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华谊公司的改革办法及相关附件对全体职工有效,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谊公司聘请***为资产财务部经理,聘期至2017年2月20日,二审法院认定***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财务工作职责缺乏证据证明,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谊公司的改革办法及职代会的效力问题,(2020)沪01民终7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充分展开论述,且该判决业已生效,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申诉认为改革办法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缺乏法律依据。***未按改革办法参加竞聘,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岗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主张其按劳动合同约定的财务工作履行相应职责,二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在***并无不当。***所主张的年终奖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李 烨
审判员 陈卓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