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特747号
申请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澄江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晏中华,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申请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与被申请人晏中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华谊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772号裁决,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华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公司转型发展改革办法》(以下简称“改革办法”)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协商一致达成,“改革办法”系华谊公司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不存在违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法律规定。“改革办法”也非针对某一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直接变更,华谊公司在“改革办法”中给予员工多种选择,晏中华完全可以参与竞岗,但晏中华实际未参与竞聘,按“改革办法”华谊公司对其进行待岗,并支付待岗工资并无不妥。二、晏中华因自身原因处于待岗状态,不再担任原职务,其不应再取得原职务的相应报酬。晏中华在公司召开职代会之前已从财务部经理调整为工程经济室副经理。晏中华曾就岗位变动提起诉讼,被驳回。“改革办法”实施后,工程经济室被撤销。晏中华未申请竞聘,调整为待岗,华谊公司也告知过晏中华待岗人员可不用来上班,因此晏中华自2016年12月起已不再担任任何职务,也不承担任何工作职责,没有提供过与之前工资待遇对等的劳动。三、华谊公司的“改革办法”有上海市及闵行区相关政策的支持,且向劳动部门报备,劳动部门没有提出异议。仲裁裁决认定“改革办法”违法系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晏中华辩称,依法订立的合同有法律约束力,劳动法律的效力高于公司相关规定。同时,地方劳动条例也明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并符合法律规定及规章规定。职代会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职代会有建议和审议权,但职代会的决议不能侵犯劳动者的权利,职代会也不能代替劳动者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本案中,华谊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经过晏中华同意并由双方协商一致。华谊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违背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华谊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772号裁决书,裁决:一、华谊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晏中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通津贴差额350元;二、华谊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晏中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492.10元。
本院审理期间,华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欲证明华谊公司组织机构发生重大客观变化;2、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华谊公司可以按照规章制度对晏中华采取调换岗位的权利;3、华谊公司审计报告三份,欲证明职代会决议是在华谊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情况下做出的;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460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7)沪01民终5863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华谊公司对晏中华的调岗行为是华谊公司的自主经营权,本案开始时晏中华的职位应是工程经济室副经理。晏中华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其被调离财务部后,财务部还存在,其还继续承担与财务有关的工作。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双方权利义务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由双方协商一致;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裁判结果不认同。
晏中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稿,欲证明华谊公司在企业用工权方面的滥用;2、华谊公司证券账户变更材料,3、晏中华日常工作内容,证据2、3均欲证明晏中华至今还在履行华谊公司财务工作。华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形成于2016年7月20日,无法确定其完整性,录音中是晏中华就由财务部经理岗位变为工程经济室副经理岗位不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达个人意见的过程。录音所涉岗位调整事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该岗位调整已经生效裁决确认合法有效;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从证据内容判断,与晏中华是否担任公司财务工作不相关,不能成为晏中华仍从事公司财务工作的证明;证据3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无法确定证据中所涉信函内容,账簿上显示的“朱蓓红”已离职,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内容都是晏中华兼任工会出纳的事项,与财务经理职责完全不同,没有关联,无法证明晏中华一直在履行财务经理职责。
本院对华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华谊公司因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召开职代会对公司组织机构进行重大调整等事实,该节事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对证据1、3予以采纳;证据2、4涉及晏中华调换岗位问题,与“改革办法”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直接关系,对证据2、4不予采纳。本院对晏中华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系晏中华与华谊公司党委书记的谈话,从谈话内容看不是公司领导与下属职工的正式谈话,因此该书记的谈话内容不能代表华谊公司,该录音不能证明华谊公司滥用用工权,对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从证据内容看无法显示与财务工作的关联性,对证据2不予采纳;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证据内容系与工会内容有关,不能显示与财务工作的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晏中华在“改革办法”制定之前,已由财务部经理调整至工程经济室副经理岗位,晏中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改革办法”实施之后仍从事财务工作,故晏中华主张原岗位工资,无事实依据。其次,本院审理期间,华谊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存在巨额亏损,晏中华亦确认其知晓公司经营困难。华谊公司在此背景下召开职代会确定公司组织机构调整,要求职工岗位竞聘,并形成“改革办法”系公司为维持企业正常经营而采取的措施,并非滥用用工权之举。“改革办法”中涉及岗位出任和安置办法系经过职代会讨论等相应程序,因此“改革办法”系经企业与职工代表协商一致,非华谊公司单方所为,并非华谊公司针对特定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直接变更。仲裁裁决认为“改革办法”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于法无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相应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华谊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772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敬
审判员*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