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201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赵某2之母。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鑫,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俊,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原审被告:毕正明,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赵某2(下称四上诉人)、上诉人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岸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财保武汉公司)、原审被告戴俊、毕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改判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75191.30元,合计385191.30元。原审已判的赔偿金额为169007.41元,漏判的赔偿金额为216183.9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除在认定上诉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由8000元核减为3000元外,其他的损失确认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但在确认被上诉人赔偿金额上又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岸环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
院(2020)鄂070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财保武汉公司赔偿四上诉人损失306691.35元,驳回四上诉人针对江岸环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诉人虽然应当承担30%总计306691.35元的赔偿责任,但并未超过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本案中没有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任何保险公司免赔事由,一审法院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只承担剩余赔偿额度30%责任完全没有依据。
财保武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四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出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江岸环卫公司辩称,四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戴俊述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毕正明述称,请求二审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余下损失39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4日3时27分许,毕正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鄂AL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三环线盘龙立交桥西向东行驶至东侧下桥处,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右侧慢速机动车道内。同日4时53
分许,戴俊驾驶载物超过核载质量的鄂A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赵兴华,沿盘龙立交桥西向东向行驶至此,由于戴俊驾驶载物超过核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并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毕正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亦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识扩大示警距离,造成戴俊所驾车前部撞上毕正明所驾车后部,致赵兴华摔下车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兴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赵兴华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戴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毕正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赵兴华无责任。2019年9月6日,戴俊向死者赵兴华家属赔偿经济损失700000元,戴俊当庭表示原告余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查明,毕正明驾驶的鄂AL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江岸环卫公司,毕正明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车在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四原告及受害人赵兴华(生前)于2011年起因工作需要一直在武汉市华宇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长期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赵兴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戴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的赔偿责任),事故中死者赵兴华家属的损失由戴俊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毕正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中死者赵兴华家属的损失由毕正明所在的江岸环卫公司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因毕正明驾驶的鄂ALF×××号重
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先由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毕正明所在的江岸环卫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丧葬费:64661元/年÷12月×6月=32330.50元;2、死亡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7520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4954元;①女儿***:26422元/年×4年÷2人=52844元;②女儿赵某2:26422元/年×10年÷2人=13211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酌定: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22304.50元。一、戴俊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022304.50元,因戴俊负事故主要责任(70%的赔偿责任),故戴俊应承担1022304.50×70%=715613.15元,扣减先行已赔付的700000元,戴俊还应赔偿四原告损失15613.15元。二、财保武汉公司的赔偿责任。①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②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责任:交强险的赔偿余额为196691.35元(1022304.50元﹣715613.15元-110000元),毕正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9007.41元(196691.35元×30%)的赔偿责任。三、江岸环卫公司的责任。因戴俊承担715613.15元的责任,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承担169007.41元的责任,故江岸环卫公司应承担137683.94元的赔偿责任(1022304.50元﹣715613.15元﹣16900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戴俊赔偿***、**、***、赵某2损失15613.15元(已扣减先行赔付的7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赵某2损失169007.41元。三、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赵某2损失137683.94元。上述应付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戴俊负担2068元,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6元,***、**、***、赵某2负担621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是否正确。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毕正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赵兴华无责任。毕正明驾驶
的鄂AL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江岸环卫公司,毕正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毕正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江岸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四上诉人的损失首先应由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3691.35元(1022304.50元-110000元)×30%。不足部分638613.15元(1022304.50元-110000元-273691.35元)由戴俊承担。因戴俊已向四上诉人支付赔偿款700000元,已超过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但鉴于戴俊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一审判决戴俊还应赔偿四上诉人15613.1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四上诉人、江岸环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损失分担上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2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2273691.35元;
三、驳回***、**、***、赵某2对戴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戴俊负担2068元,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6元,***、**、***、赵某2负担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捷
审 判 员 黄剑萍
审 判 员 项 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林立
书 记 员 王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