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002执1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燎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100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2612元、案件受理费1777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38555元,以上合计365393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告知书。但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在审理原告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时,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XXXX],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X)鄂荆州中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上述土地作出了处置。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工商总局、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没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向本院提供,且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100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熊焰
审判员彭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畅