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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03民初1017号 原告: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证号440************07X。 原告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湛江设计院)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刻搬离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以下简称106房),并返还该房屋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系106房的所有权人。2003年,因被告入职,原告将106房安排给被告作为临时住房。2011年5月,被告到原告下属公司湛江市鹏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5月离职。被告离职后继续使用106房并向原告交纳房租,双方建立不定期租赁关系,而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原告在起诉前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106房,但被告置之不理,且被告自2020年6月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原告认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予解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3年将106房交给我居住时,该房屋存在墙面脱落、多处漏水等问题,因原告不予维修,我自费40000元对106房进行了装修以便能正常使用。自入住至今,我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500元,与原告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我搬离应酌情补偿我装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湛江设计院将106房交由***作为职工宿舍使用。2011年5月,***到湛江设计院下属公司湛江市鹏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5月离职。离职后,***继续使用106房,并向湛江设计院交纳租金至2020年5月。2018年8月15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29日,湛江设计院分别向***发出三份《关于要求搬离我院独身宿舍的通知》,***未予理会,继续使用106房至今。2020年4月30日,湛江设计院以***占用106房妨害其对物权的行使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排除对106房的妨害,立即从该房搬出。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湛江设计院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现所请,并向本院申请退还受理费4950元。 另查明,106房原登记地址为湛江市霞山区******2幢106房,因与湛江市政工程公司宿舍门牌号相同造成管理混乱,变更为现地址,所有权人为湛江设计院。 本院认为,***从湛江设计院离职后继续使用106房并交纳租金,湛江设计院亦向***出具租金发票,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无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湛江设计院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由***返还106房,本案应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湛江设计院主张解除其与***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在其与湛江设计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应将106房返还湛江设计院,故湛江设计院主张***搬离106房并返还106房有理,本院亦予支持。***主张其花费40000元装修106房,既未能提供经湛江设计院同意其装修的证据,亦未能提供相关费用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对其主张湛江设计院作装修补偿不予采纳。湛江设计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涉及金钱给付内容,本案属于非财产案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本案受理费应为100元,湛江设计院已预交受理费5050元,现申请退还受理费4950元(5050元-100元)有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与***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二、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单位宿舍12栋106房的房屋并将其交还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林 立 人民陪审员  袁 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分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