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科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科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RJPHPXM。

法定代表人:毛志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松,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澄江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832212364R。

法定代表人:丁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媛,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山市科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2019)皖102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继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继顺、审判员谢慧慧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上海华谊公司返还科美公司设计费33.6万元;三、改判上海华谊公司支付违约金3.36万元;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海华谊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和错误认定。(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流程不清晰。就本案而言,关键部分有以下几个步骤才能完成设计工作。第一步,科美公司提供项目用地地籍图、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批准立项文件或可行性报告及批准文件,与工程设计有关的界区内已有建构物、设备布置方案、配管等资料;第二步,上海华谊公司根据第一步的资料,向科美公司交付设计文件,包括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网图、给排水图,其中总平面布置图居于最重要的位置,总平面布置图合规,地下管网图、给排水图才能合规;第三步,科美公司根据第二步的资料,向第三方机构申请编写环评和安评,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安全条件评价报告,作为基础资料提供给上海华谊公司;第四步,上海华谊公司根据第三步的资料,向科美公司交付规划设计方案文本(含视觉效果、规划设计、单体设计、设计说明);同时,上海华谊公司必须向科美公司提出地质勘探要求;第五步,科美公司依据第四步交付的规划设计文本送到政府规划部门进行审批、公示,取得批复;同时,科美公司根据地质勘探要求,申请第三方进行地质勘探,取得地质勘探报告;第六步,上海华谊公司根据第五步及之前的基础资料,交付设计专篇(包括职业病卫生防护设计专篇、消防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第七步,科美公司将依据第六步交付的设计专篇送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取得批复或审批意见;第八步,上海华谊公司依据科美公司提供的第七步批复或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并交付施工图,包括土建基础图,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设备一览表,建筑结构主体图,建筑结构其他图,电气、电信图等施工图纸。经过以上八步循序渐进的过程,上海华谊公司才能交付设计成果。(二)一审判决未能认定上海华谊公司未能交付合规的总平面布置图及违约的事实。科美公司提供相应基础资料后,上海华谊公司应向科美公司提供总平面布置图,以便科美公司完成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科美公司要求总平面布置图设计需要遵循土地利用最大化原则,在此前提下,上海华谊公司的设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的要求,但由于上海华谊公司的设计能力问题,始终无法提供符合规范的设计图纸,项目迟迟无法推进。科美公司认为上海华谊公司由于设计能力问题,已无法提供合规的总平面布置图,且在不考虑后续设计时间的情况下,远远超过约定45天交付设计专篇的时间,进而影响了在设计专篇审批后90天内交付施工图的时间,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故提出解除合同。(三)一审判决认定科美公司未能提供安评及环评报告,但没有阐明系上海华谊公司未能提供合规的总平面布置图所导致,存在错误。根据上述设计流程,由于上海华谊公司未能提供合规的总平面布置图,导致科美公司无法进行安评和环评。上海华谊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对于关键部分的设计流程应当是非常熟悉的,但其在一审中,撇开设计流程,却指责科美公司未能提交安评及环评报告,完全是在误导一审法院。

二、由于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全面和存在错误,故适用法律也不当。(一)上海华谊公司未能交付总平面布置图,从而导致后续步骤无法进行,是造成其不能交付设计成果的根本原因。从2018年8月9日起,科美公司交付定金33.6万元后,应当开始计算上海华谊公司交付最终设计成果的时间;至交付合规的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网图、给排水图时,暂停计算交付时间;待科美公司提供安评报告和环评报告时,又开始计算交付时间,直至交付合规的规划设计文本时,又暂停计算;待科美公司提供规划设计文本的批复和地质勘探报告时,又开始计算交付时间,直至交付第一项最终设计成果设计专篇;待科美公司提供设计专篇审批批复时,又开始计算交付时间,直至交付第二项最终设计成果施工图。从定金交付之次日起计算,到交付设计专篇时,累计时间不得超过45天,否则就是违约。由于上海华谊公司设计能力问题,始终无法提供合规的总平面布置图,至2018年11月21日止,已累计花去时间104天,在不计算后续尚需设计时间的情况下,就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最终设计成果的交付时间,属严重违约行为。科美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完全合法。一审判决认为科美公司存在重大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上海华谊公司应退还科美公司已交付的全部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上海华谊公司未能交付关键的第一项阶段性设计成果总平面布置图,导致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最终设计成果,故其应当退还已收到的全部设计费33.6万元。同时,根据合同9.2.5条款,上海华谊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总平面布置图不合规,上海华谊公司交付的其他所有的设计图均不合规,其提供的劳务是无效的。科美公司只能另行聘请其他公司进行重新设计,并未使用上海华谊公司交付的任何设计文件,故科美公司不应支付任何的设计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海华谊公司辩称:第一、科美公司提出的设计流程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以及第十条的规定,安评报告应当在项目的可研阶段完成,在项目设计前完毕,而非科美公司所说的在案涉合同所指向的设计阶段。第二、科美公司所谓的总图不合规范,是没有理由的,首先是科美公司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是由于缺少工艺包材料和安评、环评报告总图,不可能最终定稿,目前的总图只能根据现有的输入材料进行设计。最后,根据在案证据反映,由于科美公司的原因导致总图不断的进行设计变更,实则是科美公司在没有做好先期的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强行上马,上海华谊公司为了配合科美公司,只能是边做边改。第三、科美公司提出的所谓时间暂停计算的方法,完全违背常理,与工程设计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不相符。第四、本案系科美公司违反约定,未及时全面准确地提供基础材料,一是上海华谊公司提供的是工程设计服务,提供该服务的基础和前提是科美公司应提供相关的基础资料和文件,但科美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全部的基础设计材料。二是科美公司一直在陆续的发送工艺包材料给上海华谊公司,证明科美公司提供基础材料不完备的事实。三是已经提供的材料与实际的建设要求不符。四是科美公司对拟提供的材料不断的进行修改。

