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3290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英(系原告之妻),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卉,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
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鑫,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英、黄小卉、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0月起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44160元;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0元;四、被告返还克扣的劳动报酬3850元(2016年9月28日600元、2019年2月28日2800元、2019年3月2日1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军运会期间创卫奖金3000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严格落实文明规范作业为由,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9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对原告处以2800元的罚款。2019年3月2日,被告以原告消极怠工为由罚款1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罚款600元。原告认为三笔罚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在职期间长期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2012年4月17日成立,原告同日入职。2019年12月30日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1、根据《市城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精细化清洗作业的通知》及《清洗公司驾驶员安全行车奖惩制度》等规定,环卫清洗车辆应当文明作业,严禁当街排放污水污染环境。上述制度,被告多次组织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学习,但2019年12月4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作业车辆当街排放污水,导致清洗公司被通报批评并被扣除考核评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市城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精细化清洗作业的通知》的规定,违规洒水作业的个人,可予以辞退;根据《清洗公司驾驶员安全行车奖惩制度》的规定,不文明作业导致清洗公司被集团通报批评的,予以辞退。因此,原告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2、《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其进行了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原告如加班,被告均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费。3、2019年2月28日扣款2800元是依据制度进行的交通处罚,原告提到的另外两笔扣款对方并未举证,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发放过创卫安全奖,且被告在第四季度因未文明清扫被辞退,不应当计发创卫生产奖。综上,请依法驳回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注册成立,原告随即成为其员工任环卫车辆驾驶员。原告自述此前在其他环卫所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
2019年2月20日,原告在驾驶车辆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损失28000元,由被告垫付,后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罚,扣除工资2800元并扣除考核分数20分。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19年3月2日因其2019年2月3日消极怠工扣发100元工资的扣款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缺乏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市城管执法委进一步加强道路精细化清洗作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违反作业规范和市城管执法委相关要求,仍然违规洒水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停岗培训、辞退或撤职处理……”。以上文件内容,被告高度重视,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传达。落款为2018年8月2日的《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清洗公司驾驶员安全行车奖惩制度》第八条规定“外车车辆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对发生交通事故,视事故大、中重及主次责任区分,追究当事人责任。(一)发生交通事故必须立即向公司领导及安全部汇报。(二)事故损失及处罚:1、交通部门裁定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按照事故款的10%赔付,并扣除考核分数20分;……”。该制度第十一条规定“驾驶员驾车作业时,必须文明作业,……污水必须到指定地点排放,不得当街排污污染环境,如发生下列情况,予以辞退……(一)驾驶员或副手不文明作业被领导通报批评的……”原告称自己知晓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罚制度,且已多次被罚款。
2019年12月4日下午15:00许,原告在黄浦××××道口当街排放污水,被上级督查时发现,并提出批评。2019年12月16日,被告针对原告当街排放污水的行为对原告所在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扣除该部门考核分数0.5分,同时令其整改。2019年12月30日,被告在通知工会后,以原告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结合双方陈述以及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表,本院确认被告按照其制定的加班费标准(延时加班一次42.50元、休息日加班一天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255元)于2019年3月向原告发放了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5元,于2019年4月向原告发放了一次延时加班工资42.50元,分别于2019年1、2、4、5、6、9、10月向原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5元(1天)、765元(3天)、255元(1天)、255元(1天)、255元(1天)、255元(1天)、765元(3天)。原告认为上述加班费标准均偏低,要求补足加班费差额。关于延时加班,原告主张每次为4小时,被告主张每次2小时,双方均未就此举证,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诉讼意见。
2020年1月9日,原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被克扣的工资、创卫奖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20】第282号终局《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2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成立,原告主张2010年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且与其自认“此前在其他环卫所工作”的意见亦相互矛盾,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清洗公司驾驶员安全行车奖惩制度》明确规定,驾驶员驾车作业时,必须文明作业,不得当街排污污染环境,如驾驶员或副手不文明作业被领导通报批评则予以辞退”。原告当街排放污水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造成了所在部门被通报批评、被扣考核分数以及被严令整改等一系列后果,被告在通知工会后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违法之处。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按照85元/天的基准为原告核算加班工资,但其并未就该基准的依据进行举证,原告亦未就加班费核算的标准进行举证,本院酌定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即2500元/月核算原告加班费标准。2500元/月进行折算后为114.94元/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29.88元/天,延时加班工资为21.56元/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229.88元/天(扣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上述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4.88元(229.88元-85元)、四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3.74元(21.56元/小时×4小时-42.50元)。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实发标准255元高于229.88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以上数额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创卫奖金3000元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对返还原告被克扣的劳动报酬2800元的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4.88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3.71元;
三、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被扣发的劳动报酬28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