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02民初1903号
原告: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95941620M。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理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章,湖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洁明,湖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9424460X4。
法定代表人:赵万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帆公司)与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17年9月28日轮候查封了天鹰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2012)1030100103号、(2013)103100022号两块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亦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洁明,天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亦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92612元;2、判令天鹰公司承担追索工程款实际支付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亦帆公司与天鹰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28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基坑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亦帆公司负责“天鹰·民心雅苑”小区的管桩的基础工程和地下车库基坑、帷幕工程、喷射砼护坡及降水井等项目的施工。对工期、质量、工程款的支付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亦帆公司即垫资组织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办理了工程决算,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经多次催要天鹰公司拖欠至今未支付。
天鹰公司辩称,1、对于欠亦帆公司工程款无异议,但工程款金额需要双方再次核定;2、亦凡公司要求支付追索工程款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亦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天鹰公司未就其提出的抗辩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后认证如下:
天鹰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天鹰·民心雅苑”地下室《工程决算单》、《决算依据》、《天鹰·民心雅苑地下车库基坑帷幕工程完工联系单》。
天鹰公司的异议:1、《工程完工联系单》载明的粉喷桩4691根,长度445645米,《决算依据》载明的粉喷桩的数量是4961根,长度44564.5米,数量与长度不一致;2、《决算依据》载明基坑施工图纸设计费100000元,但决算资料中没有图纸;3、《工程决算单》没有天鹰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证:1、《工程完工联系单》载明粉喷桩4691根,长度445645米,《决算依据》载明粉喷桩4961根,长度44564.5米,属于数字顺序排列以及小数点位置笔误造成的,由于工程款金额是按照粉喷桩长度计算的,与粉喷桩的数量无关,天鹰公司关于《决算依据》与《工程完工联系单》载明的粉喷桩数量不一致的异议与工程款的决算金额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工程完工联系单》载明粉喷桩长度445645米,《决算依据》载明的粉喷桩长度44564.5米,虽然存在小数点笔误,但工程款金额是按照44564.5米计算的,《工程完工联系单》载明粉喷桩长度445645米的笔误并未导致多计算工程款金额,天鹰公司关于《工程完工联系单》与《决算依据》载明粉喷桩长度不一致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3、亦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地下车库基坑工程,并向天鹰公司出具了《工程汇总表》、《工程完工联系单》、《决算依据》,监理机构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以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工程决算单》上盖章确认,本院相信《工程决算单》是经过各方认真审核后确认的,故天鹰公司关于亦帆公司决算时未未提供基坑施工设计图纸,应从工程决算金额中扣减图纸设计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庭审中,本院询问天鹰公司“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关系”,天鹰公司的回答是“两个公司以前股东是一样的”。经查,亦帆公司在履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基坑承包施工合同》期间,天鹰公司与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涂德喜,而《工程决算单》甲方加盖了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天鹰公司关于其未对《工程决算单》进行确认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亦帆公司提交的“天鹰·民心雅苑”地下室《工程决算单》、《决算依据》、《天鹰·民心雅苑地下车库基坑帷幕工程完工联系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亦帆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施工企业。亦帆公司与天鹰公司先后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28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基坑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量、工程造价、工期、工程验收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桩基工程完工后,亦帆公司与天鹰公司进行了决算审核,经双方审核:工程桩31594米,单价为29元/米,金额916226元;送桩(空孔)8512.4米,单价15元/米,金额127686元;进出场费1项,单价3000元,金额3000元;验桩配合费37根,单价2000元/根,金额74000元;桩靴安装759个,单价200元/个,金额151800元;管桩封底1616个,单价20元/个,金额32320元;合计金额为1332032元。2013年8月9日,天鹰公司经办人詹勇、朱道明以及审核张武在《天鹰·民心雅苑桩基础决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亦帆公司与监理单位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亦在该决算审核汇总表上加盖了印章。基坑工程完工后,亦帆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天鹰公司发出《天鹰·民心雅苑地下车库基坑帷幕工程完工联系单》,天鹰公司经办人朱道明于2014年3月15日在联系单下方批注“现证明18口降水井及排水管维修完毕,可投入使用。”亦帆公司向天鹰公司提交工程汇总表以及决算依据并申请决算。决算依据载明粉喷桩工程量空桩长44564.5米,单价40元/米,金额1782580元;降水井18口,单价21000元/口,基坑施工图纸设计费100000元,工程总金额为2260580元;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编制《工程决算单》,甲方由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乙方亦帆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亦加盖印章确认。上述两项工程款总金额为3592612元。
本院认为,天鹰公司与亦帆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所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基坑承包施工合同》未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亦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施工义务,并经双方决算确认工程款金额后,天鹰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亦帆公司请求判令天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926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亦帆公司请求判令天鹰公司承担其因追索工程款所实际支付的费用的主张,因亦帆公司未提出具体的金额以及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2612元。
二、驳回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2770元,由被告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洪学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子彪
书 记 员 夏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