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座110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142799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创业园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458336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和安徽天汇会计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乡创业园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766526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乡创业园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820243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和安徽天汇会计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安徽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明确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行使,此系对法律适用理解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原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途径可以直接协议折价,也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拍卖的方式。本案的四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19日在蚌山区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制作了各方签字确认的“执行笔录”,根据该执行笔录,各方一致同意对涉案不动产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司法拍卖,并由各方同意以人民币110651595元的价格拍卖涉案标的物。(2016)皖0303民初24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期限为2017年1月30日前。由此可见,**工程公司是在18个月内(2018年7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认定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特别明确:“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即,调解书中未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不影响承包人另行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电子公司、***电子公司、***电子公司未答辩。 **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工程款20750000元为优先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工程公司和三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工程公司为三被上诉人修建厂房工程,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之前。工程竣工后,2015年12月31日,三被上诉人组织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后,2016年3月15日,**工程公司和三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三被上诉人合计欠付工程款2175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剩余欠款于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三被上诉人对以上欠款互付连带支付责任。协议达成后,三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工程公司遂于2016年6月29日向蚌山区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21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三被上诉人赔偿**工程公司律师费损失32万元;3.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皖0303民初2429号民事调解书。1.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公司工程款217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2.三被上诉人赔偿**工程公司律师费损失32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三被上诉人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责任。2017年2月17日,**工程公司向蚌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皖0303执28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4日,蚌山区法院恢复案件的执行,并对三被上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所有建筑物进行了拍卖。2018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0303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电子公司、***电子公司、***电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蚌国用(出让)第2015035号]、[蚌国用(出让)第2015034号]、[蚌国用(出让)第2015036号]及其地上所有建筑物、地上附着物。拍卖后,2019年1月29日,该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四、债权分配情况,(一)、优先债权分配情况:1、交通蚌埠分行…,2、坤昊典当行…,(二)、普通债权分配情况:1、**工程公司申请执行**电子公司、***电子公司、***电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本金2175万元,利息1120.125万元,律师费32万元,保全费5000元。依据(2016)皖0303民初242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三公司共同给付**工程公司上述债务…,该案对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均为首封,查封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对三公司的拍卖所得款,在抵押债权清偿完毕后,**工程公司均排在第一顺位受偿,本债权共计3327.6250万元得到完全清偿,…。后因部分债权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致案款无法进行实际分配。2019年4月3日,蚌山法院作出(2018)皖0303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之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部分债权人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又查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皖03破1、2、3号民事裁定书,以三被上诉人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单独进行破产处置,不能客观反映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影响资产清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促使破产清算案件的顺利进行,合理处置三家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裁定三家公司合并破产清算。并指定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和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工程公司遂向**电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申报债权情况说明中陈述“债权人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22年2月21日,**电子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初步审查意见,以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确认债权申报人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对**工程公司债权本息合计4071.5520万元确认为普通债权。**工程公司对审查意见有异议,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2022年6月27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3民他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公司起诉时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院作出的(2016)皖0303民初2429号民事调解书也未明确**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工程公司在申请执行中亦未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请求,现在破产还债程序中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其是否已经丧失优先受偿权? **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参考性案例1件,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民事裁定书,其裁判要点为: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行至今,但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竣工交付使用并不等于验收合格,故案涉公路虽已经运行通车满两年,但在未经法定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从而认定申诉人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行使期限。 参考性案例2件,分别为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79号民事裁定书,其裁判要点为: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概念、性质及效力上均有区别,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其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时并没有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5年11月,其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仍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在2016年5月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后,仍然没有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直至2018年9月另案拍卖执行后才向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故申诉人称申请执行工程款当然包括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从而认定申诉人的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书,其裁判要点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无需经过法院确认,亦无需承包人明示,但该权利需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行使才能得到保护。申诉人于2016年12月20日就工程价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但其并未在诉讼及执行期间提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而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生效判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即本案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期限已由该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从前述时间开始计算相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但其在2019年2月18日才向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的规定,从而认定申诉人的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 各方提供的上述参考案例,均为最高院办理的申诉案件,其中**工程公司提供的案例是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即交付使用的案件,而本案**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经过了竣工验收,故该案例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案例,在原告起诉工程款债权和申请执行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在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后才向法院提出,但都被认为申诉人的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未被法院支持。因该案例事实认定、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均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故可以在本案裁判中参考适用。 本案中,**工程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起诉中,仅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债权而没有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蚌山区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6)皖0303民初24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期限为2017年1月30日前。故应当从此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即使在民法典实施,该条款失效后,亦应当适用民法典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规定,**工程公司应当最迟在2018年7月30日前行使权力。而**工程公司在2017年2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亦未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请求。2018年7月19日,蚌山区法院作出(2018)皖0303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三被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所有建筑物、地上附着物。**工程公司仍然没有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蚌山区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将**工程公司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分配时,**工程公司仍然未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三被上诉人公司破产还债,破产管理人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债权初步审查意见,将其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后才首次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因为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概念、性质及效力上均有区别,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工程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18个月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而失效,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确认将工程款列为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5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2016年3月15日,**工程公司和**电子公司、***电子公司、***电子公司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6个月。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本案中,**工程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的起诉中,仅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债权而没有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且在该案达成调解书中,亦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电子公司、***电子公司、***电子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工程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也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将**工程公司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分配时,**工程公司仍然未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债权初步审查意见,将**工程公司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后,**工程公司才首次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由于**工程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而导致该权利丧失,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确认将工程款列为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法律依据。 **工程公司又辩称行使优先权的方式可以直接同债务人协议折价。但协议折价与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不同。虽在法院主持下,各方达成对案涉工程以各方同意的价格进行拍卖,但**工程公司并未提供就拍卖款曾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证据,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 **工程公司又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计算起点应当以调解书确定的**电子公司、***电子公司、***电子公司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的时间为起算点,但该主张与“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