故海利达公司应支付众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现金为1399620元现海利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现金1254000元,还应支付现金145620元;海利达公司应向众安消防公司抵顶房屋的价值为2099430元现海利达公司已将兴庆华府8-2-1402号房屋向众安消防公司抵顶了工程款756563.36元,还应抵顶价值1342866.64元的房屋。对于众安消防公司主张因海利达公司未向其提供经消防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消防工程施工图纸,导致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停工、窝工、返工、材料构件倒运及设备二次进场等损失共计300000元,因众安消防公司就该300000元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现海利达公司对该300000元损失亦不予认可,故300000元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违法通知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以及监理月报载明的内容,涉案消防工程延期交工的原因中属于海利达公司自身原因至少有如下两点:一、海利达公司向众安消防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图纸未经消防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导致工程存在停工及设计变更等情形;二、监理月报中载明兴庆华府整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截止2012年4月兴庆华府的土建及主体工程仍处于施工状态,必然导致众安消防公司所施工的后续消防工程工期相应延迟。而众安消防公司至今将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完毕,也未向海利达公司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众安消防公司及海利达公司在履行《消防施工合同》时,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海利达公司主张因众安消防公司延期交工存在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利达公司应当向众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145620元,并抵顶价值1342866.64元的房屋。但是,按照《消防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须扣除现金支付部分的5%作为涉案消防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涉案消防工程于2016年6月29日经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全部复验合格,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该174952.50元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当从现金支付工程款部分扣除,而海利达公司现金支付部分尚欠众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为145620元,故海利达公司现金支付工程款部分实际已经超付29332.2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海利达公司一直未向众安消防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海利达公司应当以1313534.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众安消防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同期市场销售价格向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抵顶价值1342866.64元的房屋;如逾期未能抵顶,则支付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342866.64元;二、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313534.44元工程款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抵顶房屋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6元,原告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9元,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3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安消防公司及海利达公司均认可涉案消防工程存在合同内减项及合同外增项的情形,本案应当根据众安消防公司实际完工工程量据实结算。涉案兴庆华府11#楼消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书、兴庆华府12#、13#楼消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书及兴庆华府11#、12#、13#楼消防未施工结算工程量有经过众安消防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11#、12#、13#楼消防工程中众安消防公司未施工的工程量为681917元,并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因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1元,由上诉人宁夏众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