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04民初162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2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10107。
法定代表人:宋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南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王沟路北京名都4号楼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75189517。
法定代表人:高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濛河路6号S2栋6C4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UMK8M3Q。
法定代表人:叶兆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
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依法先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暂计1000000元;2.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引江济淮工程(安徽省)江淮沟通段J011-2(河渠)标发包给了淮南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引江济淮工程(安徽省)江淮沟通段J011-2(河渠)标土建Ⅳ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可知该工程的作业范围及内容为:1149+327﹋151+008河渠、老河南排灌站、团结排灌站、大泉排水涵、4#桥、19#排泥场的土方开挖、运输、翻晒、碾压回填、管护路面摊铺、碾压等。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乙方淮南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朱儒升。原告于2020年8月8日进场施工,原告共计施工至2021年3月份结束。2021年5月8日,淮南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朱儒升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以葛洲坝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为准。目前原告的劳务作业早已完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退场。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主要施工区域团结排涝站、老河南排灌站、大泉排水涵、4#桥等均位于寿县境内,且经本院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项目部核实,***就本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寿县××乡××村××处,故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高帅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乐
书 记 员 尹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时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无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