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科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21民初2346号
原告:黄山市科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RJPHPXM。
法定代表人:毛志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兹柏,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邦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澄江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832212364R。
法定代表人:沈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江,男,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烨,男,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黄山市科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邦富、李兹柏,被告上海华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韩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海华谊公司立即返还科美公司设计费33.6万元;2、判决上海华谊公司支付违约金3.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华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科美公司是一家从事新材料科技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研发、生产、销售水性工业涂料、高分子材料、高固含涂料、水性防火涂料及其辅料化工产品等业务的企业,准备在歙县循环经济园区6号地块投资建设黄山科美水性涂料厂,上海华谊公司系一家从事化工行业工程设计、工程总承包,工程设备、材料销售、工程咨询、建筑行业工程设计等业务的企业,拥有编号为A131003887甲级证书。科美公司与上海华谊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210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科美公司委托上海华谊公司设计黄山科美水性涂料工厂项目,项目设计阶段为设计专篇及施工图;上海华谊公司在科美公司提交资料、且合同定金支付后45天交付设计专篇,在初步设计专篇审批后90天向科美公司交付施工图文件。合同签订后,科美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海华谊公司提供了设计基础资料,并按时足额支付了定金33.6万元,但时至2018年11月16日科美公司向上海华谊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上海华谊公司也未向科美公司交付合格的《设计专篇》和《施工图文件》。科美公司多次要求上海华谊公司返还支付的设计费定金均未果。
上海华谊公司辩称:本案系科美公司违约,本案中上海华谊公司提供的系工程设计服务,提供服务的基础是科美公司提供基础材料,上海华谊公司将应提供材料的清单通过邮件发送给科美公司,但科美公司没有提供全部的基础设计材料,包括重要的材料提供不完整。科美公司对已经提交的材料不断进行修改,比如可行性报告总图要求,是科美公司对项目方案迟迟没有确定,致使上海华谊公司没有办法进行设计,由此造成的进度延期责任由科美公司承担。由于科美公司迟迟不能确定项目方案,不断进行变更和调整,上海华谊公司为了配合科美公司,仅总图一项就提供了15版。由于科美公司许多基础材料无法提供,上海华谊公司曾主动延伸服务,成立项目组,协助科美公司进行可研阶段应该完成的工作。2018年11月8日,在黄山开发区管委会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有科美公司、上海华谊公司和管委会,确定了设计进度。会议召开后不久科美公司就发函终止合同,显然是科美公司单方面擅自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科美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上海华谊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科美公司已付的定金,科美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科美公司承担。由于上海华谊公司已经提供了部分设计,科美公司不能主张返还设计定金。综上,本案系科美公司单方违约,擅自解除合同,上海华谊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科美公司诉请。
科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工商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双方就黄山科美水性涂料工程项目设计达成协议;
三、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科美公司按时支付了定金33.6万元;
四、歙国土【2018】47号地块出让宗地界址图、歙县城乡规划局建函规定【2018】194号文件、歙县国土资源局歙国土资函【2018】107号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及电子邮寄送达凭证,证明科美公司已按照上海华谊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关的设计基础资料;
五、往来电子邮寄,证明上海华谊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科美公司递交设计专篇和施工图文件,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
六、《解除设计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凭证(EMS邮递单),证明由于上海华谊公司长期未能交付设计成果,科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16日向上海华谊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对科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海华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构成全部的基础材料,尚有大量的材料没有提交,比如安全评价(以下简称“安评”)等;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科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科美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上海华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上海华谊公司所需资料清单以及回复标注情况,证明为完成设计方案,上海华谊公司发送给科美公司要求提供的设计基础材料清单,上海华谊公司的回复显示有大量的基础材料没有提供;
二、与科美公司项目负责人姜朝松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8月2日),证明上海华谊公司完成效果图设计并提供给科美公司;
