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九江中体置业有限公司、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403民初3158号
原告*某某,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九江中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梅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74953596C。
法定代表人谌珂。
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象湖新城金沙大道2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6005333W。
法定代表人**建平。
被告江西兴德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区世贸路999号12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65390046C。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与被告九江中体置业有限公司、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兴德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九江中体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中体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并将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昌为完成建设项目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兴德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兴德公司为完成施工聘请了原告完成铁艺工作。原告自2014年一直在上述工地完成工作,被告江西兴德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61208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兴德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61208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九江中体置业有限公司、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具体情况,导致本案被告不明确,无法送达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921元,原告*某某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