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6099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丁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以(2018)沪0112民初3835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沪01民终7129号二审判决。后被告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民申106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1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民再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其(2018)沪01民终712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沪011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交通津贴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492.10元。事实和理由:其自1985年7月至今,已在被告处财务会计岗位工作近33年,2004年起被聘任为资产财务部经理,2016年3月起仍被聘任为资产财务部经理,任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5月17日起单方擅自变更双方于2002年9月依法签订生效的劳动合同,以“轮岗”名义将原告调岗至工程经济室副经理岗位。2016年7月起被告先后未经协商一致,单方面扣减原告每月交通津贴从700元减至每人每月350元、2016年8月起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面克扣岗位工资5,480元/月,仲裁及法院均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前述款项的请求,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恢复和补足了原告的岗位工资。因工程经济室的部门职责和资产财务部的部门职责完全不同,且岗位所要求掌握的学识、技能及专业领域等方面亦不相同,技术职称也不同。被告对仍在资产财务部经理岗位聘任期内的原告,在双方未经协商一致前提下,实施强行调岗,原告至今从未在工程经济室副经理岗位上履职,原告仍继续按双方2002年9月签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财务”工作内容在履行职责。然而,在因被告而引发双方劳动争议的讼争期间,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借工程经济室自2017年起将被撤销为由,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前提下,对生效的劳动合同再次实施变更,又单方擅自对原告实施“待岗”等一系列于法无据的侵权行为,第三次克扣原告工资12,492.1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于2002年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和2016年3月8日被告聘任原告的合约。在未对原合同进行协商一致变更前提下,被告让原告“待岗”是不合法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公司转型发展改革办法》、《员工岗位竞聘和安置实施办法》改革办法是在经营困难背景下,经职代会讨论表决通过的,是企业和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公司全体员工包括原告均具有约束力。改革办法并没有直接改变原告的岗位,职代会决议依法公示,原告明知职代会决议,无正当理由拒绝竞聘上岗,原告自己放弃竞聘机会,根据劳动合同、《关于侯松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016年5月原告的岗位已调整至工程经济室。其于2016年12月1日起已经处于待岗状态。待岗期间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不能要求以原待遇支付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职务任免通知、轮岗交流管理办法、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报告、邮件及附件、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稿、部门职责规定、行政业务管理分工调整的通知等;2、华谊公司证券账户变更材料;3、原告日常工作内容及OA公出请假审批、考勤及考勤管理制度、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稿、存贷款询证函、挂号信件信封;4、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原告的告知书、被告第七届职代会代表名册;5、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认可证据1中的职务任免通知、轮岗交流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部门职责规定及行政业务管理分工调整的通知均已经废止;被告有收到过原告关于恢复工作岗位的报告;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财务部经理岗位变为工程经济室副经理岗位的调整事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该岗位调整已经生效裁决确认合法有效;从证据2内容判断,显示信息是2014年的,当时原告确实是资产财务部经理,外部机构不了解被告公司情况及原告的实际岗位,且被告也未委托原告办理该项事宜,故此材料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成为原告仍从事公司财务工作的证明;证据3中原告自行通过OA系统填写公示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审核不严的问题,事由为购买防暑用品与原来工作无关联,被告不认可原告以此证明其正常提供劳动;考勤及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待岗后,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来上班,原告来去自由,即使原告来公司,也不能说明原告从事原来的工作;录音是否完整无法确认,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故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所涉内容为原告兼任工会出纳的事项,与原告的主职主业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在履行财务经理职责;工会也要求原告尽快移交工作,但原告一直拒绝移交;证据4中的人保局回复系原告单方面向该局申请,被告已经向闵行区劳动监察大队报备过职代会的决议;对被告第七届职代会代表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被告的改革办法并不是改制办法,公司经营困难是客观事实。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转型发展改革办法》及其附件、相应内网公示;2、职代会表决结果;3、岗位竞聘的公示信息;4、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5、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劳动合同;6、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7、被告审计报告。
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未参加职代会,且职代会中成员比例不符合相关规定;证据3真实性认可,其在被告处看到过,但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还是在履行资产财务部经理的职责,而竞聘里无资产财务部经理岗位,故原告未去竞聘。且竞聘的所有信息也未告知竞聘人是否需要变更原劳动合同的事项,而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实际岗位是担任资产财务部经理岗位,因此,双方在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变更岗位及工作内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看到过通知,通知里有资产财务部,原告还在履行相应的财务工作。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其未看到过,被告从来没有告知过不要来上班。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是到2015年之后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亏损,其后果不能由劳动者来承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自2002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财务岗位工作。2016年3月8日,被告聘任原告担任资产财务部经理。
2016年5月17日,被告出具《关于侯松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内载:“……***同志任工程经济室副经理,不再担任资产财务部经理职务。王玉喜同志任资产财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
