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2759号
原告暨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鑫,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阶,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诉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12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9)鄂0102民初12759、12944号。因二案系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阶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岸环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江岸环卫公司不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我公司成立后入职从事环卫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保费。一、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6月29日,***作业时因与醉酒的张复圆发生争执,被张复圆打伤,于2015年5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住院期间,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37,896.68元。后***从张复圆处获得补偿五万元,经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应当向我公司退还3.6万元的垫付费用。2017年1月,社保部门(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下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元,该金额由我公司直接抵充了***尚欠的3.6万元款项,因此***无权要求我公司再支付,且***仍欠18,707.40元未还。二、***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工伤发生在2014年,于2015年5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社保部门下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论从哪个时间节点起算,***在2019年8月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诉!
被告暨原告***辩称并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江岸环卫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二、***在工作时被他人打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施害人为取得谅解赔偿5万元,此5万元为施害人向***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与江岸环卫公司为***垫付的医药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并无重叠,两者不应进行冲抵。三、由于江岸环卫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报销***的医疗费,被江岸区社保处拒绝报销,江岸环卫公司由于自身过错导致损失,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无权要求***承担该损失。四、***不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发放,2019年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未过仲裁时效。***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江岸环卫公司支付因工受伤的病休工资21,840.73元(2,290元*90%=2,061元,2015年4月至2019年10月差额为21,840.73元);2、判决江岸环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元;3、诉讼费由江岸环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2年4月17日入职江岸环卫公司,工作岗位为垃圾运输车驾驶员,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29日凌晨,***在工作时被他人打伤,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2015年5月2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3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从2014年6月29日受伤后至今,因骨折一直未痊愈,行走较长时间都需拐杖支撑,因此一直在进行治疗并向公司提交病假条。但公司认为单位驾驶员较少,因此要求***每年上几个月班。原告不得不从2016年开始每年上几个月班。***由于伤情在工作中曾摔倒,无法自行站起,后由路人扶起。公司要求***辞职。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第十六条,因疾病休息,病休期间应按照90%支付工资,即2,290元*90%=2,061元,但公司未足额支付,除每年上班的几个月外,江岸公司都应依法发放病休工资,而不是每月只发少量生活费,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至今即2015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病休工资差额21,840.7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如前所请。
原告暨被告江岸环卫公司辩称,1、***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依法支付,之后病休期的工资应按照国家医疗期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医疗期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即可,医疗期工资的规定晚于被告所提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适用较新的规定。2、仲裁阶段,***提到的病休工资是指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讼阶段所主张的2015年4月至2019年的病假工资在仲裁中未经审理,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岸环卫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成立,***随即入职该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14年6月29日,***作业时被他人(张复圆)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江岸环卫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7,896,68元。此后,***向江岸环卫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6月29日受伤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家庭困难,特向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借款37,896.68元用于支付医疗费”。
张复圆向***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的谅解。但双方未就上述50,000元赔偿款的性质和明细进行约定。2015年3月5日,本院作出鄂江岸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复圆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5年3月1日,江岸环卫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1、***从5万元补偿款中支出3.6万元人民币交于江岸环卫公司,用于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江岸环卫公司协助***向江岸区社保局申报工伤,若江岸区社保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则因工伤而获得的各项赔偿(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由***受偿;若江岸区社保局未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则***不再向江岸环卫公司追偿上述已支付的医疗费,并放弃其他向江岸环卫公司追偿的权利。”2015年5月2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1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4年6月2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8月13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武劳鉴结字(2015)1358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江岸环卫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已开始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月26日,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向江岸环卫公司发放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江岸环卫公司至今未向***发放该笔款项,理由是***未按约定向其支付36,000元,故直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冲抵了该款。
工伤事故发生前***的月均工资为2,290元/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在此期间,江岸环卫公司按照2,290元/月向***全额发放工资。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均表示劳动关系仍存续。停工留薪期届满,***按照江岸环卫公司的要求每年工作数月不等,其他时间请病假,江岸环卫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主张江岸环卫公司应按照本人平均工资2,290元/月的90%向其发放病假工资,但江岸环卫公司则认为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病假工资。***病假期间,工资(包含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月份有2016年7月614.48元(300元+314.48元)、2017年4月855.85元(521元+334.85元)、2017年5月834.85元(500元+334.85元)、2018年2月1,363元(1,037.39元+325.61元)、2018年3月1,398元(1,072.39元+325.61元)、2018年10月1,388元(1,030.84元+357.16元)、2018年11月1,388元(1,030.84+357.16元),差额依此为625.52元、384.15元、405.15元、37元、2元、12元、12元。
2013年9月1日开始,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80%为1,040元),2015年9月1日上调至1,550元/月(80%为1,240元),2017年11月1日再次上调至1,750元/月(80%为1,440元)。
***于2019年8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江岸环卫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和个人后期看病垫付的医疗费用;2、江岸环卫公司向***支付因公受伤的病休工资;3、江岸环卫公司向***支付个人后期垫付看病费用5,00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10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岸环卫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社保经办机构基于***遭受工伤的事实向***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虽发放至江岸环卫公司账户内,但该款应归属于***,***要求江岸环卫公司归还该款的诉求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时效,该款下发之日为2017年1月2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为2019年8月23日,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江岸环卫公司主张应适用劳动争议一年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采纳。江岸环卫公司主张该款应直接冲抵其为***垫付的医疗费,但该行为未经过***同意,其该款与医疗费并非同一性质,江岸环卫公司主张可依法冲抵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有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主张病假期间工资差额1,477.82元(625.52元+384.15元+405.15元+37元+2元+12元+12元),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2.60元;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差额1,478.52元;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免交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