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467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湘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一新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01692821E。
法定代表人:苏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芊,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浩,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象湖新城金沙大道****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6005333W。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平。
被告(反诉原告):南昌纵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厂房第**码:91360104MA387QFC25。
法定代表人:杨淑清。
被告(反诉原告):朱文斌,男,汉族,1981年4月3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以上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湘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干公司)与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南昌纵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嘉公司)、朱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芊、古浩,被告朱文斌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干公司诉称:2019年8月27日,湘干公司、中昌公司、纵嘉公司、朱文斌及案外人李鑫五方当事人就中昌公司承建的乐平中奥华安天悦府项目(简称中奥项目)钢材采购事宜共同签署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湘干公司作为中奥项目所需钢材的独家供货方,暂定供货数量7500吨,钢材总价款为3100万元;同时约定纵嘉公司为中昌公司所购钢材的付款方,朱文斌对中昌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所负的全部债务向湘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钢材款支付方式做了特殊约定,即湘干公司同意向中昌公司提供的首批价值300万元的钢材实行赊账付款,赊账期为360日,对超出300万元的部分,货款应在每批货物到货后5日内支付;若中昌公司擅自向第三方采购钢材,则应按采购次数每次向湘干公司支付1万元赔偿款。自2019年9月6日起,湘干公司陆续向中昌公司提供钢材,截至同年10月20日,湘干公司累计向中昌公司供货2977636.24元。为便于结算,双方在《钢材采购结算书》中确认湘干公司承诺的300万元赊账义务已履行完毕。自2019年10月28日起,湘干公司继续向中昌公司供货,但中昌公司多次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共拖欠货款150万元。此外,经湘干公司调查,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中昌公司违反约定擅自向第三方采购钢材累计46次,经湘干公司多次交涉,中昌公司拒绝从湘干公司购货并持续向第三方采购钢材。湘干公司认为,中昌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严重损害了湘干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昌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按每日0.067%计算至货款付清止);2、判令被告中昌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46190.72元;3、判令被告中昌公司赔偿原告因《购销合同》不能履行部分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58万元;4、判令被告中昌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46万元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5、判令被告纵嘉公司、朱文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就本诉共同辩称:对中昌公司拖欠的150万元货款及纵嘉公司、朱文斌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因为原告多次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在先,导致被告承建的工程逾期完工,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期待利益、违约赔偿、律师费等均不应得到支持。
三反诉原告共同诉称:案涉《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湘干公司在尚未送满300万元的货款之前,对中昌公司2019年9月25日的订单就已逾期交货长达20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交货一天,应赔偿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罚金;逾期交货超过10天,中昌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行确定供货单位,湘干公司需向中昌公司支付逾期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中昌公司考虑到重新寻找供货方可能影响工期,故暂未提出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失,但湘干公司在后期供货中又多次逾期交货,并在2020年5月明确表示不再供货,以实际行为表面不再履行合同,中昌公司被迫才向第三方采购钢材。湘干公司累计逾期供货90天,造成工程延期,致使中昌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1169000元,其逾期交货行为产生违约金100725.8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湘干公司赔偿因违约导致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116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725.85元,本案反诉费用由湘干公司承担。。
湘干公司就反诉辩称:湘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中昌公司提交的采购申请单和湘干公司的送货单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中昌公司是在对整个供货过程进行断章取义。为查明案件事实,湘干公司向法庭提交《中昌公司订货与湘干公司送货数据对比明细》,可证实湘干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湘干公司从未向中昌公司表示不再供货,事实上中昌公司自2019年11月2日起就开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逾期付款行为,即便如此,湘干公司仍继续向中昌公司供货,只是后来中昌公司一直不支付拖欠的150万元货款,湘干公司才根据合同约定停止供货。三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中昌公司(合同甲方)、湘干公司(合同乙方)、纵嘉公司(合同丁方)、朱文斌(合同戊方)及案外人李鑫(合同丙方)五方当事人就甲方承建的乐平中奥华安天悦府项目(简称中奥项目)钢材采购事宜共同签署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暂定供货数量7500吨,暂定总价款为3100万元,结算单价按南昌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基准价每吨上浮80元,数量以甲方现场授权人签收认可的数量为准。第三条约定乙方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甲方指定人员(邓国华)在乙方的送货单上验收签字,作为双方财务结算依据。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为甲方下单后的3-5日内送到。第五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前期300万元的钢材款在360天(从第一批货物进场之日起计算)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全额货款,当送满300万元的等值货物后乙方所送的每一批货物到货后甲方需在5日内付清对应的全额货款;甲方委托丁方向乙方付款,乙方对此知晓并无异议;甲方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需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从应付款之日起,每天的资金占用费为逾期付款金额×0.00067),并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如因甲方长期延期付款而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都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约定甲方承诺乙方为本工程项目的唯一钢材供货商,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其他渠道采购钢材,未与乙方协商沟通并同意的情况下,甲方同意每次支付1万元作为侵犯乙方权利的赔偿款。第八条约定丙方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按时供货、供货质量、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第九条约定戊方愿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赔偿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即甲方在本合同项上的全部债务,并保证工程所有费用欠款全部结清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湘干公司于2019年9月6日起开始供货,至同年10月20日累计供货2977636.24元,该货款经中昌公司授权人邓国华签字确认。之后湘干公司又于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向中昌公司供货,双方目前已履行的供货额为7341925.04元,中昌公司已付货款总计为5841925.04元。另查明,湘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系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湘干公司交货,不存在严重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购货合同》、钢材采购计算书、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湘干公司与中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湘干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及是否因此而给中昌公司造成损失,湘干公司的部分诉请是否合理。中昌公司以其多个订单及湘干公司的送货单为依据主张湘干公司逾期交货,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中昌公司所依据的订单与送货单之间并不是同一送货批次的对应关系,中昌公司实为混淆了供货批次,而实际供货过程中,湘干公司并不存在严重逾期交货的行为;此外,中昌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均系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真实存在损失;故三反诉原告要求湘干公司赔偿因逾期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150万元货款,实际为前期赊销的300万元货款的一部分,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赊销的货款为2977636.24元,但这与合同约定的金额无较大差距,不属于根本违约。湘干公司要求中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0万元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湘干公司所依据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年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湘干公司主张中昌公司在货款支付过程中逾期支付导致其产生了利息损失,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中昌公司虽存在延期付款行为,但拖延的付款时间并不过长,亦不属于根本违约,故本院对湘干公司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湘干公司主张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因案涉《购销合同并》并未对供货量作出具体约定,双方钢材交易量其实处于不明状态,即湘干公司并非一定能获得其主张的利益,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湘干公司主张的因中昌公司向其他人购买钢材而产生的违约赔偿款,因湘干公司该主张所依据的销货清单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中昌公司在诉争的150万元货款支付时间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湘干公司提起诉讼,湘干公司要求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理据充分,也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纵嘉公司自愿作为案涉《购销合同》钢材款的付款义务方,应与购货方中昌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但纵嘉公司只是货款的付款义务人,对中昌公司的债务中除欠付货款及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外的其他债务并不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朱文斌为中昌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包括货款、违约金、赔偿费和湘干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且其对该湘干公司主张的连带担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湘干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纵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湘干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万元;
二、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纵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湘干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年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湘干实业有限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
四、被告朱文斌对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湘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货反诉原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纵嘉贸易有限公司、朱文斌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650元,由原告上海湘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650元,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纵嘉贸易有限公司、朱文斌承担1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14元,由反诉原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纵嘉贸易有限公司、朱文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国弟
人民陪审员 樊小平
人民陪审员 舒宏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邦宇
书记员邓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