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2民初339号
原告: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荷塘路50号杏花国际广场A座1405室。
法定代表人:邵蓓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座1103-10室。
法定代表人:葛若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婷,女,汉族,1989年5月24日生,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安徽展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实验中学对面)东辰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春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保,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诺公司)诉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辰公司)、安徽展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伟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婷、被告安徽展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5304390.32元;2.判令被告禹辰建筑公司以钢材款5304390.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禹辰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禹辰建筑公司承建的淮南市龙泉苑改造项目工程提供建筑钢材,双方对钢材的型号、规格、钢材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展伟房地产公司自愿对原告与禹辰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内所提供的工程用所需钢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相应钢材,但两被告截止目前尚欠原告钢材款5304390.32元未予以支付,现原告迫于无奈,特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禹辰公司辩称:一、案涉“淮南市龙泉苑”项目工程由安徽展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发包给答辩人。此后,答辩人于2020年7月30日转包给段宗厚(身份证号34040619********)施工建设,答辩人与段宗厚之间签订有转包合同,段宗厚系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对前述事实一直是明知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洽谈、签订、接收钢材、对账等的事宜均是由段宗厚负责并实施的,答辩人并未参与其中。答辩人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配合段宗厚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买方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段宗厚。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展伟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禹辰公司完成工程量58637683.31元,这一数字确定是经禹辰公司的段宗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于2022年2月20日对工程量确认的,按照展伟房公司与禹辰建筑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工程造价成本计算方法确认。第二、依据展伟公司与禹辰公司签订的《淮南市龙泉苑总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9条29·1·1条的(1)至(4)约定,“(1)本项目由总包单位(乙方)垫资,待乙方垫资到地上5层顶结构完后21天内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2)后续施工工程按一个月支付一次工程款,在次月5日内支付当期完成工程量金额75%的进度款;(3)单体结构全部封顶后21天内,支付当期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75%的进度款;(4)主体封顶后,土建、安装等工程按二个月支付一次工程款,在次月5日内,支付当期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75%的进度款;而禹辰公司到目前为止,只能获得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第三、依据禹辰公司已完工程量58637683.31元的75%计算,应支付给禹辰公司工程进度款额为43978262.48元,而禹辰公司实际已经从展伟公司取得工程进度款41563195.09元,仅剩余2415067.39元。但禹辰公司仅给展伟公司开2000万元的发票,尚欠2100万元的发票未开。根据《淮南市龙泉苑总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9·2乙方基本税务信息(2)的约定“开具发票类型及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根据实际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再加上其它费用初步按未开票数额的2.2%计算,禹辰公司应支付2100万元的11.2%左右的税和费2352000元。2415067.39元减去2352000元,仅剩63067.39元。第四、依据展伟公司和禹辰公司约定,禹辰公司要对实际工程量按8%下浮,这样禹辰公司的已完工程量仅是53946668.65元,如果支付75%进度款,那么禹辰公司只应得进度款40460001.48元,而禹辰公司已经拿走进度款41563195.09元,加上未开票应付税费2352000元,实际已经拿走了43915195.09元,两项相减43915195.09元减去40460001.48元,禹辰公司已从展伟公司多拿进度款3455193.61元。至今没有复工。第五、展伟公司尽管于2020年11月10日就禹辰公司从钢诺公司处购买钢材出具监督付款承诺书,但禹辰公司并没有说过,未付钢诺公司的购货款,钢诺公司也从未向展伟公司反应过禹辰公司未付购货款的事,也没有向展伟公司提出过从禹辰公司工程进度款中代付购货款的要求。第六、从钢诺公司与禹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的嫌疑,从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看,从第三条“钢材价格”加价看,从第六条“钢材款和利息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看,从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看,存在某种串通的嫌疑。第七、钢诺公司存在变相高息放贷和套路贷的嫌疑。首先,不按《合同》约定向禹辰公司催收货款,其次,已经由禹辰不付货款,由展伟公司代付的承诺,未收到货款,又不向展伟公司提出付款请求,那么钢诺公司的目的是什么呢?就是以拖欠货款为由,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特别是《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五款的约定,是典型的套路贷方式,钢诺公司以拖欠货款故意不催收的方式,达到套取高额利息,直至套路展伟公司房产目的。