综上所述,科美公司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驳回科美公司的诉请。

科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海华谊公司立即返还科美公司设计费33.6万元;2.判决上海华谊公司支付违约金3.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华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科美公司与上海华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科美公司委托上海华谊公司设计黄山科美水性涂料工厂项目,项目规模为每年8万吨合成树脂和2万吨环保涂料,项目设计阶段为设计专篇及施工图,设计总费用为168万元,科美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向上海华谊公司支付设计费定金33.6万元;上海华谊公司应在科美公司提交资料、且合同定金支付后45天交付设计专篇10份,在初步设计专篇审批后90天向科美公司交付施工图文件8份,在科美公司提供设计及其他行政批文前,上海华谊公司不提供施工图蓝图,若科美公司提交资料及文件的进度延期,则上海华谊公司的上述进度节点可相应顺延;科美公司向上海华谊公司提供的设计基础资料包括:项目用地的地籍图和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批准立项文件或可行性报告及批准文件,工程地质详勘资料,与工程设计有关的界区内已有建构筑物、设备布置、配管等资料,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等。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科美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上海华谊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科美公司已付的定金;由于上海华谊公司的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计不超过合同设计费的2%,延误时间超过30日的,科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上海华谊公司应返还科美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设计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科美公司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科美公司于2018年8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海华谊公司定金33.6万元。上海华谊公司在进行设计工作期间,均用韩烨、陈平的邮箱及微信与科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姜朝松的邮箱及微信进行来往沟通。2018年8月9日,韩烨通过微信向姜朝松发送科美公司效果图,8月14日,韩烨通过微信要求科美公司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每年10万吨水性涂料)的设计任务,当天姜朝松就通过微信回复韩烨明确了设计任务为每年8万吨合成树脂和2万吨环保涂料,并说明环评、安评均按照此要求在做,8月29日,韩烨通过微信向姜朝松发送了环评公司需要的排水图。2018年9月26日,陈平通过其邮箱向姜朝松邮箱发送黄山科美项目总图方案调整意见,10月19日,姜朝松通过邮箱向韩烨邮箱发送了关于科美项目总图的修改意见:“韩总好:通过和黄山循环经济园区、项目环评、安评单位及相关专家沟通,在前版总图的基础上可以做一下修改……”,10月24日,姜朝松通过邮箱向韩烨邮箱发送了关于科美项目12版总图修改意见,要求做一下调整,可以确定为最终版本,10月31日,姜朝松通过邮箱向韩烨邮箱发送了关于科美设计进度的几个问题沟通及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11月12日,姜朝松通过邮箱向韩烨邮箱发送了自动化生产线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办公楼按照6层设计,尺寸按照总图布置的16米×70米(或72米)设计,公辅楼维持2层设计,更安全。11月14日,韩烨通过邮箱向姜朝松邮箱发送了第15版总图,供科美公司前期办理相关评价报告用,11月16日,韩烨通过邮箱向姜朝松邮箱发送了排水、外管架管线布置图用于环评,11月21日,韩烨通过微信向姜朝松发送建筑模型效果图。因上海华谊公司一直未向科美公司交付《设计专篇》和《施工图文件》,2018年11月22日,科美公司以发送邮件及邮寄方式向上海华谊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另查,至2018年11月22日止,科美公司亦未向上海华谊公司提供安评及环评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科美公司与上海华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上海华谊公司应否返还设计费33.6万元的问题:1、根据合同约定,科美公司有义务向上海华谊公司提交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和文件,而上海华谊公司则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并依约交付《设计专篇》和《施工图文件》。涉案合同虽约定上海华谊公司在定金支付后45天交付设计专篇,在初步设计专篇审批后90天向科美公司交付施工图文件,亦即应在2018年9月23日前完成,但同时约定若科美公司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交付设计成果文件时间可相应顺延。从合同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及微信来看,2018年8月14日至11月16日间,上海华谊公司并没有要求科美公司提供基础设计材料,双方只是针对用于办理相关评价报告所需的设计图进行了多次磋商与沟通,上海华谊公司多次向科美公司提交相关设计图,科美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落实修改意见,直到11月16日才全部完成用于办理相关评价报告的有关设计图纸,影响了上海华谊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设计专篇》和《施工图文件》。诉讼中,上海华谊公司提出科美公司没有提供全部的基础设计材料及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重新约定了设计进度,因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上海华谊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设计、化工工程设计企业,应当清楚安评、环评报告关系到其能否按时交付《设计专篇》,而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对与安评、环评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在合同的履行中上海华谊公司也未提出安评、环评报告应当由科美公司独自完成,因此双方在明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积极配合、团结协作,及时完成安评、环评所需的相关设计,以便完成相关评价报告,但双方直到2018年11月16日最终完成用于办理相关评价报告的有关设计图纸,从而导致合同的履行出现偏差,影响了上海华谊公司按时交付《设计专篇》。综上,上海华谊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交付《设计专篇》和《施工图文件》,双方均有责任。虽然上海华谊公司最终没有交付《设计专篇》和《施工图文件》,但上海华谊公司确实为此开展了设计工作,并交付了一定的劳动成果,故科美公司请求上海华谊公司全部返还已付的33.6万元设计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解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上海华谊公司应当返还科美公司已付设计费的30%,即10.08万元(33.6万元×30%)。科美公司要求上海华谊公司支付应返还设计费之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山市科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设计费10.08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科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原告黄山市科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790元,被告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科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证明:以环境影响为主,即以生态影响的建设项目,均需要平面布置或总平面图及现场布置资料等,如设计部门不能提供平面布置图,无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证据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安监总危化【2007】255号)。证明:编制安全权条件评价报告,需要明确建设项目中的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布局、安全评价报告附件,包括平面布置图,装置防爆区域划分组,如设计部门不能提供总平面布置图,则无法进行安全条件评价。

