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瑞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他81号
原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座1103-10室。
法定代表人:葛若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瑞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创业园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盛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和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被告:安徽盛伟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乡创业园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姚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和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被告:安徽省华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乡创业园2#厂房。
法定代表人:许友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和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原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瑞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盛伟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华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分别裁定受理尹燕、常杰、王玉林、卢素梅对安徽瑞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华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常杰、王玉林对安徽盛伟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本案系上述三公司破产程序中衍生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为了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妥善处理当事人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且已经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春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