原告2016年6月之前每月工资由岗位工资16,200元、特殊津贴1,000元、年功工资960元、保密津贴100元、交通津贴700元及职称津贴200元构成。2016年7月之后交通津贴调整为350元。
因前述工资差额及岗位事宜,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交通津贴差额1,050元、同年8月至9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10,960元。该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593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岗位工资差额10,960元;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仲裁裁决后,被告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原告岗位工资差额10,960元之责。由于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3460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同年11月的交通津贴差额1,75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58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判定被告擅自单方面变更原告工作岗位行为无效,且恢复原告资产财务部经理的工作岗位,并责令公司继续履行2002年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会于同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通字第3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争议事项不属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346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58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内网公示关于发布《公司转型发展改革办法》的通知及3个附件。《公司转型发展改革办法》中内载:“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近几年来‘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累计亏损高达21,928万元,公司将资不抵债;公司原来的组织架构已不适应公司发展需要……经公司党政联席会讨论确定,经上海华谊集团公司同意,制定本转型发展改革办法”。该办法就转型发展改革的必要性、总体设想、具体措施及目标作详细说明,并就转型发展改革后的公司组织架构予以明确:“公司将人力资源与行政部和党群工作部合并,成立综合管理部;保留QHSE部及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及图书档案管理部分职责、资产财务部、监察审计部……”。该办法中“岗位聘任和未上岗员工安置”中明确:“1、公司聘任事业部和管理部门负责人;聘用现担任公司副总工程师和首席工程师的员工;2、为更好地选拔人才……同时,根据公司组织架构和岗位设置,依据《员工岗位竞聘和安置实施办法》(附件3)进行岗位竞聘,增强员工队伍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3、公司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合规地进行未上岗员工的安置工作;依据《员工岗位竞聘和安置管理办法》(附件3)进行安置……”。办法同时就“转型发展改革实施计划”相应的时间进度也作了细致的说明。
《公司转型发展改革办法》的附件1为《公司事业部管理办法》。附件2为《公司管理部门定岗定编管理办法》,其中内载:“……二、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定岗定编计划:公司管理部门设置为综合管理部、资产财务部、QHSE部、监审部。三、定岗定编操作办法:1、公司转型发展改革工作小组在确定公司管理岗位说明书的基础上,在公司内部实行岗位竞聘,择优录取……”。附件3为《员工岗位竞聘和安置实施办法》,其中内载:“……二、岗位竞聘的适用范围:1、本办法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职在岗员工。2、员工均须参加岗位竞聘,员工按照岗位竞聘条件,最多可选择竞聘2个岗位……四、岗位竞聘工作主要程序:1、岗位聘用:公司各管理部门负责人、事业部负责人、副总工程师、首席工程师等由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先期聘用;2、竞聘发布;3、报名应聘;4、竞聘初选;5、竞聘面试;6、竞聘聘用……五、未上岗员工安置办法(一)内部待岗1、适用对象:(1)参加竞聘未获聘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2)未参加竞聘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即报名表填报不符合要求,经竞聘工作小组指导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没有填报报名表的员工;不参加面试的员工……2、安置办法……(2)未参加竞聘的或被聘用后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员工。员工在接到内部待岗通知书后,其月生活费待遇按下列标准实施:第一个月,按本人原工资标准发放;第二个月起,按已公布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个人所需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公积金费用由公司承担,同时将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综合管理部集中管理……”。
2016年11月4日之后,被告陆续内网公示《管理部门内部岗位竞聘启事》等各部门岗位竞聘启事。原告未参加岗位竞聘。
原告2016年12月工资明细显示交通津贴350元、特殊津贴1,000元、岗位工资16,200元、年功工资960元、保密津贴100元、职称津贴200元,合计应发工资18,810元。2017年1月工资明细显示岗位工资、应发工资为6,697.90元,扣除各项税费后实发工资为2,847元。
2017年2月3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12月的交通津贴差额350元。该会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77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的交通津贴差额350元及2017年1月的工资差额12,492.10元。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7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特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772号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然劳动合同的变更并非仅限于用人单位与单一劳动者之间的协商一致。职代会决议亦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种合法形式。涉案的“改革办法”及其附件,经职代会通过,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改革办法系合法有效。职工代表大会是由全体职工选举的职工代表组成,表达全体职工的意志,体现大多数职工的利益,拥有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进行审议、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作出的决定,由企业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进行监督和检查。《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规定,职代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故改革办法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均有约束力。原告理应对其不按改革办法参加竞聘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改革办法”实施之后仍从事原岗位工作,故原告主张原岗位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取得的2017年1月工资之标准未低于“改革办法”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差额12,492.1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仲裁时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的交通津贴差额350元,因其明知原告当时的工作、岗位情形,现基于相同的情形而不同意支付此款,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2月交通津贴差额350元之请求,本院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津贴差额3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广斌
审 判 员  庄玲玲
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