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3民初2151号 原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亨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7年十年的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5年入职被告处地质队工作。被告一直安排工作给原告。直至2001年,被告原任院长***向原告提出个人承包的要求,与原告签订《钻机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院承接的工程地质勘察任务,优先安排给承包的员工勘察,院里按施工费用分成来支付员工工资。自2001年个人承包起,被告每年都有安排工程勘察任务给原告,原告每年都会按时按质完成分配的勘察任务。直至2007年至今,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未解除承包关系的情况下,拒绝将院里承接的工程勘察任务安排给原告,也不另外安排原告工作,也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2007年至2017年这十年来,原告每天都去被告处上班,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待遇和单位福利,被告均无视原告的请求。 原告认为,原告于1985年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一直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社保待遇,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从1985年至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以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法。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被告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7年这十年来的工资,以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但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了***仲案字(2017)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仲裁委的处理不服,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是属于单位职工工资改革时采取计量工资、自主创业的职工,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是属于自收自支事业性单位,下辖工程勘察大队、工程设计大队、工程监理大队等几个技术性部门。原告是工程勘察大队的职工。2001年期间,由于被告经营困难,职工的工资无法发放,必须改革。经院领导和职代会讨论决定,对职工进行分流。2001年3月,被告作出《关于工程勘察大队实行细化项目管理、项目分配的意见》,决定将院里的勘探设备低价转让给职工,让职工自主开拓业务,院里负责为自主创业的职工购买社保,其人事关系一祥保留在单位。根据《意见》,对分流的职工按个人工作量发放计量工资。《意见》打破了以往那种“大锅饭”制度,受到职工的欢迎。职工接受这个方案,选择自主创业这种模式,并积极购买院的设备开拓业务。原告也与被告签订了《钻机租赁合同》,购买院里一套钻探设备来经营。由于原告在2001年已经接受了单位改制的安排,已经不在单位上班,不向单位提供工作,并且也享受了低价购买单位设备的待遇,为此,其现要求支付工资是没有依据的。二、原告本来就是被告的在编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1985年入职被告单位的。被告现在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并不是企业。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是依当时的政策分配而来,是在编员工,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三、本案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第一,根据营业执照、编委文件显示,被告是公益事业单位,原告1985年入职被告单位,原告是当时的政策分配而来的是事业编职工,不属于劳动法及规章规定的劳动关系,属于人事争议纠纷。第二、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是事业编人员,与被告的人事关系仍然保留,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个人参保证明》、《钻机租赁协议》、《***仲案字(2017)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委文件》、《关于工程勘察大队实行细化项目管理、项目分配的意见》《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是事业单位,下辖工程勘察大队、工程设计大队、工程监理大队等几个技术性部门。 原告**于1985年调入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工作,是事业编制职工,就职于工程勘察大队。2001年期间,由于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经营困难,职工的工资无法发放。经院领导和职代会讨论决定,对职工进行分流。2001年3月,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作出《关于工程勘察大队实行细化项目管理、项目分配的意见》,决定将院里的勘探设备低价转让给职工,让职工自主开拓业务,院里负责为创业的职工购买社保,其人事关系一样保留在单位。职工接受这个方案,选择自主创业这种模式,并购买院的设备开拓业务。200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钻机租赁合同》,购买院里一套钻探设备经营。2007年后,因被告未能安排任务给原告,原告要求工作,但未得到安排。 于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被告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7年这十年来的工资,以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2017年11月14日,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了***仲案字(2017)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主体也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主体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告**于1985年调入湛江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工作,是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并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并不是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虽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并不存在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争议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人民陪审员  **月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