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1民初1202号
原告:赣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欧某。
被告:于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赣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检测费389,051.92元及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92,891.9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92,891.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质量委托检测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委托原告为某乙公司承建的“某”项目提供见证取样检测、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等服务,合同总价为1,129,103.84元,由某建设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检测费,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50%,项目封顶后一周内支付剩余50%,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需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某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连带责任。后原告依约完成检测,且项目主体工程已于2022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但两被告仅支付部分检测费,剩余292,891.92元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委托检测合同》及已付检测费836211.92元的银行转账凭证;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壹册。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检测费数额不持异议,但违约金计算过高,且某丙公司已经委托某乙公司找人检测,本案应由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检测费。
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质量委托检测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丙公司(甲方,建设单位)委托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检测单位)为某乙公司(丙方,施工单位)承建的“某”项目提供见证取样检测、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等服务,合同总价为1,129,103.84元,由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支付检测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50%,项目封顶后一周内支付剩余50%,甲方逾期付款的,需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于2024年1月完成检测工作。截至2024年5月29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检测费共计836211.92元,剩余292,891.92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25年3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委托检测合同》,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中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检测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两被告均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由两被告支付剩余检测费292,891.9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是每日千分之一,原告主张的利率已经小于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存在额外损失,即使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仍然偏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以LPR的单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请求从2022年11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依据是:1.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于2022年11月20日通过验收;2.合同约定封顶后一周内支付剩余50%检测费。但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可知,其在2024年1月21日仍然有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原告解释称是因为案涉项目延期至2024年。结合被告的付款时间,可知本案合同在2024年5月仍在履行,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原付款条件已经进行了变更。双方未就付款条件达成新的合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对方主张过债权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定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被告于都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92,891.92元,并支付以该292,891.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自202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1元,由两被告负担5693元,由原告负担1498元。原告已预付的案件受理费4508元,本院予以退回3010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693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