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英(系***之妻),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飞燕,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与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起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动关系;3.判决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44160元;4.判决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0元;5.判决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克扣的劳动报酬3850元(2016年9月28日600元、2019年2月2800元,2019年3月2日100元);6.判决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军运期间创卫奖金3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于2010年10入职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12月30日,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未严格落实文明规范作业为由,向***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认为,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2019年2月28日,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处以2800元的罚款。2019年3月2日,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消极怠工为由罚款100元,2016年9月28日,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罚款600元。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对上述罚款予以返还,另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成立,***同日入职,***认为2010年10月入职我公司,与事实不符。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举证其进行了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如加班,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均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费。3.根据《市城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精细化清洗作业的通知》及《清洗公司驾驶员安全行车奖惩制度》等规定,环卫清洗车辆应当文明作业,严禁当街排放污水污染环境。上述制度,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多次组织***在内的员工进行学习,但2019年12月4日,***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作业车辆当街排放污水,导致清洗公司被通报批评并被扣除考核评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清洗公司驾驶员安全行车奖惩制度》的规定,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合同。4.***称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扣发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5.***认为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向其发放军运期间创卫奖金,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与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起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44160元;三、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0元;四、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克扣的劳动报酬3850元(2016年9月28日600元、2019年2月28日2800元、2019年3月2日100元);五、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军运会期间创卫奖金3000元;六、诉讼费用由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注册成立,***随即成为其员工任环卫车辆驾驶员。***自述此前在其他环卫所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
2019年2月20日,***在驾驶车辆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损失28000元,由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后由保险公司赔付。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进行处罚,扣除工资2800元并扣除考核分数20分。一审庭审中,***提交一份2019年3月2日因其2019年2月3日消极怠工扣发100元工资的扣款单复印件一份,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缺乏佐证,对此不予采信。
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市城管执法委进一步加强道路精细化清洗作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违反作业规范和市城管执法委相关要求,仍然违规洒水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停岗培训、辞退或撤职处理……”。以上文件内容,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高度重视,并向包括***在内的员工进行了传达。落款为2018年8月2日的《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清洗公司驾驶员安全行车奖惩制度》第八条规定“外车车辆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对发生交通事故,视事故大、中重及主次责任区分,追究当事人责任。(一)发生交通事故必须立即向公司领导及安全部汇报。(二)事故损失及处罚:1、交通部门裁定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按照事故款的10%赔付,并扣除考核分数20分;……”。该制度第十一条规定“驾驶员驾车作业时,必须文明作业,……污水必须到指定地点排放,不得当街排污污染环境,如发生下列情况,予以辞退……(一)驾驶员或副手不文明作业被领导通报批评的……”***称自己知晓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罚制度,且已多次被罚款。
2019年12月4日下午15:00许,***在黄浦××××道口当街排放污水,被上级督查时发现,并提出批评。2019年12月16日,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当街排放污水的行为对***所在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扣除该部门考核分数0.5分,同时令其整改。2019年12月30日,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结合双方陈述以及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表,确认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其制定的加班费标准(延时加班一次42.50元、休息日加班一天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255元)于2019年3月向***发放了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5元,于2019年4月向***发放了一次延时加班工资42.50元,分别于2019年1、2、4、5、6、9、10月向***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5元(1天)、765元(3天)、255元(1天)、255元(1天)、255元(1天)、255元(1天)、765元(3天)。***认为上述加班费标准均偏低,要求补足加班费差额。关于延时加班,***主张每次为4小时,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每次2小时,双方均未就此举证,作为用人单位,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采信***的诉讼意见。
2020年1月9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被克扣的工资、创卫奖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20】第282号终局《仲裁裁决书》,确认原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资28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成立,***主张2010年即与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且与其自认“此前在其他环卫所工作”的意见亦相互矛盾,综上,确认原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清洗公司驾驶员安全行车奖惩制度》明确规定,驾驶员驾车作业时,必须文明作业,不得当街排污污染环境,如驾驶员或副手不文明作业被领导通报批评则予以辞退”。***当街排放污水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造成了所在部门被通报批评、被扣考核分数以及被严令整改等一系列后果,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在通知工会后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违法之处。***主张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按照85元/天的基准为***核算加班工资,但其并未就该基准的依据进行举证,***亦未就加班费核算的标准进行举证,酌定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即2500元/月核算***加班费标准。2500元/月进行折算后为114.94元/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29.88元/天,延时加班工资为21.56元/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229.88元/天(扣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上述标准,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4.88元(229.88元-85元)、四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3.74元(21.56元/小时×4小时-42.50元)。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实发标准255元高于229.88元,故对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主张的超过以上数额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未就其主张的创卫奖金3000元进行举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对返还***被克扣的劳动报酬2800元的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对此予以确认。***主张的其他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与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4.88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3.71元;三、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被扣发的劳动报酬28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成立,在此之前,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主张2010年即与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一审法院确定***的加班事实和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向***发放加班费的情况,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加班事实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三、由于***多次违反管理规定,违规作业。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市城管执法委进一步加强道路精细化清洗作业的通知》、《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清洗公司驾驶员安全行车奖惩制度》等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损失,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处罚,并扣发***工资2800元,仲裁委和一审法院支持了返还***的该扣款的请求。***要求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另外返还克扣的劳动报酬105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要求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军运期间创卫奖金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建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博
书记员胡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