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3民初808号
原告:荆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区荆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95941620M。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章,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远程,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区荆中路**第**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73743565M。
法定代表人:陈远耀。
原告荆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章、洪远程,被告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494804元。并从2011年4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的管桩基础工程,合同对工期、施工质量、工程款的支付等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而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明确,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按3.5%的月利率支付,从2011年4月2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关于利息部分,虽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无争议,但希望原告予以减免。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耀承认原告荆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荆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2018年3月1日,被告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即“欠条下欠荆州市**基础公司二0一一年工程款大写:壹佰肆拾玖万肆仟捌佰零肆元整。小写:1494804.00元此据欠款单位: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单位章)二0一八年三月一日”。另,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上,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二)工程款逾期支付的以每月3.5%支付利息,以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作为利息计算基数,利息从应付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庭审中,被告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耀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希望减免。本院认为,对原告第一项诉求中“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494804元”的诉求部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因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办理了“欠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下欠工程款1494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超过此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诉求即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荆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49480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494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本案诉讼费18252元,减半收取9126元,由被告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