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岸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岸环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主张其在2020年1月14日因在解放公园地下公厕抬***意外受伤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二、帮工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以***摔伤事实成立并与帮工行为具有关联性,以及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共同作为判断标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重要事实。三、假定***受伤事实、关联性、帮工关系均成立,一审法院在责任比例划分时也遗漏了***延误治疗的重要事实,判令江岸环卫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岸环卫公司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628.13元;2、江岸环卫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岸环卫公司系解放公园2号门地下公厕管理者,***、枚启芳系该地下公厕工作人员,***与***系夫妻关系。 ***自述与丈夫***自2011年起在解放公园2号门地下公厕居住并工作,2020年1月14日***与枚启芳一起抬***时摔倒受伤。江岸环卫公司对***受伤时间、地点、因果关系均有异议。就此,***申请枚启芳、***出庭作证,枚启芳**:2020月1月14日,上级来检查,上午10点多检查结束了,我和***把***从地上抬到公厕地下室的设备间,广告牌又大又重,进不了电梯,我们就下楼梯,下楼梯快到设备间的时候门口有门槛,***就摔倒了,***还把***压了一下,我就跟她*****打电话,我就把***扶到电梯那里,当时她的脚就走不好了,***来了之后因为年纪大了也搞不动,别人就帮忙一起把***扶到马路边,拦了辆出租车就送到长航医院了。本来就是我、***和她**3个人负责解放公园的地下公厕,我不知道***是什么身份,她之前就是做公厕的,我来的时候他们两老就做公厕做了好多年,后来公厕改造就加了一个人。*****:2011年11月11日我和我老伴***到解放公园地下公厕工作,我们平时就负责清理厕所的卫生,因为地下公厕面积比较大,我就说我做上面,***做地下的卫生。在那里做了将近10年,平时就是清理厕所,2019年还被评为了武汉市十佳公厕,10年期间没有请假也没有旷工。事发当天2020年元月14日,阴历是腊月二十,当天要检查,上午10点多检查完了之后东西就要收,当时我有点事然后顺便去买点菜,我还没走到菜场,枚启芳就给我打电话说***摔了,我没看到摔的过程,我一回来就看到枚启芳把***用电梯送到了上面,洒水车的司机帮我一起把***背到了路边,在路边拦了出租车,然后就一起送到了长航医院,全部过程就是这样。事发时我就是在江岸环卫公司厕管中心做事,负责解放公园地下公厕,当时每年都签合同,是我一个人签合同,事情是我和***一起做,只发一个人的工资。后来公厕改造之后面积更大了,环卫集团就又派了一个人来,就是枚启芳,枚启芳是2019年4月份左右来的。 就事情发生经过,*****:2020年1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检查活动结束后,为了迎检我们一直要保持公厕整洁,我的老伴***买菜去了,我还没过早,***准备买点瘦肉回来下面条给我吃,我和枚启芳一起抬***,然后我就摔倒了,还是枚启芳把我扶起来,开洒水车的人把我背起来到马路上拦的士,的士钱是枚启芳给的,***还没走到菜场就接到枚启芳的电话说我摔倒了,***就赶回了,后来因为医院人很多,正值新冠疫情,后来到了4月份我的腿都萎缩了,我实在没有办法必须要去医院,我就申请去医院,就去了四医院。我没有说假话,我在医院住着,江岸环卫公司还不认可,说我不是他们的员工,我在公厕做了十年了,每次来检查我的公厕都是合格的,中央的人来检查都说我们的公厕工作做得不错。***还提交2019年4月29日武汉晚报登载的《上菜场就像逛超市一样舒服》、2019年4月29日新浪湖北登载的《江岸这座公厕最近有点火有市民专门“打卡”》,新闻中***作为“厕管员”接受采访,并“告诉记者,她2011年就在此工作”。 2020年1月14日,***受伤后前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就诊,DR检查诊断意见为考虑右股骨颈骨折,建议右髋关节MR检查,骨盆各骨未见明显骨折,建议如症状不减,随诊复查。经一审法院询问,*****医疗费票据已遗失。2020年4月24日,***前往武汉市第四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就诊,自2020年4月25日起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20日,住院天数25天,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陈旧性右股骨颈骨折,复诊医嘱要求术后定期门诊复查,***后于2020年6月26日、2020年8月14日再次前往该医院就诊。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1,163.20元,住院医疗费59,445.66元(个人实际支付27,152.33元),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28,315.53元。 经***委托,2020年9月15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北天佑法[2020]临鉴字第L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后期尚需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目前估计约需2,000元左右,如髋关节再次置换,按照目前医疗费用评估医疗费用为50,000-70,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2,300元由***支付。审理中,江岸环卫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11月17日***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爱鉴[2021]临鉴字第1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若日后人工髋关节发生磨损或损坏,必要时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翻修等相关对症治疗,建议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3,000元由江岸环卫公司支付。 一审审理中,江岸环卫公司认为被帮工人、受益人均为***。经一审法院询问,***表示不追加***为本案一审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不要求***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为***是被帮工人,***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他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工作单位江岸环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枚启芳系江岸环卫公司管理的解放公园2号门地下公厕工作人员,2020年1月14日10时许,***离开工作岗位、前往菜场买菜,***的妻子***与枚启芳一起抬***,***不慎摔倒受伤。***并非江岸环卫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向江岸环卫公司收取报酬,其行为符合义务帮工构成要件,***为帮工人,江岸环卫公司为被帮工人,***因帮工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由江岸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已年近70周岁,其应对自身劳动能力、承受范围有一定的认知,但其仍贸然实施帮助行为,***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酌定,江岸环卫公司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60%的责任。江岸环卫公司抗辩***系被帮工人、应由***承担责任。考虑到***与***系夫妻关系,结合一审庭审中***、*****的双方生活、工作模式,***代其丈夫***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系为维持、增进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系基于双方身份关系产生的情谊行为,且***的帮工内容最终属于江岸环卫公司的管理、指挥范围,江岸环卫公司为实际受益人,故对江岸环卫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的认定。综合***的伤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二〇年度)》,一审法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315.53元; 2、后期医疗费:2,000元,若日后人工髋关节发生磨损或损坏,必要时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翻修等相关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 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97,762.60元(37,601元/年×13年×0.2); 6、护理费:10,523.10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 7、交通费: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鉴定费:2,300元。 ***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49,851.23元。按照损害责任分担比例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分责的原则,江岸环卫公司应赔偿***61,740.49元[(149,85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0%+3,000元],***自行承担88,110.74元[(149,85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岸环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61,740.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元,由***负担408元、江岸环卫公司负担308元。鉴定费3,000元由江岸环卫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岸环卫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于2020年1月14日因在解放公园地下公厕抬***意外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因枚启芳、***的证人证言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等能够与***的**相互印证,且***还提交了2019年4月29日武汉晚报登载的《上菜场就像逛超市一样舒服》、2019年4月29日新浪湖北登载的《江岸这座公厕最近有点火有市民专门“打卡”》新闻报导,新闻中***作为“厕管员”接受采访,并“告诉记者,她2011年就在此工作”,一审法院通过上述事实综合分析后认定***的受伤时间、原因、经过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江岸环卫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并非帮工关系,因***并非江岸环卫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向江岸环卫公司收取报酬,其行为符合义务帮工构成要件,***为帮工人,***的帮工内容最终属于江岸环卫公司的管理、指挥范围,江岸环卫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属于被帮工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帮工关系亦无不当。江岸环卫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令江岸环卫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因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酌定的赔偿比例系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并无不妥,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