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4民初780号
原告:淮南市仲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应台路口向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RNLB96。
法定代表人:周善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引,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座110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1427996R。
法定代表人:葛若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展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实验中学对面)东辰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3MA2UE81F58。
法定代表人:袁春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保,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仲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久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展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引、被告展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4138669.3元,违约金827733.9元,合计496640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价格按照供货当日信息价下浮5个点为商砼价,非泵送混凝土在泵送混凝土的价格基础上减20元/立方。如需添加加剂或其他特殊工艺时,加抗冻每立方加10元,加旱强每立方加10元,加抗渗P6每立方加10元,加P8每立方加20元,加颗粒纤维每立方加35元。混凝土数量以原告送达交货地点的混凝土运输车实际装载量并经**公司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数量为准。结算和付款约定由原告垫资供应商砼至**公司施工至地库出地面五层,待五层单体楼混凝土浇筑完成,原告根据**公司现场确认的供应量进行结算,在结算后3日内按照原告供应量的80%支付混凝土款。剩余货款计入垫资完成后次月供应量。原告垫资完成后,每月10日凭被告签认单到**公司办理供应混凝土结算,经双方确认后,同月20日前**公司将混凝土货款的70%支付给原告,剩余30%货款流入次月累计,第三个月按照次月供货量及首月剩余30%的总额货款的70%支付货款,以后以此类推。项目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超过10日,**公司除应支付全部欠款外,还应按照欠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起诉方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司的订货指令向**公司施工的淮南世纪龙泉苑项目工地供应商砼混凝土,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31日,双方确认原告共计供应商砼25496立方,金额为14838669.3元,**公司共计支付10700000元,尚欠4138669.3元未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淮南世纪龙泉苑项目开发商展伟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因**公司未能及时按照合同支付相应款项,为了保证项目的持续进行,我司承诺3#、4#楼封顶后一个月后(即10月底)由我司代**公司支付贵司150万元﹣200万元,剩余款项,根据现场进度,按照贵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节点,2022年1月25日前代**公司支付其相应款项。由于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同月20日前将混凝土货款的70%支付给原告,也未在项目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超期也已经超过10天,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除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4138669.3元外,还应当按照拖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827733.9元(4138669.3元×20%)。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展伟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拖欠货款,按合同7.1约定支付货款的比例为70%,按节点应支付14838669.3×70%=10387068.51元,实际已支付1070万元,多支付312931.49元;两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超过付款节点未付款的书面催款函,而且付款金额超过了约定的70%;展伟公司2021年9月18日的承诺函已经完全履行,付款时间承诺在1月25日前,而实际在1月6日就代付150万元;展伟公司愿意对欠付原告的剩余货款承担连带分期分批的支付责任。
原告仲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展伟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供货量以原告与**公司签字确认的实际装载量为准,付款方式约定原告垫资到地库出地面五层,根据双方确认的供应量结算后三日内**公司支付供应量的80%,剩余货款计入垫资完成后次月供应量,原告垫资完成后,每月10日双方对当月供应量进行确认,同月20日前**公司将货款的70%支付给原告,剩余30%货款流入次月累计,项目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公司不能按期付款超过10日,除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按照欠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注册登记地法院。展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付款方式有异议,2022年1月31日结算货款数额为14838669.3元时,被告在2022年1月6日已付款到1070万元,超出应付款70%比例的数额,没有迟延付款,没有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是主体封顶,但到目前主体还未封顶,未成就付清全部货款的条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龙泉世纪苑工程对账单,证明截止2022年1月31日,原告共计向**公司供应25496立方混凝土,累计金额14838669.3元,被告已经支付1070万元,尚欠4138669.3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累计货款的70%,也未在项目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其中第一个节点支付80%被告就没有达到,从2020年9月-12月份均没有付款,每个月一分钱没有支付;按照展伟公司承诺在2022年1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但是也没有支付。展伟公司提出对账单记录2022年1月31日累计货款金额14838669.3元以最终核定为准,到2022年1月6日被告方已付货款1070万元;合同并未约定每月支付累计货款70%,主体工程到现在仍未封顶,付款数额1070万元已经超过14838669.3元的70%(10387068.51元),不存在违约。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4.承诺函一份,证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项目3#、4#楼封顶时间为2021年9月,展伟公司承诺对**公司的欠款自愿予以代偿,属于债的加入,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按照合同付款节点,在2022年1月25日前展伟公司愿意代为**公司垫付货款。展伟公司提出被告方并未违约,已超过约定付款比例,展伟公司按照承诺在2022年1月25日之前的1月6日代付了150万元,履行了承诺。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5.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利益,所支付的保全费用。展伟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展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淮南市龙泉苑总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节选6页),证明依据《淮南市龙泉苑总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约定,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与总包合同付款时间、节点一致。原告请法庭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提出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原告不是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与原告无关联性,垫资约定是五层以上,这与原告和**公司的合同约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诉争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3.《承诺函》复印件、《安徽农金电子回单》,证明展伟公司按《承诺函》履行承诺付款150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付款实际上是承诺书中的10月底应当支付的150万元,是迟延支付了。