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亨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勘测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勘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勘测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勘测院在编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勘测院应当与**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勘测院在一审提交的《关于工程勘察大队实行细化项目管理、项目分配的意见》中约定了勘测院与**的权利义务,明显带有“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并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和勘测院在一审中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争议的情形,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勘测院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由于**在2001年已经接受了单位改制的安排,属于采取计量工资、自主创业的职工,其现要求支付工资是没有依据的。二、本案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第一,根据营业执照、编委文件显示,勘测院是公益事业单位,**是1985年依当时的政策分配而入职勘测院的事业编职工,不属于劳动法及规章规定的劳动关系,属于人事争议纠纷;第二、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是事业编人员,与勘测院的人事关系仍然保留,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所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勘测院支付**2007年至2017年十年的工资;2、诉讼费用由勘测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是事业单位,下辖工程勘察大队、工程设计大队、工程监理大队等几个技术性部门。 **于1985年调入勘测院工作,是事业编制职工,就职于工程勘察大队。2001年期间,由于勘测院经营困难,职工的工资无法发放。经院领导和职代会讨论决定,对职工进行分流。2001年3月,勘测院作出《关于工程勘察大队实行细化项目管理、项目分配的意见》,决定将院里的勘探设备低价转让给职工,让职工自主开拓业务,院里负责为创业的职工购买社保,其人事关系一样保留在单位。职工接受这个方案,选择自主创业这种模式,并购买院的设备开拓业务。2001年4月14日,**与勘测院签订了《钻机租赁合同》,购买院里一套钻探设备经营。2007年后,因勘测院未能安排任务给**,**要求工作,但未得到安排。 2017年11月9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勘测院按照院里的工资标准支付**2007年至2017年这十年来的工资,以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2017年11月14日,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了***仲案字(2017)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主体也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主体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于1985年调入勘测院工作,是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并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勘测院与**并不是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虽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并不存在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争议的情形,故**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理由以及勘测院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属于人事争议还是劳动争议;二、勘测院是否应当支付**2007年至2017年十年的工资。 关于本案属于人事争议还是劳动争议的问题。确认为人事争议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单位职工有编制部门核发的编制;二、单位职工所发的工资是由财政全额拨款。本案中,双方对**是勘测院的事业编制职工均无异议。但勘测院是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经费自理,因此,**发放的工资并不是由财政拨款。故本案应为劳动争议,**与勘测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勘测院是否应当支付**2007年至2017年十年的工资的问题。2001年3月,勘测院作出《关于工程勘察大队实行细化项目管理、项目分配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决定将院里的勘探设备低价转让给职工,让职工自主开拓业务,院里负责为创业的职工购买社保,其人事关系一样保留在单位。2001年4月,**接受《意见》提出的方案,并根据《意见》的规定,与勘测院签订了《钻机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约定由**购买院里一套钻探设备,院承接的工程勘察任务优先给**施工,**也可以个人承接任务,并按个人所完成工作量发工资。《意见》、《协议》中,双方对**的工作形式、工资待遇发放方式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虽然2007年至今勘测院未能安排院里承接的工程勘察任务给**,但**只是要求勘测院为其安排工程勘察任务,并没有提出要解除合同,申请回勘测院上班,即没有提出要改变工作形式和工资待遇发放方式,因此,合同并没有发生变更或解除,**和勘测院关于工资待遇的发放方式仍在约定之中,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故**要求勘测院支付2007年至2017年十年的工资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本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故在纠正其对案件性质认定的前提下,可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