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大酒店25层#。
负责人:李勇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莉红,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胜(蔡莉红丈夫),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文武,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鑫,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蔡莉红、谌文武、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岸环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不由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承担停驶期间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蔡莉红所有的非营运车辆需要维修,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即保险合同中的停驶损失。2.上诉人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一栏,已经明确向江岸环卫公司说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也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加黑加粗进行了提示,就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江岸环卫公司做了明确说明。江岸环卫公司声明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并已盖章确认。故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3.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蔡莉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岸环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谌文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蔡莉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谌文武、江岸环卫公司、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赔偿蔡莉红车辆折旧损失费3260元、停车损失12000元,合计15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谌文武、江岸环卫公司、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0日,蔡莉红将其所有的鄂A×××××号本田思域轿车委托武汉市江汉区汇众汽车维修站代为租赁。2019年4月16日,陈俊与武汉市江汉区汇众汽车维修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武汉市江汉区汇众汽车维修站将鄂A×××××号车出租给陈俊,租赁期限为16天,租金为每天3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陈俊在承租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责任,陈俊应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费用,并按车损估价额的20%赔偿加速折旧费,车辆修理完毕,停止计算租车费。合同签订当日,陈俊支付租金4800元、押金2000元,武汉市江汉区汇众汽车维修站将该车交付给陈俊使用。
2019年4月26日3时10分,谌文武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与陈俊驾驶鄂A×××××号车与付俊峰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汉口北大道(滠口街路口)K汉黄路路口上行50米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谌文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付俊峰均无事故责任。
鄂A×××××号车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此事故造成该车受损,蔡莉红将该车送至修理厂维修,共计维修40天,产生修理费16300元。该修理费已由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向蔡莉红进行了理赔。
事故车辆鄂A×××××号车属江岸环卫公司所有,谌文武系江岸环卫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活动中驾车发生此交通事故。该车在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6月25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蔡莉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谌文武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造成蔡莉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谌文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谌文武应对蔡莉红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谌文武驾车属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江岸环卫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持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蔡莉红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事故车辆鄂A×××××号车属非营运车辆,未在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汽车租赁经营的相关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运营的租赁车辆,故不存在出租营运损失。蔡莉红与武汉市江汉区汇众汽车维修站的委托租赁关系以及武汉市江汉区汇众汽车维修站与陈俊之间的租赁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因此,对蔡莉红要求赔偿车辆折旧费及停运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莉红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对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蔡莉红有权要求赔偿。考虑蔡莉红因日常工作及生活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车辆维修期限,酌情认定蔡莉红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为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蔡莉红经济损失2000元。对蔡莉红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2000元(4000元-2000元),依责分担。因谌文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2000元由江岸环卫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江岸环卫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由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与江岸环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莉红经济损失2000元。二、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莉红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蔡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蔡莉红负担168元,江岸环卫公司负担82元(已由蔡莉红预交,江岸环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蔡莉红)。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鄂A×××××号车辆类型为“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载明机动车种类为“清洁车”,“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在以上声明的末尾盖有“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清洗公司”印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蔡莉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是否应由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予以赔偿。
蔡莉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是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属于鄂A×××××号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江岸环卫公司作为大型经营主体,为其业务用车辆购买保险,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根据鄂A×××××号车辆投保单载明的保险合同约定情况,投保人江岸环卫公司声明阅读和理解了免责条款情况,故应当认定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蔡莉红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应由江岸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大地财保武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蔡莉红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蔡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蔡莉红负担66元,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卓威
书记员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