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沙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91民初1103号
原告:***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以东、联信家园西北地块7号楼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KBQK5C。
法定代表人:陈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钊,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敏,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象湖新城金沙大道2004号3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6005333W。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清徽,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灿超,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沙河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以南、悠然园以西、渊明大道以北(缘壹四季春晖)6栋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MA37U7H188。
负责人:欧阳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卉,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俊,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耀平,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兵,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晓春,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祥鑫租赁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昌公司)、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沙河分公司(简称中昌沙河分公司)、杨耀平、易晓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鑫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钊、被告中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清徽、蔡灿超、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卉、被告杨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兵、被告易晓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钢管95,301米、扣件118,458套、工字钢324米,若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钢管经济损失1,143,612元(95,301米×12元/米)、扣件经济损失497,523.6元(118458套×4.2元/套)、工字钢经济损失15,552元(324米×48元/米),合计经济损失1,656,68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171,176元(租金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此后发生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一并计算至租赁设备归还之日)、违约金439,320.9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此后发生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3%一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60,000元、财产保全险8200元,以上共计2,678,696.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及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赔偿标准及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到期后,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部分租金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昌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清楚该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事实,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系答辩人的分公司,有自己的住所和相应的经济能力,是经工商登记的民事主体,该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中昌公司承担。
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沙河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系其受被告杨耀平请托签订的,实际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杨耀平,故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杨耀平承担;经过与被告杨耀平的沟通,在起诉后,杨耀平又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原告起诉的标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的各项租赁物的损失均高于市场价格,违约金标准过高。
被告杨耀平辩称:其系作为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与原告是合同相对方,其本人是承担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追偿。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3%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高于合同约定日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要求调整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基数,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体现在被告欠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以欠付租金利息损失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应当超过实际损失的30%;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至今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工字钢应当以市场价进行计算。
被告易晓春辩称:一、其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返还钢管及解除合同的情形;二、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同时既主张了经济损失又主张了违约金,其主张金额远远超过钢管本身价值,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三、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其仅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保险费用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的担保且没有在合同说明,故其不应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原告祥鑫租赁公司与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因承建中奥天悦湾二三期工程,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租赁期间为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单价为,钢管0.013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顶托0.06元/根/日、套筒0.01元/只/日、工字钢0.09元/米/日,租赁数量以发货单实际数量为准;租赁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原告仓库,装车费、码堆费、运输费、校直费、切割费等均由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自理,其中运输、装车、码堆费用的计算方式为:钢管25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授权杨耀平为指定或者变更提货人、结算人;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承诺所有租赁物租期自出租之日起不低于12个月,未满12个月以12个月计算。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被告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10号前将上月应交租金交付结清;租赁期限届满,如被告没有归还租赁物,则原告可以视为租赁物已被被告丢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赔偿收费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根、工字钢65元/米、套筒6元/个、顶托底板顶托螺丝5元/个、扣件螺杆螺帽0.6元/个,或者赔偿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格不计折旧予以赔偿。该合同由被告杨耀华、易晓春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所有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在本合同上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指定委托人,以及委托提货人项权华、卢清友等从原告处租赁钢管202,591.6米、扣件171,068套、工字钢4064米、顶托129套、套筒662个。使用后被告陆续归还租赁物,并由原告出具收货单,截至2020年12月6日,尚余钢管95,301米、扣件118,458套、工字钢324米未归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过程中,曾分8次向原告交付钢管1003米,因与其向原告租赁的钢管型号不对,原告开具寄存单收货。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原告每月就租赁费与被告对账一次,并由被告杨耀平及其委托人卢清友签字确认,自2019年12月起被告未在租金对账单上签字。直至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71,176元,违约金439,320.9元。
庭审中还查明,2019年8月1日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代表郭强与被告杨耀平签订《钢管脚手架分包协议》,约定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把案涉中奥天悦湾的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杨耀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其与总公司即被告中昌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方式;2.被告杨耀平与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分包协议》效力问题及对案涉租赁合同所产生效力问题;3.未归还租赁物数量及未付租金、违约金的金额问题。针对焦点1,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系被告中昌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有独立账户及相应资金,故应当先由其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昌公司承担;关于焦点2,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代表郭强与被告杨耀平签订《钢管脚手架分包协议》,被告中昌沙河分公司以此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实际租赁方为被告杨耀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19年8月1日,晚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反映其与案涉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且该合同双方并未与原告就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达成协议,故该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耀平、易晓春在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该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因合同中对该二人的担保责任未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耀平、易晓春应当在租赁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焦点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扣件、工字钢的数量,与其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一致,故对该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即钢管95,301米、扣件118,458套、工字钢324米。被告抗辩提出其已归还数量超出该数据,并以原告出具的8份寄存单为佐证,原告质证否认该物品系其出租的物品,故以寄存方式收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寄存单载明物品抵扣租赁物品达成过协议,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租金计算金额,原告提供了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有被告杨耀平、卢清友作为委托结算人的签名,本院对该对账单数据、金额、租金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而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对账单上虽然未有被告方签名确认,但其上载明的租赁物种类与原、被告已经签字的收、发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一致,而租金及计算标准亦与已经由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载明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租金及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以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原告自行调整为月利率1.3%,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违约金达成了协议,而原告自行调整的比例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及按月利率1.3%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双方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已届满,届满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因被告逾期未归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提出,若被告无法归还该租赁物,则应当按约赔偿租赁物损失,并自行将相关折算价格调低,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自行调整并低于合同约定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即1,656,687.6元【钢管95,301米×12元/米+扣件118,458套×4.2元/套+工字钢324米×48元/米】。被告抗辩提出原告调整后的价格过高,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属于举证不能,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险82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支出并非诉讼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沙河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沙河分公司、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钢管95,301米、扣件118,458套、工字钢324米,若不能归还则赔偿以上租赁物损失1,656,687.6元;
三、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沙河分公司、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71,176元(租金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自2020年12月1日起产生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一并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违约金439,320.9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自2020年12月1日起发生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3%一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60,000元;
四、被告杨耀平、易晓春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2元,减半收取23,1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46元,由原告***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沙河分公司、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露
书记员曹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