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4民初774号
 
原告: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彭兴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陈晶哲,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帆公司)与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荆公司)、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荆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渊,被告湘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兴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荆西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亦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湘荆公司支付工程款394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9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事实以及理由:2013年4月12日,亦帆公司与湘荆西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由亦帆公司对湘荆西安分公司承建的兰池佳苑一期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同年11月9日,亦帆公司与湘荆西安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1-2#砼桩及4#、5#、6#号楼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约定由亦帆公司分包湘荆西安分公司承建的兰池佳苑一期地下车库基坑支护1#、2#楼砼桩及4#、5#、6#号楼高压旋喷桩工程。合同签订后,亦帆公司积极组织施工,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基坑工程也于2014年1月17日经发包方验收合同并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日,湘荆公司对亦帆公司完成的兰池佳苑一期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8543827.52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8%,剩余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然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亦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被告湘荆公司辩称:亦帆公司所述情况不属实,其主张的工程总造价18543827.52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需按秦汉新城管委会财政局最终审计总价的基础上下浮20%。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亦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有一些扣项未扣减,而经湘荆公司核算其已超付工程款50余万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亦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荆西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2日、2013年11月9日,亦帆公司与湘荆西安公司分别签订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和《基坑支护1-2#砼桩及4#、5#、6#楼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由亦帆公司分包兰池佳苑一期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及1#-2#楼砼桩及4#-6#楼高压旋喷桩工程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分包范围内的测量放线,钻孔灌注混凝土施工方案等所有成桩和支护工作。工程总价按秦汉新城管委会财政局最终审计总价下浮20%。湘荆西安公司付款按其审核的预算价格为基准,完成工程总价的40%时支付工程总价16%的工程款;完成工程总价的60%时支付至工程总价32%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48%的工程款;剩余款项自有关部门基坑支护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验收时间为亦帆公司提交验收申请15日内,湘荆西安公司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后14天内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方法为依据蓝图、设计变更和现场双方签证的单据及有关清单规范,以秦汉新城管委会财政局最终审计总价下浮20%。
合同签订后,亦帆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1月17日,湘荆公司对兰池佳苑一期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11月1日,湘荆公司对兰池佳苑一期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编制了《工程决算总价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8543827.52元,并以此上报秦汉新城管委会审计。2019年12月26日,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审计局下发文件,载明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兰池佳苑一期二标段、三标段工程的结算审核结论已经确认。根据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审计局委托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兰池佳苑一期三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兰池佳苑一期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的送审总造价为18543827.52元,审核后总造价为14786054.22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湘荆公司共向亦帆公司支付工程款10894616.57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基坑支护1-2#砼桩及4#、5#、6#楼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工程决算总价表》、秦汉审计字【2019】95号《关于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兰池佳苑安居小区一期二标段、三标段工程主体阶段性结算审核的批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亦帆公司与湘荆西安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和《基坑支护1-2#砼桩及4#、5#、6#楼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亦帆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于2014年1月17日竣工验收,亦帆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金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秦汉新城管委会财政局最终审计总价下浮20%”,此项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作为案涉工程总造价的定价依据。而根据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审计局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的结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786054.22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20%,即11828843.38元。
关于湘荆公司提出扣减税金、养老保险费、审计费用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费用如何承担并无约定。对于此本院认为:亦帆公司作为分包方在收取工程款时即负有向国家依法纳税的义务,而湘荆公司现主张代扣亦帆公司的税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审计局下发的文件精神,养老保险费由建设单位(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超审5%以外的审计费用在给投资单位(西安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而湘荆公司现将上述两项费用摊派给分包方亦帆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湘荆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亦帆公司对其中分摊的8801.34元审计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湘荆公司将审计费用计作已付款并无合同依据,已付款金额应为10894616.57元。
综上,本案中,湘荆公司还应支付亦帆公司工程款934226.81元(11828843.38元-10894616.57元)。关于亦帆公司主张湘荆公司承担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2014年1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剩余款项自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内付清),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湘荆西安公司作为湘荆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湘荆公司承担,故亦帆公司主张湘荆西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4226.8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34226.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原告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656元,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晨
                             审  判  员   李扬眉
                             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帆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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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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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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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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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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