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91民初110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象湖新城金沙大道2004号3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6005333W。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清徽,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灿超,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以东、联信家园西北地块7号楼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KBQK5C。
法定代表人:陈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钊,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敏,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沙河分公司、杨耀平、易晓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赣0491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西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沙河分公司、杨耀平、易晓春银行存款4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11月25日,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同案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沙河分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九江新湖支行账户(账号:36×××10)的实际冻结资金已达到4100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南昌农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0×××65账户、江西省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津支行账号为10×××57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相关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南昌农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0×××65账户、江西省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津支行账号为10×××57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露
书记员詹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