三、与姜朝松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8月14日)、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1、科美公司提供的可研报告中,建设内容为8万吨树脂和2万吨涂料,但建设方案中提到的是10万吨树脂,存在矛盾,不满足设计输入条件;2、科美公司承认其对可研报告进行了调整,但该调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且只是对建设内容调整,反映出科美公司在主产品类型、规模上不确定,后续也一直在调整,导致上海华谊公司不能依据该可研报告进行设计;3、回复也反映出科美公司安评和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申请内容与可研报告不一致,并且安评和环评报告亦未完成。科美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各评价单位的预评价报告的编制;
四、与姜朝松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8月29日),证明:1、为了帮助项目推进,上海华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义务外,协助科美公司与环评公司沟通并提供设计图纸,而该环评申请工作本应由科美公司提前完成,上海华谊公司本应是依据出具的环评报告进行设计;2、科美公司的环评报告迟迟没有出具;3、上海华谊公司为协助项目推进与科美公司联合办公,投入大量人力物力;
五、2018年9月26日发送给姜朝松的总图调整方案,证明:1、上海华谊公司已提交总图设计方案,并根据科美公司要求,进行调整,并指出相应的问题;2、科美公司的要求一直在变,导致设计方案迟迟不能定稿;
六、2018年10月19日姜朝松发来邮件,提出修改要求,证明四项要求均属于科美公司新增要求,说明科美公司的想法一直在变化,上海华谊公司一直在配合调整;
七、2018年10月24日姜朝松发来邮件,证明:1、科美公司认可上海华谊公司的配合,上海华谊公司此时已经修改了12版总图;2、科美公司又提出新增的要求,要求上海华谊公司进行更改,并表示这是最终意见;
八、2018年10月31日姜朝松发来邮件,证明:1、科美公司先认可总图布置已经确定,但紧接着又提出新的修改要求;2、第三项要求中,科美公司申请环评中的水性氨基树脂并不包含在科美公司的生产工艺中,也未提供相关工艺流程图给上海华谊公司,却提出设计要求。说明科美公司的产品方案一直变化导致上海华谊公司设计工作受阻;
九、2018年10月31日姜朝松发来邮件,证明相关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置图10月31日才发送,且还不是最终版;
十、2018年11月12日及13日姜朝松发来的邮件,证明:1、证明相关工艺流程图直到11月12日才提供给上海华谊公司,双方按照11月8日园区进度推进会确定的进程推进设计工作,上海华谊公司不存在延误情形;2、科美公司13日邮件发来树脂车间设备布置图,并提出增加制漆车间长度等,说明科美公司一直在改变总图布置方案,因此设计延误的过错不在上海华谊公司;
十一、2018年11月14日上海华谊公司发送给姜朝松的邮件,证明上海华谊公司按照园区会议要求以及和科美公司的要求,再次对总图进行修改,形成第15版总图发给科美公司;
十二、与姜朝松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14日及15日),证明:1、相关设备布置图迟至11月14日才给上海华谊公司;2、科美公司12日发给上海华谊公司的工艺图不完整,在13日协调会上,上海华谊公司与科美公司沟通后,电脑展示了完整的工艺图,故15日上海华谊公司请科美公司将电脑展示的相关材料发送过来,但科美公司后一直未发。说明科美公司在提交基础资料方面存在提交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十三、2018年11月16日上海华谊公司发送给姜朝松的邮件,证明:1、上海华谊公司超越合同义务,协助科美公司完成环评申请中的材料;2、科美公司的环评报告迟迟未能提交,影响设计进度;
十四、与姜朝松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19日及21日),证明:1、科美公司一直催促上海华谊公司提交完整、确定的工艺包文件;2、双方在此期间一直在研究沟通推进项目进展,是科美公司22号毫无征兆发函擅自解约;
十五、上海华谊公司提交原告的相关设计文件合集(光盘),证明:1、上海华谊公司在本合同履行中一直尽职尽责,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形成的相关设计成果;2、由于科美公司提供不出完整的工艺包资料,产品方案又不断调整,导致科美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公司无法完成相应的环境、安全、职业病防护评价报告,而这些评价报告又是上海华谊公司完成设计专篇的必要条件;3、为推进项目进展,联合办公期间(从8月中旬至11月上旬),上海华谊公司主动从工艺流程、设备布置等方面配合科美公司做了大量额外工作。另外,科美公司在总图、办公楼方案等屡次寻求变化,导致上海华谊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工作配合(总图15版、建筑模型效果图5版);4、在合同义务之外,上海华谊公司还帮助科美公司完成其他项目的方案设计工作,如:科美科技园方案;
十六、初步设计文件内容深度规定,证明:化工设计文件中包含环保专篇和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其中环保专篇编制依据中包含环评报告及审批文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中设计依据要有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报告及批文,上述文件科美公司均未提供。
对上海华谊公司提供的证据,科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所有证据均无原件,且系上海华谊公司单方制作,存在被改动的可能,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安评及环评报告不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5.1条约定的科美公司应当递交的基础材料之列,科美公司无义务递交。
经举证、质证、辩论,结合庭审,本院对科美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及上海华谊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科美公司与上海华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科美公司委托上海华谊公司设计黄山科美水性涂料工厂项目,项目规模为每年8万吨合成树脂和2万吨环保涂料,项目设计阶段为设计专篇及施工图,设计总费用为168万元,科美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向上海华谊公司支付设计费定金33.6万元;上海华谊公司应在科美公司提交资料、且合同定金支付后45天交付设计专篇10份,在初步设计专篇审批后90天向科美公司交付施工图文件8份,在科美公司提供设计及其他行政批文前,上海华谊公司不提供施工图蓝图,若科美公司提交资料及文件的进度延期,则上海华谊公司的上述进度节点可相应顺延;科美公司向上海华谊公司提供的设计基础资料包括:项目用地的地籍图和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批准立项文件或可行性报告及批准文件,工程地质详勘资料,与工程设计有关的界区内已有建构筑物、设备布置、配管等资料,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等。