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3民初2772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男,35岁,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象湖新城金沙大道2004号3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600533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江西中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393.00元并自2024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付清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1日利息为2,060.00元,本息共计360,453.00元);2.判决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原告经同乡介绍认识***,***告诉原告,其与***兄弟二人从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处承包了宿州市灵璧县中奥天赋项目的内墙粉刷工程,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由原告自行招募班组人员。原告遂于2023年3月13日,组织其班组成员至位于灵璧县中奥天赋项目,负责3、5、7、8、10#楼的内墙粉刷工作。原告及其班组成员进场施工后,由被告***安排班组成员每日工作,并核实原告报送的班组成员的工作量之后,将工资表报送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由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通过其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部分工资发放至原告班组的农民工账户。被告***将生活费直接发放给原告及其班组成员。案涉项目为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壁分公司违规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为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应对被告***、***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6月底施工结束后,双方实际测量施工面积后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708,393.00元,被告已发放生活费130,000.00元,结算时被告扣除了原告维修费4,000.00元,余款574,393.00元被告承诺202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对此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16,000.00元,下欠余款358,393.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但其在庭审后提供情况说明,认可***总工程价款为708.393.00元,已支付346,000.00元,但应当扣除空鼓维修费80,000.00元,款项应当按照总包支付的款项进行支付。 江西中昌建设工程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昌公司与***之间并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且中昌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安徽欧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欧倡公司)由欧倡公司负责项目施工人员的组织和施工,欧倡公司又与***个人签订《班组承诺协议书》,***是***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个人之间的纠纷,与中昌公司无关,***不能突破相对性的原则,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中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4日,发包方(甲方)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和承包方(乙方)安徽欧倡公司和保证人(丙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宿州灵璧中奥天赋项目;1.2工程地点: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铜山路东侧、汴河路北侧;建设单位: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2.1承包范围:1栋至20栋以及1栋楼商业、11栋楼商业、15栋楼商业、幼儿园,其他配套、非人防地库、人防地库;2.2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与其他专业工种配合及成品保护……;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21年3月1日,完工时间2022年10月15日;第五条:合同价款:5.1、计价方式:固定单价包干;5.2本合同暂定总价小写93,000,000.00元,不含税总价90,291,262.14元,税金2,708,737.86元。 后,欧倡公司(甲方)与***(乙方)就灵璧中奥天赋项目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抹灰班组)》,约定双方就本工程的二批次楼栋抹灰、楼(屋)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事项达成一致。第一条:工程名称:灵璧中奥天赋项目;2、工程地点: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铜山路东侧、汴河路北侧;3、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抹灰、楼(屋)面劳务(地上部分:3栋、5栋、7栋、8栋、10栋、13栋、16栋,具体施工范围以甲方指令为准)。甲方有权根据工程安排、工期要求、乙方的服务质量、乙方的实际施工能力等因素对施工范围进行明确和调整,对此,乙方表示接受,并承诺将竭尽所能确保甲方的要求……3、施工要求(5)抹灰施工包括:基层表面清理,浇水湿润、阴阳角找方、设置标筋(打灰饼)、扫桨拉毛、喷浆、底层抹灰、抹面层、抹装饰面、分层赶平修整、表面压光、勾分隔缝以及堵墙眼和螺杆洞口凿后的封堵及刷防水、留槽处和剔槽处修补、墙面钉挂镀锌钢丝网(具体挂法按项目要求)、调运砂浆、孔洞塞堵及周边收口、罩面压光、抹角嵌条与护角线、养护、及时情理落地灰。第三条:承包价格:1、承包价格:下表所列价格为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素有承包内容综合单价,乙方完成此约定内容而有必要采取的隐含的所有施工及安全等各方面的措施及费用均包含于综合单价之中,甲方不在另行付费,本合同约定的所有乙方责任、甲方对乙方的要求及其他乙方完成合同的工作,履行本合同的义务(特别是配合中昌公司、业主单位评估等检查)所付出的成本……(3)、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上述承包内容之外的零星签章,优先按照上述方式转换为以价格表中单位计算计价,不因市场人工费用的上涨等因素而调整。合同暂定总价4,900,000.00元……第六条:1、支付方式:主体封顶前工程款支付,甲方根据出勤的班组工人3000元/人/月(总额不超过当月完成产值的70%),每月月底向乙方支付上月工人工资,乙方应保证用以支付班组工人工资,甲方向工人直接支付的工资,乙方认可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抹灰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85%;(2)其他支付节点:在乙方进度、质量符合甲方项目部要求的前提下,春节支付至不超过产值的85%,开学季支付至不超过已完成产值的70%,班组结算须按甲方要求提交完整的工程量计算书,在承包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完工并经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双方在3个月内核对结算产值,核对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该班组须保留结算金额额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退还……第十四条:……2、乙方授权***为常驻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本工程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进度安排、文明施工、签证结算等事宜。代表乙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该合同有安徽欧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和***的签名捺印。 ***经人介绍与***认识,并就案涉工程内墙抹灰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进场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班组施工工程总价款708,393.00元,已收到生活费130,000.00元,扣除维修费4,000.00元,余款574,393.00元。该结算单还载明“以上余款于2023年12月31日号之前有***班组结清,如未结清,由项目部代为支付,费用从***班组工程款中扣除”。该结算单上的***字样由***书写。***系***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 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216,000.00元,剩余款项358393.00元经催要后,未支付,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班组承包协议书(抹灰班组)》、结算单以及原、江西朝晖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安徽欧倡劳务有限公司,该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原告个人,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且已竣工,现原告主张剩余价款,应予支持。 本案中,***与***口头约定施工内容,并按照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由***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另结合***提供的“***与***合同纠纷事实情况”,***在该事实情况说认可***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708,393.00元,故该结算单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至于***在事实情况说明中称,应当扣除空鼓维修费80,000.00元,一方面结算单中已扣减维修费4,000.00元,另一方面双方对于***辩称的应当扣除80,000.00元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于该部分费用8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另行处理。 至于***主张***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与***核实,***系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且***在诉状中自称“被告***将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分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主张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连带清偿责任作为一种严苛的债务负担方式,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中,江西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在结算单上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欠付的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中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另,结算单载明的“由项目部代为支付”,系***与***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对中昌公司并无约束力。综上,***要求中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剩余358,393.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8,39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45%标准支付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赔偿款、调解款、诉讼费账户 款项转入时请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姓名、当事人姓名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账号:×××02 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