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省住建厅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复工的通知》【建市(2020)16号】打印件,证明疫情影响属于合同约定中的不可抗力,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限应合理顺延,顺延时间原则上自安徽省决定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日起各市、县(区)确定建设工程项目复工复产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付款时间约定也应顺延。2022年1月31日结算,其中应扣除春节工地放假期间、扣除疫情管控期间,到现在被告付款没有拖欠超过3个月,不存在违约付款。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是供应合同,被告应当在2022年1月付款,淮南疫情是2022年3月27日以后,对于付款不产生影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因庭审中对于已付货款1070万元的具体付款时间未能确定,按照法庭要求,原告庭后提交了具体付款明细:2021年2月9日支付400万元、2021年5月8日支付200万元、2021年6月29日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9日支付10万元、2021年8月9日支付300万元、2022年1月6日支付150万元。两被告对于上述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还有两笔付款未计算在内,即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60万元、2021年9月17日支付的332000元。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回复称该两笔款项与案涉货款无关,本案欠款金额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由仲久公司和**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其中明确载明了已付金额1070万元,欠款金额4138669.3元,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组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淮南世纪龙泉苑项目施工需要,2020年6月1日,**公司(需方、甲方)与仲久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从乙方处购买C30、C35商砼,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供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价格按供货当月信息价下浮5个点为商砼价,非泵送混凝土在泵送混凝土的价格基础上减20元/立方;如需乙方添加加剂或其他特殊工艺时,加抗冻每立方加10元,加旱强每立方加10元,加抗渗P6每立方加10元,加P8每立方加20元,加颗粒纤维每立方加35元,如需特殊外加剂价格另议;混凝土的数量以乙方送达交货地点的混凝土运输车实际装载量并经甲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乙方应保证供应混凝土的质量,当甲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检查发现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甲方有权拒收,同时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合同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供应商砼至甲方施工至地库出地面五层,待五层单体楼混凝土浇筑完成,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确认的供应量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3日内按照乙方供应量的80%支付混凝土款,剩余货款计入垫资完成后次月供应量。乙方垫资完成后,每月10日凭签认单到甲方办理供应混凝土结算,经双方确认后,同月20日前甲方将混凝土货款的70%支付给乙方,剩余30%货款流入次月累计,第三个月按照次月供货量及首月剩余30%的总额货款的70%支付货款,以后以此类推,项目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超过10日,乙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甲方除应支付全部欠款外,还应按照欠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此外还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法人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公司的通知和要求送货,并定期与**公司就供货的数量和金额进行核对,但**公司并未按约在规定的时间节点足额支付货款。
2021年9月10日,展伟公司向仲久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为了保证项目的持续进行,我司承诺3#楼、4#楼封顶后一个月后(即10月底)由我司代**公司支付给贵司150万元-200万元,剩余款项,根据现场进度,按照贵司于**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节点,2022年1月25日前代**公司支付其相应款项。”
2022年2月14日,仲久公司和**公司就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一张,其中载明截止到2022年1月31日,**公司已使用仲久公司商砼25496立方,累计金额14838669.3元,已付金额1070万元,欠款金额4138669.3元。该份对账单形成后至今,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另查明,2022年5月13日仲久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展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966403.2元或查封、冻结等值其他财产;以上保全金额以4966403.2元为限。仲久公司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仲久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仲久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公司却未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138669.3元的事实。按照《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7.1条的约定:“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超过10日,乙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甲方除应支付全部欠款外,还应按照欠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故仲久公司诉请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138669.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按照欠款数额的20%计付,该约定标准过高,故本院结合双方的约定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支持违约金20万元;对于超出此限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展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函》,展伟公司自愿承担**公司按照付款节点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于债的加入。展伟公司辩称,付款节点尚未达到,不应支付全部拖欠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而展伟公司也未按照承诺在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原告付款,也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展伟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展伟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4138669.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展伟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仅承诺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展伟公司支付违约金,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展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市仲久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8669.3元;
二、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市仲久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淮南市仲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1元,由原告淮南市仲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881元,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展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淮南市仲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32元,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展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雷
审 判 员 王健雯
人民陪审员 夏良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