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科美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上海华谊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科美公司已付的定金;由于上海华谊公司的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计不超过合同设计费的2%,延误时间超过30日的,科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上海华谊公司应返还科美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设计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科美公司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科美公司于2018年8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海华谊公司定金33.6万元。上海华谊公司在进行设计工作期间,均用韩烨、陈平的邮箱及微信与科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姜朝松的邮箱及微信进行来往沟通。2018年8月9日,韩烨通过微信向姜朝松发送科美公司效果图,8月14日,韩烨通过微信要求科美公司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每年10万吨水性涂料)的设计任务,当天姜朝松就通过微信回复韩烨明确了设计任务为每年8万吨合成树脂和2万吨环保涂料,并说明环评、安评均按照此要求在做,8月29日,韩烨通过微信向姜朝松发送了环评公司需要的排水图。2018年9月26日,陈平通过其邮箱向姜朝松邮箱发送黄山科美项目总图方案调整意见,10月19日,姜朝松通过邮箱向韩烨邮箱发送了关于科美项目总图的修改意见:“韩总好:通过和黄山循环经济园区、项目环评、安评单位及相关专家沟通,在前版总图的基础上可以做一下修改……”,10月24日,姜朝松通过邮箱向韩烨邮箱发送了关于科美项目12版总图修改意见,要求做一下调整,可以确定为最终版本,10月31日,姜朝松通过邮箱向韩烨邮箱发送了关于科美设计进度的几个问题沟通及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11月12日,姜朝松通过邮箱向韩烨邮箱发送了自动化生产线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办公楼按照6层设计,尺寸按照总图布置的16米×70米(或72米)设计,公辅楼维持2层设计,更安全。11月14日,韩烨通过邮箱向姜朝松邮箱发送了第15版总图,供科美公司前期办理相关评价报告用,11月16日,韩烨通过邮箱向姜朝松邮箱发送了排水、外管架管线布置图用于环评,11月21日,韩烨通过微信向姜朝松发送建筑模型效果图。因上海华谊公司一直未向科美公司交付《设计专篇》和《施工图文件》,2018年11月22日,科美公司以发送邮件及邮寄方式向上海华谊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另查,至2018年11月22日止,科美公司亦未向上海华谊公司提供安评及环评报告。
本院认为,科美公司与上海华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上海华谊公司应否返还设计费33.6万元的问题:1、根据合同约定,科美公司有义务向上海华谊公司提交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和文件,而上海华谊公司则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并依约交付《设计专篇》和《施工图文件》。涉案合同虽约定上海华谊公司在定金支付后45天交付设计专篇,在初步设计专篇审批后90天向科美公司交付施工图文件,亦即应在2018年9月23日前完成,但同时约定若科美公司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交付设计成果文件时间可相应顺延。从合同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及微信来看,2018年8月14日至11月16日间,上海华谊公司并没有要求科美公司提供基础设计材料,双方只是针对用于办理相关评价报告所需的设计图进行了多次磋商与沟通,上海华谊公司多次向科美公司提交相关设计图,科美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落实修改意见,直到11月16日才全部完成用于办理相关评价报告的有关设计图纸,影响了上海华谊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设计专篇》和《施工图文件》。诉讼中,上海华谊公司提出科美公司没有提供全部的基础设计材料及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重新约定了设计进度,因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上海华谊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设计、化工工程设计企业,应当清楚安评、环评报告关系到其能否按时交付《设计专篇》,而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对与安评、环评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在合同的履行中上海华谊公司也未提出安评、环评报告应当由科美公司独自完成,因此双方在明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积极配合、团结协作,及时完成安评、环评所需的相关设计,以便完成相关评价报告,但双方直到2018年11月16日最终完成用于办理相关评价报告的有关设计图纸,从而导致合同的履行出现偏差,影响了上海华谊公司按时交付《设计专篇》。综上,上海华谊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交付《设计专篇》和《施工图文件》,双方均有责任。虽然上海华谊公司最终没有交付《设计专篇》和《施工图文件》,但上海华谊公司确实为此开展了设计工作,并交付了一定的劳动成果,故科美公司请求上海华谊公司全部返还已付的33.6万元设计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解除,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上海华谊公司应当返还科美公司已付设计费的30%,即10.08万元(33.6万元×30%)。科美公司要求上海华谊公司支付应返还设计费之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山市科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设计费10.08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科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原告黄山市科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790元,被告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红升
人民陪审员  汪玉梅
人民陪审员  余杰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文峰
书记员胡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