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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03民初9316号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生,住颍上县。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颍港商贸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颍港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颖港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的钢材货款1816499.87元;2、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对欠付原告的钢材计359.785吨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每天每吨增加2.5元计算作为结算价款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加价款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暂定为53968元);3、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及保全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4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颍港公司)因挂靠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资质承建安徽省颍上县中奥天悦府二期项目需要钢材,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项目供应钢材,采用月结方式,价格已到货当日“我的钢铁网”阜阳市场螺纹钢、盘螺、高线价格行情列表中对应单价下浮50元/吨,每月1日至当月30日为供货期,当月15日甲方即上海颖港公司应付清钢材货款,如未能付清钢材货款,则从到货之日起钢材单价按每天增加2.5元/吨作为最终结算价,以此类推,但甲方最大欠额为50万元,当达到最大欠款额时,甲方应支付钢材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上海颍港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为其供货并经指定人员验收,2023年8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按被告上海颖港公司要求供货,至此原告累计为其供应了359.785吨各类钢材,期间被告分文没有支付给原告,202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上海颖港公司尚欠原告钢材货款(含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每吨每天2.5元加价款在内)共计1816499.87元没有支付,对应的钢材重量为359.785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我公司与被告上海颍港公司及***签订的前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上海颍港公司最大欠款额早已突破50万元,而且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至今也早已超过三个月时间,因此被告上海颖港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其理应按合同约定以原告供应的359.785吨钢材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增加2.5元计算作为最终结算单价支付所欠原告的钢材货款,而被告***作为上述买卖合同买方的担保人,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施工资质不能被挂靠,仍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其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也应对上述钢材货款等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来院,敬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颍港商贸公司辩称,1、不承认欠付上述货款,本公司未实际经营,我司并非是颍上县中奥天悦府二期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没有签收过原告方所述的钢材,原告所述的钢材签收人也非我司员工,我司并未授权给任何人,也未开展经营活动;2、原告所述的每天每吨增加2.5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定至2024年6月30日,共计1816499.87元,无事实依据,因我司未收到货物,也未收到发票,不存在结算价款一说。3、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报单人及收货人为***和***,我方从未授权变更过,证据中的收货人非我方授权的收货人。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案外人主张责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4日,需方颍港商贸公司(甲方)与供方某某公司(乙方)、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颍港商贸公司业务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4、由甲方授权的报单人及收货人进行现场验收及结算。报单人姓名***,手机17856704930;收货人姓名***,手机139××××****。结算方式及价格:月结方式:1、甲方报钢材计划单,乙方在三日内将钢材送到甲方工地,价格以到货当日“我的钢铁网”阜阳市场螺纹钢、盘螺、高线价格行情列表中对应单价下浮50元/吨作为该批货物的结算单价……2、每月1日至当月30日为乙方供应期,供货当月月底前完成供应期内的结算工作,以“对账单”的形式双方核对当月往来的供货及账目情况,若无异议,双方以单位盖章或其授权的结算人员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当月15日甲方应付清乙方钢材货款,如未能付清钢材货款,则从到货之日起钢材单价按每天增加2.5元/吨作为最终结算价,以此类推。3、甲方最大欠额为伍拾万元,当达到最大欠款额时,甲方应支付钢材款,否则乙方因资金紧张不能正常供货。……八、如果甲方颍港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由担保方***341226197212××××支付,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止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附有甲方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乙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方***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材。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徽某某公司销售单》10份,载明客户为上海某某公司—颍上县中奥天悦府二期,经计算货款合计为1502832.92元,且每张销售单均有收货人***签字确认。根据10份《钢材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重量合计为359.785吨。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 经原、被告多次结算核对,最终于2024年3月31日形成《安徽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颍上县中奥天悦府二期幼儿园钢材明细表》,载明:供货吨数为359.785吨,截止到2024年3月31日,计欠钢材款及垫资利息:壹佰柒拾叁万肆仟陆佰肆拾捌元柒角捌分,¥1734648.78元。(钢材款2023年7月6日-2023年8月5日:1502832.92元,垫资利息为7月6日至3月31日:231815.86元,合计1734648.78元)备注:往期钢筋款利息(截止到2024年2月29日钢筋款1502832.92元,截止到2024年2月29日钢筋款利息203932.52元)应付对账单利息金额作废。钢筋款购货金额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均以本次账单为准。以上数量、金额及利息经双方核对属实。该对账单附有原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颍港商贸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中标颍上中奥天悦府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至案外人安徽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 又查明,***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且持股49%。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单、明细表及《钢材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钢材,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经双方结算,截至2024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1502832.92元及延期垫付利息231815.86元,合计1734648.78元,依法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后续按照每吨2.5元/天计付加价款作为最终结算款,实际应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及被告抗辩该违约责任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按照未付359.785吨钢材货款1502832.92元计算。被告颍港商贸公司辩称其未收到钢材以及并未授权进行经营活动,现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颍港商贸公司并未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本案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案涉合同也未加盖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盖章,且本案的买卖合同从签订、履行到结算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颍港商贸公司之间,现有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颍港商贸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钢材买卖合同》的担保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案诉时间在保证期间内,则***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公司货款1502832.92元及截至2024年3月31日的垫资利息231815.86元合计1734648.7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公司钢材款的后期垫资利息(以1502832.9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被告***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