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熊在林与孟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421民初1240号
原告:熊在林,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炜,九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080113065,特别授权。
被告:孟波,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象湖新城金沙大道2004号3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6005333W。
法定代表人:**建平。
本院受理原告熊在林与被告孟波、**、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九江县,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系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前进西路552号中体奥林匹克花园,属于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之前该类似案件均是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据法律规定及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熊在****、**、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九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合同履行地为九江市××湖新区,也不在九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