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4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鑫,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阶,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岸环卫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岸环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岸环卫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和病假工资差额1,478.52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江岸环卫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6月29日,***在作业时因与醉酒的张复圆发生争执,被张复圆打伤,于2015年5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住院期间,江岸环卫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37,896.68元。后***从张复圆处获得补偿5万元。因此,***与江岸环卫公司协商一致,***应当向江岸环卫公司退还3.6万元的垫付费用。2017年1月,社保部门下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该金额由江岸环卫公司直接冲抵了***尚欠的3.6万元款项,***无权要求江岸环卫公司再行支付,且***尚欠18,707.40元未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两种款项性质不一致,未获得***同意不能冲抵,但是实际上,根据江岸环卫公司提供的证据,2015年3月,***己经签订《协议》,同意后续***获得补偿后均可以冲抵。二、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江岸环卫公司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但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如果认为***要求江岸环卫公司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是一般民事诉讼诉求,则不能够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方面认为该诉求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一方面又在劳动争议中处置,明显矛盾。二、一审法院判令江岸环卫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478.52元不具备法律依据。***在仲裁阶段提出的病休工资是指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在诉讼阶段所主张的2015年4月至2019年的病假工资在仲裁中未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时间段的病假工资属于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并告知***申请劳动仲裁。并且,病休假计发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工资,前提是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并正常履行请假手续,***医疗期早己期满,后未履行请假手续期间,属于旷工,不能够要求继续计发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工资。
***辩称,一、江岸环卫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所有,江岸环卫公司应向***支付其无故扣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2、江岸环卫公司向社保部门申请报销医药费,但由于江岸环卫公司申报时间过期,被拒绝报销,江岸环卫公司由于自身错误,其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其无故要求***来承担该损失,无法可依。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江岸环卫公司为***垫付的医药费不是同一性质,而且***不同意两者冲抵,江岸环卫公司应向***支付其无故扣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二、***不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发放,2019年向社保部门询问时才知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发放,其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三、江岸环卫公司应向***支付工资差额1,477.28元。***在停工留薪期后,即从2015年4月至今,由于身体伤残,除每年上班的几个月外,一直向江岸环卫公司提交请假单。江岸环卫公司应依法向***发放病休工资,而不是每月只发少量的生活费。***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已明确提出仲裁请求补还几年的病休工资。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江岸环卫公司应向***支付工资差额1,477.28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岸环卫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江岸环卫公司不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江岸环卫公司支付因工受伤的病休工资21,840.73元(2,290元*90%=2,061元,2015年4月至2019年10月差额为21,840.73元);2、判决江岸环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元;3、诉讼费由江岸环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岸环卫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成立,***随即入职该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14年6月29日,***作业时被他人(张复圆)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江岸环卫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7,896,68元。此后,***向江岸环卫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6月29日受伤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家庭困难,特向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借款37,896.68元用于支付医疗费”。
张复圆向***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的谅解。但双方未就上述50,000元赔偿款的性质和明细进行约定。2015年3月5日,法院作出鄂江岸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复圆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5年3月1日,江岸环卫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1、***从5万元补偿款中支出3.6万元人民币交于江岸环卫公司,用于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江岸环卫公司协助***向江岸区社保局申报工伤,若江岸区社保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则因工伤而获得的各项赔偿(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由***受偿;若江岸区社保局未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则***不再向江岸环卫公司追偿上述已支付的医疗费,并放弃其他向江岸环卫公司追偿的权利。”2015年5月2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1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4年6月2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8月13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武劳鉴结字(2015)1358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江岸环卫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已开始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月26日,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向江岸环卫公司发放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江岸环卫公司至今未向***发放该笔款项,理由是***未按约定向其支付36,000元,故直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冲抵了该款。
工伤事故发生前***的月均工资为2,290元/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在此期间,江岸环卫公司按照2,290元/月向***全额发放工资。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均表示劳动关系仍存续。停工留薪期届满,***按照江岸环卫公司的要求每年工作数月不等,其他时间请病假,江岸环卫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主张江岸环卫公司应按照本人平均工资2,290元/月的90%向其发放病假工资,但江岸环卫公司则认为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病假工资。***病假期间,工资(包含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月份有2016年7月614.48元(300元+314.48元)、2017年4月855.85元(521元+334.85元)、2017年5月834.85元(500元+334.85元)、2018年2月1,363元(1,037.39元+325.61元)、2018年3月1,398元(1,072.39元+325.61元)、2018年10月1,388元(1,030.84元+357.16元)、2018年11月1,388元(1,030.84+357.16元),差额依此为625.52元、384.15元、405.15元、37元、2元、12元、12元。
2013年9月1日开始,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80%为1,040元),2015年9月1日上调至1,550元/月(80%为1,240元),2017年11月1日再次上调至1,750元/月(80%为1,440元)。
***于2019年8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江岸环卫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和个人后期看病垫付的医疗费用;2、江岸环卫公司向***支付因公受伤的病休工资;3、江岸环卫公司向***支付个人后期垫付看病费用5,00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10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岸环卫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社保经办机构基于***遭受工伤的事实向***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虽发放至江岸环卫公司账户内,但该款应归属于***,***要求江岸环卫公司归还该款的诉求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时效,该款下发之日为2017年1月2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为2019年8月23日,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江岸环卫公司主张应适用劳动争议一年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采纳。江岸环卫公司主张该款应直接冲抵其为***垫付的医疗费,但该行为未经过***同意,其该款与医疗费并非同一性质,江岸环卫公司主张可依法冲抵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有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主张病假期间工资差额1,477.82元(625.52元+384.15元+405.15元+37元+2元+12元+12元),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岸环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二、江岸环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病假工资差额1,478.52元;三、驳回江岸环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江岸环卫公司负担5元、免交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岸环卫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在仲裁中主张的是几年的病休工资,在对***的银行流水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2015年工伤以后,没有按期上班,时常请病假,是按照病假期间发放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是对因工致残的劳动者给予的一次性职业伤害补偿。本案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属于***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该款与江岸环卫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两者性质不同,且***不同意冲抵,江岸环卫公司主张该款予以冲抵没有法律依据,江岸环卫公司应向***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
虽然2017年1月26日,社保部门向江岸环卫公司发放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但江岸环卫公司没有举证说明***此时就知道该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江岸环卫公司认为***向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仲裁中主张的是几年的病休工资,其停工留薪期只有9个月,从文意上即可以看出关于2015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的诉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江岸环卫公司上诉还认为上述时间段内,***未履行请假手续期间,属于旷工,与其在一审中所陈述的***2015年工伤以后,没有按期上班,时常请病假,是按照病假期间发放的工资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江岸环卫公司应向***支付其病假工资差额1,478.52元。
综上,江岸环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卓威
书记员徐卓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