综上,恳请法庭驳回钢诺公司对展伟公司的起诉,立即解封展伟公司的账户,赔偿因查封账户给展伟公司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钢诺公司提交证据认证为: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钢诺公司和禹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展伟房地产公司向钢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钢诺公司和禹辰公司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的钢材款及利息对账单、送货单”,禹辰公司对对账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收据一张、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两被告对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收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案涉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一张、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一张”,是禹辰公司向展伟房地产公司上报的工程报价汇总表及工程进度审批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禹辰公司提交证据认证为:证据一“淮南市龙泉苑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禹辰公司内部协议”,钢诺公司及展伟房地产公司对淮南市龙泉苑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禹辰公司内部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展伟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认证为:证据一“统一信用代码、法人身份信息”,钢诺公司及禹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淮南市龙泉苑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钢诺公司及禹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展伟房地产公司向禹辰公司的付款及为其代付款明细表复印件31张”,对其中展伟房地产公司两次向钢诺公司代付钢材款的明细予以确认。证据四“工程量确认单7张复印件”和证据五“单项工程最高投标现价汇总表”,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展伟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禹辰公司(承包方)签订淮南市龙泉苑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后,2020年11月10日,禹辰公司就其承建的淮南市龙泉苑改造项目工程所需钢材与钢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对钢材的规格、数量、品牌、价格、供货方式、交接方式、钢材款及利息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利息的结算约定为:利息按所欠款实际金额计算,利息从收到钢材之日起开始计算,截止日按钢诺公司开户行进账日为止,月利率按2.0%。购销合同签订后,从2020年11月起,钢诺公司和禹辰公司每月都对当月的钢材款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进行一次对账,从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看,禹晨公司在每个月的对账单上均有盖章确认,截止2021年12月,禹辰公司共欠钢诺公司钢材款5304390.32元。钢诺公司认可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已结清。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当天即2020年11月10日,展伟房地产公司向钢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为:贵司(指钢诺公司)与禹辰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若禹辰公司根据签订的合同违约付款,我公司愿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并从应付禹辰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若禹辰公司未达到我司的支付节点,则根据我司的付款节点来扣除对应的款项,其中合同中所产生的利息与我司无关。展伟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代禹辰公司向钢诺公司支付钢材款80万元,于2021年7月23日代禹辰公司向钢诺公司支付钢材款300万元。
本院认为,禹辰公司总承包淮南市龙泉苑工程项目后,就工程所需钢材与钢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钢诺公司按照约定向禹辰公司供应了钢材,禹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钢材款,钢诺公司依据双方对账单确认的钢材欠款数额,要求禹辰公司支付钢材款5304390.32元,本院予以支持。展伟房地产公司作为淮南市龙泉苑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若禹辰公司没有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钢材款,自愿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对于展伟房地产公司的承诺依法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展伟房地产公司应当在禹辰公司所欠钢材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展伟房地产公司关于不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禹辰公司与段宗厚(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审查。《钢材购销合同》的供方(甲方)为钢诺公司,需方(乙方)为禹辰公司,段宗厚作为禹辰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段宗厚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展伟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代禹辰公司向钢诺公司支付钢材款80万元,于2021年7月23日代禹辰公司向钢诺公司支付钢材款300万元,展伟房地产公司认可两次代付款均有三方签字的付款委托书,对于展伟房地产公司辩称的钢诺公司从未向展伟房地产公司反映过禹辰公司欠钢材款的事情,也未向展伟房地产公司提出过从禹辰公司的进度款中代付钢材款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钢诺公司要求禹辰公司以钢材款5304390.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钢诺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304390.32元,被告安徽展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以钢材款5304390.3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41元,原告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6元,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65元(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金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安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