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4174号
原告:抚州梦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临川湖南乡孔桥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002MA37TGH09T.
法定代表人:李文巧,总经理。
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崇岗镇白岭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51003M38NK6WXY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平,总经理。
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象湖新区金沙大道2004号31栋,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121556005333W。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平,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鹏,浙江天赞(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抚州梦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文巧,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梦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11月15日止的租
赁费及拆除款共计5826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因“中奥天悦”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SC200施工升降机,双方同时还对施工升降机的每月的租金、设备进出场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升降机,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设备进出场费用58268.33元。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原告抚州梦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人货电梯(SC200/200),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赁费9500元/台(含税),租金按每两个月全额支付。人货电梯的进场、退场所发生的运输费、吊运费、安装拆卸费为18层及18层以下19000元/台(含税)。租用时间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因工程需要提前退场或延长使用,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点3%),否则承租方有权暂不支付租金。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文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国良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9月27日、10月15日将人货电梯即施工升降机进入被告施工场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国良在
施工升降机启用和停用工单上签字。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租赁费用,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署一张总结算单,该结算单原告加盖公章,被告未盖公章,仅有其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国良签名。该结算单注明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372083.33元,已付费用313815元,还应支付58268.33元。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涉案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70815元。2020年由于新冠疫情原因,国家出台税收优惠政策,涉案增值税发票税率由原来的3%降为1%,原告自认涉案增值税发票其中有228000元是按税率1%缴纳,少缴税费4383元。
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启用证明、施工升降机停用证明、总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抚州梦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三台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使用,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支付大部分租赁费。涉案设备停用退场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国良就涉案租赁费及拆除款进行结算,尚欠租赁费及拆除款58268.33元。被告提出该结算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主张樊国良无权结算,属于越权行为,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本院认为樊国良曾作为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三台施工升降机进出
场工单系樊国良确认。从以上表现形式来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樊国良有权代理进行涉案租赁费的结算,樊国良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关于樊国良无权代理的抗辩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3%税点的涉案增值税发票,否则不予支付余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2020年因新冠疫情原因国家调整税收政策,部分税率下浮,原告无法开具合同约定的3%税点增值税发票,是国家税收政策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2020年因新冠疫情原因导致停工至少两个月,该段时间租金应予减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租赁费结算单时间是2020年11月即国家新冠疫情已基本控制之后,鉴于2020年新冠疫情客观上会导致被告施工场地停工,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原本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抵扣3%税点的税费,由于2020年新冠疫情原因导致原告少缴税费4383元,却给被告造成少抵扣相应价值税费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应减免一定的租赁费,本院酌情考虑减免被告租赁等费用一万元。另外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为370815元,与结算数据相差1268.33元,差额部分应扣除。综上,原告主张支付租赁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民事责任应由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
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州梦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用计人民币4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抚州梦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0929)。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罗 晔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管曼芳
书 记 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