证据三:第7版至第15版总平面布置图。证明:这些平面布置图均存在不合规之处,无法使用。

证据四:姜朝松与韩烨往来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证明:科美公司已提供基础资料;双方之间讨论修改总平面布置图在内的设计图纸;收到第7版至第15版总平面布置图的时间;在2018年8月10日微信中明确设计产品方案就是8万吨的树脂和2万吨的水性涂料;2018年11月22日确定解除合同。

证据五:黄山市科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水性涂装新材料项目推进会会议说明。证明:2018年11月8日召开项目推进会;确认第14版总平面布置图存在的问题;确定要求上海华谊公司在2011年11月14日前完成最终版的总平面布置图及16日完成排水管网图。

证据六: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18年11月21日确定解除合同,22日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证据七:可行研究报告(节选)及黄山市发展改革委项目备案表。证明:黄山市科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水性涂装新材料项目固定资产投资2.104亿元;工艺流程设备在可研性报告中都有。

上海华谊公司质证意见:第一、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第二、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个规范性文件针对的是在可研阶段,如何申请环评和安评报告,和设计阶段不是一回事情。

第三、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全部系科美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

第四、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科美公司没有解除权。

第五、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科美公司备案的可研报告是10万吨水性涂料,后改成8万吨树脂和2万吨水性涂料,且修改后未经发改委备案。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不属于证据的范围;对证据三、四、五、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三性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其他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海华谊公司是否应返还科美公司设计费33.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36万元。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过程中约定不明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科美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流程应分八步、循序渐进地完成,但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无与此相关的具体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补充协议或系行业习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科美公司上诉主张上海华谊公司提供的总平面布置图不合规,致使其不能向第三方机构申请编写安评和环评,导致案涉合同后续无法完成,上海华谊公司根本违约,但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亦未涉及安评和环评的具体约定,鉴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已事实上为此多次磋商,尽力促成合同顺利履行,上海华谊公司虽最终未能交付《设计专篇》和《施工图文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上海华谊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并酌情确定上海华谊公司返还已付设计费的30%并无不当。

综上,科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404元,由黄山市科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继全

审判员  黄继顺

审判员  谢慧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帅

书记员陈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